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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利与济南宏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20 点击量:2367次 来源: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商初字第1285号

原告俞利,女,1959年7月31日生,汉族,天津商业大学退休职工,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宏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宿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丙池,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谢洁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利与被告济南宏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军公司)、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福公司)电子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利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亮、马珊珊、被告宏军公司法定代表人宿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楠、郭丙池、被告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洁卫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利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通过代理商宏军公司在被告吉福公司所提供的“吉福大宗交易系统”上开通账户,入金人民币30万元,之后根据被告的QQ指导进行操作,短短数日内先后亏损共计人民币190190元。本案中,被告宏军公司与被告吉福公司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并未给原告办理入市协议及进行风险告知等必要程序的情况下,故意隐瞒投资风险,夸大收益预期,草率的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且未与银行建立第三方账户监管合作协议,经营其没有资质的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致使原告不明风险,损失惨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19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必要费用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吉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原告对风险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无资质经营、虚构第三方托管等欺诈事实为由,明确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吉福公司的合同,要求被告吉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以两被告存在代理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宏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经济损失,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3892.1元。

    被告宏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仅提供咨询服务,是否投资由原告自行决定。我公司与被告吉福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也未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还存在中间方,我公司不直接与被告吉福公司联系,且只是口头约定由被告吉福公司根据联系的客户情况向我公司支付相应的中介费用。我公司向原告传送过建立账户的资料,原告之后的所有资金往来我公司均不掌控,我公司也未向吉福公司收取手续费。我公司没向原告告知风险,是因为我公司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告的损失或收益均由其自行操作所致,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吉福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宏军公司并非我公司的代理商,我公司有专属的中介服务商,收取中介服务费,我公司禁止中介服务商再往下代理。我公司与被告宏军公司之间也无直接的居间合同关系,仅存在事实的居间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宏军公司是居间合同关系。我公司的中介服务商将被告宏军公司收到的原告的客户资料转给我公司,原告通过使用我公司官网下载的交易软件,并自行通过网络采用数据电文操作,作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与我公司之间形成电子的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交易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必须签订入市协议及风险告知,但我公司在官网上设置了客户需签订入市协议的要求,并要求中介商与客户签订书面入市协议及进行书面风险告知,但是不签署上述材料不影响客户开户。我公司在公司的交易网站上已经明确写明风险提示,已尽到对合同相对方的告知义务。从原告交易的笔数及日期可知原告已知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并仍继续操作;原告交易过程中我公司无法操作账户资金。原告的损失是由自己操作产生的投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我公司是现货电子交易,公司也有相关资质,并非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与风险告知义务无必然关系。即使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撤销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并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军公司通过网络与原告联系,向原告介绍被告吉福公司的投资业务及吉福公司的网站,并通过网络接收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开户资料后发给被告吉福公司。原告在被告吉福公司开立账户后,于2014年7月1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吉福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7日,原告共计操作九笔,商品名称为吉福油,开始有盈利,后亏损。交易过程中,仓单信息显示每手手续费、不同交易品种的保证金及占用保证金、可用保证金。2014年7月8日,吉福公司从其银行公司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109807元,原告总计亏损数额为190193元,其中3元为转账手续费,对该3元转账手续费,原告不向两被告主张。

    另查明,吉福公司网站网址为www.jifupme.com,该网站首页显示“吉福大宗商品”、“构建华中地区第一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字样,下方有“农行托管”、“国际同步”、“保证金低”、“现货市场”等字样。在该网站“下载中心”对“吉福大宗交易系统(测试版)”的简介为“功能强大,操作简单的网上电子交易系统,提供实时行情、网上交易及查询、报表功能,同时与银行接口的实时转账功能,方便客户出入金”,对“吉福大宗手机版(IOS)交易系统(测试版)”的简介为“股市、各国央行、汇市评论、黄金评论、原油评论、媒体头条、深度报道等,同时还提供全球股指、上海黄金、现货黄金、外汇行情等实时行情数据,同时包括外汇、股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实物黄金、延期交割品种、银行纸黄金即时行情的软件,是你了解外汇、黄金、白银、期货相关信息的好帮手。”通过下载中心下载“吉福大宗交易系统(测试版)”的过程中,无风险提示内容出现。下载后在安装该软件的过程中及操作该软件的过程中均无风险提示内容出现。该网站“客户中心”入市指南部分第二项入市协议填写注意事项中载明“认真阅读并准确无误填写《湖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客户协议》”、“认真阅读并理解入市协议中的风险告知书”。风险提示部分载明“湖北吉福大宗商品即期现货预付款交易业务”、“商品即期现货预付款交易业务”等内容。该网站“关于我们”大事记部分载明“4月17日,湖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在湖北工商局注册成立。4月18日,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取得广水市商务局相关批复”。

    另查明,宏军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宿军,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吉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广水市商务局作出“关于同意成立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吉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贵金属(不含黄金)、有色金属、农副产品;能源化工(不含危险品)销售、回购、网上经营;商务投资咨询管理及相关配套服务;电子商务软件的研发、销售及应用。现吉福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即同上述批准的经营范围。2014年4月21日,吉福公司在广水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项目名称为新建现货网上交易平台。2014年7月2日,广水市人民政府就成立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品现货交易、网上交易中心问题请示随州市人民政府。吉福公司并未提交该请示的批复文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站页面截图、公证书、银行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广水市商务局批复文件、广水市人民政府请示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吉福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吉福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吉福公司网站上登载的内容,其从事的是大宗商品电子交易。根据实际操作中需要提交保证金、每手需交手续费的交易方式,其使用的是标准化合约,也可以证实其从事的是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而被告吉福公司并无从事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经营资质,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及违法经营情形,对原告构成欺诈;2、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入市协议及进行风险告知,违反了公司规定、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等相关规定及金融投资的行业惯例;3、被告未与银行签订资金第三方托管协议,违反《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及国家商务部《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工作指导意见》;4、被告允许原告入市,违反了《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工作指导意见》中禁止自然人和无行业背景的企业入市交易的规定。两被告隐瞒投资风险、夸大预期收益,促成了合同的订立,如两被告如实告知交易风险,原告不会去投资大宗商品买卖。合同是在隐瞒真实情况、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订立,构成重大误解及欺诈,应撤销原告与被告吉福公司之间的合同。

    被告宏军公司主张,宏军公司只是向原告提供投资咨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     被告吉福公司主张,1、吉福公司从事的是现货电子交易,并非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公司具有从事现货电子交易的经营资质。不能依据网站上的只言片语认定交易性质;2、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必须与客户签订入市协议及进行书面风险告知;3、吉福公司已经与银行签订了第三方资金托管协议。原告自愿入市,自行操作,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也不存在欺诈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吉福公司开户并进行相关交易,双方之间成立电子交易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吉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贵金属(不含黄金)、有色金属、农副产品;能源化工(不含危险品)销售、回购、网上经营等,该经营范围中的网上经营系通过网络销售产品的经营方式,而并非特指的商品电子交易模式。被告吉福公司网站上对其公司介绍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并称该交易中心已在湖北工商局注册成立,对其公司业务介绍为大宗商品交易,对其操作系统命名为“吉福大宗交易系统”,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客户协议也命名为“大宗商品交易中心客户协议”。根据被告吉福公司网站上的上述内容及原告提供的有关交易的证据,本案所涉的交易并非被告吉福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网上经营,而属于大宗商品电子交易方式。根据《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活动系指现货领域尤其是现货批发市场的电子交易活动,交易的双方必须是进行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企业法人。该电子交易中心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且必须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的货款及相关款项。被告吉福公司提交了广水市人民政府就成立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品现货交易、网上交易中心问题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但并未提交该请示的批复文件及相应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吉福公司具有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的经营资质。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符合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商必须是企业法人的要求,但被告吉福公司在进行电子交易业务中仍接受其开户入市申请,违反了相关行业规定。被告吉福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资金,并未转入相应的银行专用结算账户,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与银行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吉福公司网站上对其公司业务及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心的相关宣传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使原告误认为吉福公司具有合法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经营资质,误认为公司交易模式及操作方式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吉福公司接受原告的入户申请,使原告误认为其作为自然人符合交易主体的相关要求,进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吉福公司形成交易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吉福公司在与原告形成交易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吉福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后被告吉福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投资亏损19019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3892.1元,因被告宏军公司系被告吉福公司的代理商,且原告的操作均是在宏军公司的指导下进行,故被告宏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一份,付款人为俞利,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金额为920元,加盖有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发票专用章。2、火车票6张,系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立案(2014年8月3日、8月5日往返天津与济南)、开庭(2014年9月16日、11月25日从天津到济南两次)所支出的费用,金额共计1158元。3、出租车发票13份,金额共计265.1元。4、住宿费发票3份,金额共计1126元。5、餐费发票4份,金额共计423元。以上费用合计3892.1元。

   为证实被告宏军公司系被告吉福公司的代理商,原告提交通话记录、通话详单、QQ聊天记录一宗,欲证实以下事实:1、2014年8月4日10时,原告代理人拨打被告宏军公司电话,对方通话人员是宿军,其称原告所做业务为吉福大宗,宏军公司是吉福公司的三级代理商;2、2014年8月5日15时原告代理人拨打吉福公司客服电话7,吉福公司客服人员向原告提供其公司在济南的代理商的电话号码及QQ号;3、原告一直与QQ“吉福代理”联系,该“吉福代理”为原告办理了入市开户事宜,原告误认为其是吉福公司,后得知系宏军公司,宏军公司在聊天记录中称其是吉福公司的三级代理商且吉福公司从未要求宏军公司给客户发协议。

    被告宏军公司认可其公司电话,但关于通话内容宿军已经记不清了,对QQ号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宏军公司仅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并非被告吉福公司的代理商,公司也未指导原告进行任何操作,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吉福公司认可其公司客服电话,但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宏军公司并非其代理商,其与被告宏军公司之间系事实的居间关系,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行操作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并不需要委托两名代理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支付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原告委托两人为其代理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名代理人代原告立案及出庭应诉属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故原告主张的往返天津与济南的火车交通费115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出租车费、餐费显示的数额(共1814.1元),两名代理人因代为立案及参与两次庭审而产生的上述费用亦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电子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公证费9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3892.1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因被告吉福公司的欺诈行为而撤销,对于合同的撤销,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吉福公司承担。上述经济损失应包括原告的投资亏损19019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3892.1元,共计194082.1元。被告宏军公司对号码予以认可,仅是陈述通话内容记不清了,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吉福公司对客服号码予以认可,其虽对通话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公司对客户电话的备份文件或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内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因原告陈述该用户已不存在,已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所指向的QQ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吉福公司虽主张其与宏军公司之间、原告与宏军公司之间均系居间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宏军公司是以吉福公司的名义通过QQ与其联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内容,吉福公司客服人员陈述宏军公司系吉福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宏军公司亦认可其代收了原告的开户资料最终发给被告。原告主张其操作系在被告宏军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被告宏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宏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吉福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责任应有被告吉福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宏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俞利与被告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子交易合同。

    二、被告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利经济损失194082.1元。

    三、驳回原告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原告俞利负担24元,被告湖北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炜炜人民陪审员 李艳人民陪审员 魏丽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记员胡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