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河南省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油脂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8 点击量:2226次 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油脂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新乡市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油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某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源公司)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宗公司设立了大宗农产品的电子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通过“大宗农产品市场网”运用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组织大宗农产品电子交易,发布市场信息,并组织物流配置配送。衡源公司与益丰公司为大宗公司设立的电子交易市场交易商,认可大宗公司制定的《CCBOT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交易办法》)、《CCBOT入市协议》。溪源公司为大宗公司指定交收仓库。益丰公司对溪源公司作为指定仓库承诺的义务作出担保,承担溪源公司与大宗公司在指定仓库业务合作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交易办法》对该市场的交易、结算、交收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市场电子交易系统报价、成交、进行农产品购销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的交易方式主要有撮合交易和竞拍交易等。撮合交易是指由市场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的交易行为……。关于交易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交易商签署与交易相关的责任文件(含数据电文合同),交易商买进货物,须按照《交易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市场交付货款,将购买指令输入市场网络交易系统;交易商卖出货物,须提交经市场认可的有货证明,并对其有货证明负全部法律责任。同时为其交收向市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的支付办法和标准由交易双方约定,然后将卖出指令输入市场网络交易系统;市场交易系统根据交易双方货款、货物情况确认交易商的买卖资格,将买进或卖出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或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成交。买卖申报经市场交易系统组织成交即生效。成交结果视为双方达成《CCBOT电子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结算,第三十二条规定,交易商参与市场交易,应在市场指定结算银行账户存入足够资金,以确保货款的及时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通过结算银行,对每一交易商发生的货款、价差及各项费用等进行代收代付或暂存暂付;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易商划拨资金在市场结算中心办理,其资金划入的方式为,市场向交易商公布指定结算银行专用资金账号。交易商将资金划入市场的专用资金账号,交易商划入资金须注明该笔资金划入的交易摊位和交易商名称,并及时通知市场查收。市场在确认资金到账后,相应增加该交易商账户的资金余额。资金划出的方式为,交易商在申请开通摊位时,须提交《指定账户公函》并预留印鉴。交易商既可通过网上提出划款申请,也可通过填写《CCBOT划款申请单》的方式办理。关于交收,第四十条规定,市场交收是指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交易双方对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的过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场指定若干交收仓库负责验货交收,向交易商提供仓储、配送等服务;第四十五条规定,交收仓库开具的仓单必须经市场注册后方可用于交收,仓单注册的程序为,交易商向市场提交《CCBOT入库申请表》,经市场审核同意,交易商货物入库,交易商与交收仓库签订仓储合同,货物入库完毕且验核无误,经交易商确认后,交收仓库通过书面或数据电文方式将其开具的仓单提交市场注册;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场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和卖方的足额注册仓单后,于交收日向买方开具《CCBOT出库通知单》,买方持单验货确认后,向卖方付足80%货款,余款及担保金待买方实际接货时对货物质量品级及数量确认并取得相关全部凭证后结清实际产生的相关仓库仓储、检验、入库等费用再行划转;买方可凭市场开具的《CCBOT出库通知单》及市场注销的卖方交易商注册仓单办理货物出库(买方提货人须出具企业的授权证明),也可向市场申请批准,通过交收仓库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开具新仓单,经市场注册后用于此后的交易;第五十条规定,因卖方交易商单方原因导致无法交收时,市场将协助卖方交易商履约等。此外,《CCBOT入市协议》第三条规定,大宗公司为交易商提供交易网络、摊位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交易商代收、代付相关款项。

    2007年4月1日,溪源公司作为大宗公司指定仓库向益丰公司签发了0000503号大宗公司标准格式仓单,益丰公司将该仓单提交大宗公司用于交易。2007年9月21日,衡源公司与益丰公司在大宗公司交易市场陆续成交的买卖165吨菜籽油合同经市场匹配完毕,衡源公司于当日向大宗公司提交《CCBOT交易商划款申请单》,为上述165吨菜籽油合同申请划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78,565元。2007年9月21日,衡源公司在大宗公司的交易资金日报表显示,衡源公司上次资金余额为1,762,647.56元,出金1,478,565元,余额为284,082.65元。当日货款账户资金表显示,衡源公司入金1,478,565元,准应付货款1,469,490元。当日电子撮合准付货款明细表显示,成交品种代码为CY0709,数量165吨,平均价8,906元,交割担保金440,847元,准货款1,469,490元,交割状态为未交割。2007年9月25日,大宗公司向衡源公司交付了0000503号菜籽油仓单和0000030号出库通知单。上述仓单的内容记载为:仓库为溪源公司,交易商为益丰公司,仓储合同号XY-14-02,检验单号XY-14-13-0703028,商品名称菜籽油,国产,四级,计量方式为地磅,数量为300吨,生产日期为2007年1月,仓位8#,入库时间2007年4月1号,保质期半年,本单有效期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溪源公司作为指定仓库于2007年4月1日在仓单上盖具了该公司调运专用章,大宗公司于同年4月10日盖具了仓单注册专用章,后盖具了仓单撤销专用章。该仓单还注明,本单未经大宗公司注册仅作为一般储货凭证使用,凭注册的仓单提货必须经大宗公司加盖仓单注销专用章与《出库通知单》一并提交仓库。仓单有效期满30日内必须办理提货。仓单涂改或漏填均无效等。大宗公司员工在该仓单上方加注了此单只可用于出货165吨,其余退还河南益丰粮油。0000030号出库通知单内容为:指定仓库为溪源公司,提货单位为衡源公司,存货单位为益丰公司,仓单号码0000503,出库商品为菜籽油,数量为165吨等。根据2007年9月24日益丰公司名下电子撮合准收货款明细表显示,该公司与衡源公司之间165吨菜籽油交易的交割状态为释放买方。2007年9月29日,益丰公司向大宗公司发出通知函称,大宗公司未按交易规则将货款和担保金转入益丰公司结算账户,但益丰公司已接衡源公司的通知,其已得到《出库通知单》和仓单,并要求持单提货。要求大宗公司及时划转担保金和货款。同日益丰公司在向溪源公司发出的停止发货通知中称,益丰公司在CCBOT售出CY0709合约的165吨四级菜籽油,买方交易商为衡源公司,益丰公司在9月21日将300吨仓单(其中135吨已收回货权)交于大宗公司后,大宗公司并未释放撮合交割担保金及货款,违反了《交易办法》,益丰公司已于2007年9月29日向大宗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付款后再交货,鉴于上述情况,通知溪源公司165吨四级菜籽油仓单已作废,请溪源公司停止发货。同年10月7日,益丰公司向衡源公司及大宗公司发函,再次要求大宗公司履行义务,并表示可让步至10月8日收到货款后交收,逾期将选择不再交收并索赔。同年10月8日,衡源公司向益丰公司回函称,衡源公司已取得0000503号仓单和出库通知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并有权随时提货等。由于衡源公司持单提货遭拒,其先于2007年11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服务合同赔偿之诉,请求判令大宗公司返还货款1,478,565元,退还交割手续费1,650元,赔偿损失121,935元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益丰公司和溪源公司为第三人。大宗公司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曾主张,衡源公司在2007年9月21日支出的1,478,565元不全属于货款,其中95万元是货款,其余部分为保证金。后衡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申请撤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衡源公司于2008年5月6日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益丰公司于2008年3月以大宗公司及溪源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宗公司及溪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65,000元并立即返还0000503号仓单,释放165吨四级菜籽油等。牧野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牧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宗公司将益丰公司的165吨四级菜籽油释放给益丰公司,并判决溪源公司协助执行。大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7年9月10日,衡源公司与益丰公司通过市场撮合达成了165吨菜籽油的买卖合同,由于益丰公司交付的0000503号仓单内容存在修改之处,根据CCBOT交易市场关于仓单涂改或漏填无效的特殊规定,该仓单属于无效仓单等原因,衡源公司持有该仓单并不能取得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大宗公司在未向益丰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的情况下将仓单交付给衡源公司侵犯了益丰公司的权益。据此维持牧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大宗公司的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衡源公司与益丰公司经市场撮合所达成的165吨四级菜籽油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新乡市中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益丰公司与大宗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该院基于0000503号仓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益丰公司,且大宗公司未向益丰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下,判决大宗公司释放0000503仓单项下165吨菜籽油。该判决并未确认衡源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相反还驳回了大宗公司关于只有衡源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益丰公司才能要求返还仓单的上诉理由。因此益丰公司关于根据新乡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其与衡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衡源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衡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根据《交易办法》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大宗公司虽在(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594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曾主张衡源公司交付的1,478,565元中只有95万元是货款,其余为保证金,但2007年9月21日衡源公司货款账户资金表明确记载衡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78,565元,该证据证明大宗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大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作出了更正,故其在(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4594号案件中的陈述不具有否定衡源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的效力。根据《CCBOT入市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大宗公司有为益丰公司代收款项的权限。因此衡源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具有向益丰公司付款的效力。而大宗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形成对衡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的障碍,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因此益丰公司关于大宗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的主张不具有对抗衡源公司的效力;

    第三、由于新乡市中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大宗公司向衡源公司交付的0000503号仓单无效、衡源公司未取得相应货物所有权,故衡源公司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货物。虽然上述判决判令大宗公司向益丰公司释放相关货物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大宗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系,但益丰公司仍然有义务履行其通过大宗公司的服务与衡源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由于衡源公司已无法通过大宗公司获得益丰公司的履行,因此衡源公司可直接要求益丰公司作为合同出卖方向衡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益丰公司因与大宗公司之间的纠纷拒不履行与衡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占用衡源公司货款期间给衡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衡源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益丰公司应当向衡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赔偿衡源公司利息损失。如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应当赔偿衡源公司为此项交易所支付的款项1,478,565元。至于衡源公司要求益丰公司赔偿货物跌价损失的请求,因货物市场价格处于变化当中,本案审理中,客观上,尚不能确定衡源公司是否将会遭受损失,故衡源公司关于跌价损失的请求目前尚不具备客观条件,因此不予支持。

    此外,大宗公司与衡源公司及益丰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交易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大宗公司对交易商之间的交易具有主导作用,也实际控制了交易商用于特定交易的资金、仓单等,因此负有保障交易商的交易安全的义务。本案衡源公司在全额支付货款后,大宗公司应向衡源公司交付有效的提货凭证以保障衡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实现其债权。新乡市中级法院因大宗公司对益丰公司交付的0000503号仓单作出了修改而认定该仓单为无效仓单,表明大宗公司未能尽到这一责任。并且因大宗公司与益丰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衡源公司的债权迟迟未能实现。故大宗公司应就益丰公司对衡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溪源公司是大宗公司指定的仓储公司,其在0000503号仓单被确认无效后,与衡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衡源公司要求溪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益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衡源公司四级菜籽油165吨。如不能交付,则赔偿衡源公司1,478,565元;二、益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衡源公司利息损失(以1,478,565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大宗公司对益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衡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衡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益丰公司、大宗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益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请求驳回衡源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衡源公司和大宗公司均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溪源公司则认可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益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易商网上交易资料及摊位费发票,以证明其与大宗公司仍然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衡源公司另案诉讼的诉状,以证明衡源公司在大宗公司账上的货款所有权仍属于衡源公司,大宗公司对衡源公司有代付的义务;3、2007年10月8日的函,以证明大宗公司有替衡源公司代付货款的义务;4、2007年10月7日的通知,以证明买卖合同已经解除;5、大宗公司员工吴岩晖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衡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金额不存在;6、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国家规范、大宗公司的入市指南、菜籽油购销合同和下载的大宗公司的交易规定,以证明大宗公司有代衡源公司付款的义务;7、有关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大宗公司在电子商务中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8、有关电子商务交易构成犯罪的材料,证明大宗公司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也存在严重漏洞;9、大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益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0、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大宗公司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不仅仅是居间人;11、银行进账单、划款单及电汇凭证,以证明衡源公司未足额付款。

    衡源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国家规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过合同,对下载的交易规定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具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大宗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认为不具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溪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衡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将货款足额打入了大宗公司账户。益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大宗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溪源公司则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大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2、情况说明和《银行往来账》。上述证据以证明衡源公司向其已付足了本案的货款。衡源公司对大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益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交易时存在该些款项,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对《银行往来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溪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履行涉案合同的付款。

    溪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益丰公司申请就2007年9月21日前衡源公司在大宗公司处的资金余额进行司法审计鉴定。

    本院认为,益丰公司提供的证据9,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衡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大宗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衡源公司和益丰公司系在大宗公司设立的电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商户,也都认可和遵循大宗公司制定的《交易办法》,因此,《交易办法》应当是规范上述三方当事人进行市场交易并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从《交易办法》的内容,特别是《交易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大宗公司和市场交易商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但并非代表交易中的买方或卖方中的一方,而是受买卖双方的共同委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控制着货款给付及货物交付的进程,以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以此来降低市场交易的风险,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衡源公司和益丰公司经市场的交易撮合,双方间形成了菜籽油的买卖合同关系。衡源公司就该合同向大宗公司支付了足额的货款,尽管益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对此作司法审计鉴定,但就衡源公司和大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益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基于益丰公司按照《交易办法》也将相应的货物仓单交付予大宗公司,所以应当认为此时衡源公司和益丰公司已各自履行了货物交收之前的全部合同义务。然而,大宗公司在向衡源公司出具《出库通知单》、衡源公司持单提货时,大宗公司却未向益丰公司转付货款,以致益丰公司拒绝放货并通过另案的诉讼收回了系争货物的货权。就益丰公司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按《交易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大宗公司应在衡源公司提货时向益丰公司付足80%的货款,故益丰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交易办法》,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益丰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反,大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交易办法》,致使衡源公司就系争货物在向大宗公司支付了足额货款后未取得相应的对价。故大宗公司理应就本案承担返还衡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1,478,565元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案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某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某油脂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478,565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某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某油脂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78,565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7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某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天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