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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25 点击量:2622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合 议 庭 :   陶冶 徐卓斌 王静

二审 上 诉 人 :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小兵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卢璐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文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素莲。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璐,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美月。

    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帕弗洛公司)、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艺想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弗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上诉人艺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毕加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帕弗洛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3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书写工具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毕加索公司系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毕加索公司与案外人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帕弗洛公司)共同签署一份《授权契约书》,约定毕加索公司同意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其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商标专用权。2003年7月9日,台湾帕弗洛公司按照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的约定与帕弗洛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将毕加索公司授权的涉案商标授权给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授权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5年3月21日,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补充协议》,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授权契约书均同时提交给毕加索公司备查。毕加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于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8日两次向帕弗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同意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领域独家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间为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证明书》和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授权契约书授权期限一致,说明毕加索公司认可上述台湾帕弗洛公司对帕弗洛公司的授权。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明确其授权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自2003年7月至今,帕弗洛公司一直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书写工具上,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不断提升。 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亦从事书写工具的生产与销售。艺想公司从成立之初就一直从事仿冒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毕加索公司违反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约定,于2012年2月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艺想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并授权艺想公司进行全国维权打假行动,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到工商机关查处。帕弗洛公司认为,帕弗洛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艺想公司作为与帕弗洛公司同业竞争者,在成立之初就知道帕弗洛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事实,在明知帕弗洛公司被许可使用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与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了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使用涉案商标,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商场、超市下架。艺想公司还以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在全国各地法院向帕弗洛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帕弗洛公司为应诉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用。因此,两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及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帕弗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授权书》无效;2、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一审庭审中,帕弗洛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要求确认无效的系争合同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称系争合同)。其中2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备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详细约定在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个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关于艺想公司的主观恶意,帕弗洛公司主张体现在2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具体条款为:“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帕弗洛公司认为,上述合同条款可以体现出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仍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商标使用许可,不恰当地侵占帕弗洛公司多年推广、使用涉案商标所累计的商誉。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在帕弗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间内已无权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因此,两者之间的系争合同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争合同应被判定无效。 帕弗洛公司主张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给帕弗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其中经济损失是指帕弗洛公司为应对艺想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431,556元。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经济赔偿数额在扣除上述金额后的其余部分为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恶意串通属于共同侵权,因此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艺想公司辩称:1、帕弗洛公司没有获得毕加索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帕弗洛公司提供的三方授权契约书不是涉及到涉案商标的授权契约,与本案无关。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备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系伪造,因此商标局备案所记载的许可方式也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目前可以证明帕弗洛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证据仅是毕加索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而该两份授权证明书中没有关于授权性质的具体约定,故帕弗洛公司获得的仅是涉案商标独家使用权,而非法律规定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根据商标局的公告,涉案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艺想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权,没有侵犯帕弗洛公司的任何权利,艺想公司主观上也不存在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的状态;3、艺想公司在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帕弗洛公司仍在大量生产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艺想公司为此在全国范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并提起侵权诉讼,是维护其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正当行为,该维权行为不是因主观恶意而造成的帕弗洛公司损失;4、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大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者公司)恶意串通,在本案诉讼期间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大者公司,侵犯了艺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独占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毕加索公司书面答辩称:2000年4月1日,毕加索公司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毕加索公司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此后台湾帕弗洛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使用范围为书写工具。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两次向帕弗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同意将涉案商标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商业使用,并同意毕加索公司对商品进行监制,其中第二份授权证明书的授权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内容为“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2010年2月11日,帕弗洛公司针对2014年1月1日以后的授权事宜,直接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约定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此外,毕加索公司未与帕弗洛公司签订其他商标使用合同,也未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备案。按照其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签订的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约定,应由台湾帕弗洛公司将其授权的权利金进行再分配,但在2010年后,台湾帕弗洛公司未将向帕弗洛公司授权的授权权利金支付给毕加索公司,致使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无法从商标授权中获得任何利益。毕加索公司曾多次与台湾帕弗洛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毕加索公司无奈之下才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帕弗洛公司竞争对手艺想公司使用。毕加索公司在与艺想公司签约时,已将涉案商标授权情况告知艺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包括帕弗洛公司仿冒毕加索公司负责人林达光签名以获取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的情况,王红新对该商标前期授权尚未终止非常清楚,仅要求毕加索公司尽快撤销帕弗洛公司在商标局的商标备案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与帕弗洛公司和解。因此,毕加索公司认为,其在授权给艺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时,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由此给帕弗洛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均应由艺想公司承担。帕弗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帕弗洛公司遭受了损失,毕加索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帕弗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授权契约书;证据2、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证据3、《授权契约书》及《授权契约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代表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涉案商标授权合同,帕弗洛公司通过台湾帕弗洛公司的转授权,获得了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权;

证据4、授权证明书(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9日);证据5、授权证明书(2008年9月8日-2013年12月31日);证据4、5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认可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并出具了授权证明,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6、授权契约书,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认可帕弗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合法性,并同意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

证据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的商标授权尚未终止,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帕弗洛公司享有的商标在先独家使用权;

证据8、《授权书》;证据9、《声明书》;证据10、《声明书》;证据8、9、10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出具给艺想公司的“打假”授权书、声明书;

证据11、毕加索公司致嘉定工商局的投诉书;证据12、艺想公司致汇金百货徐家汇店的投诉书;证据13、艺想公司致嘉定工商局的投诉书;证据14、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告知书(艺想公司律师函发布侵权产品的告知书);证据15、汇金百货专柜照片;证据16、西安工商局新城分局财务清单;证据11至证据16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投诉书从格式到内容均完全一致,进一步证明两者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由于两者的恶意投诉行为,给帕弗洛公司企业及产品市场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使帕弗洛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1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7、18旨在证明艺想公司知晓帕弗洛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权利人授权,并自2004年已经使用涉案商标,艺想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有恶意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多年来一直进行仿冒。其获得涉案商标授权的动机是进一步混淆市场,达到高度仿冒帕弗洛公司商品的目的,因此艺想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证据19、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书》及其公证书,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获取高额授权金,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尚在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期内的事实是明知的;

证据20、艺想公司致最高人民法院的信函及所附商标许可备案材料;内容是艺想公司知晓在商标局备案的许可合同上林达光的签名是虚假的;证据21、毕加索公司的声明;毕加索公司也不认可在商标局的备案合同,因林达光的签名并不属实,毕加索公司认为是无效合同;证据20、21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均知晓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调整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关系,两者以终止备案公告作为解除帕弗洛公司商标授权关系的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说明两者存在主观恶意;

证据22、艺想公司向各地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及案件受理证明;证据23、帕弗洛公司为应对各地涉案商标侵权诉讼而支出的部分费用;证据22、23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所谓维权行为给帕弗洛公司企业及产品市场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使帕弗洛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24、台湾帕弗洛公司的收据及证明,旨在证明帕弗洛公司一直按照授权契约书支付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台湾帕弗洛公司予以接受。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关系并未终止; 证据2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旨在证明帕弗洛公司已提出上诉,西安中院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证据26、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旨在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证据27、上海仲裁委员会(2011)沪仲案字第0651号裁决书,旨在证明证据1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毕加索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三方授权契约书真实合法;

证据28、(2012)浙杭知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9、(2012)浙杭知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0、(2013)浙知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毕加索公司向帕弗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真实有效,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关系从未终止;

证据31、大者公司的声明及涉案商标核准转让证明,旨在证明涉案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大者公司名下,大者公司对毕加索公司给帕弗洛公司的授权予以认可,并同意帕弗洛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大者公司对艺想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权不认可,如判决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合法有效,则违背了大者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32、(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艺想公司向帕弗洛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的一个,该判决书认可毕加索公司向帕弗洛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系真实有效; 证据33、林达光在大陆的出入境记录,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的负责人林达光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在中国大陆境内,其声明(证据21)是在中国上海出具;补强帕弗洛公司证据21,毕加索公司负责人林达光在2013年1月26日在中国大陆向帕弗洛公司出具的声明;

证据34、帕弗洛公司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旨在证明帕弗洛公司为应对各地涉案商标侵权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给帕弗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证据35、(2014)沪徐证经字第1399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有权代表毕加索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授权期间,帕弗洛公司系在书写工具领域独占使用涉案商标,毕加索公司无权再授权其他主体使用该商标;

证据36、涉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37、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据36、37旨在证明涉案商标已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20日,商标权利人为大者公司。

艺想公司对帕弗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案涉案商标不是艺术脸谱,故该合同不是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合同;证据3经过裁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涉及到台湾地区的公司,没有经过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提出异议;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甲方是授权人台湾帕弗洛公司,被授权人是帕弗洛公司,授权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联性;授权的是英文商标,本案涉案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涉案商标在2003年获得商标注册证,如果是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的话,应该标注授权商标的号码、图形、类别和内容等;对证据4、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盖章无法进行核实,因涉及到台湾公司,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第2页时间、内容等用涂改液进行了涂改;授权人是台湾公司,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合法性有异议;第1条书写的是原契约时间的延长,是指商标局里备案的许可合同,契约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2是其在嘉定工商局按照毕加索公司的格式,以商标独占许可人名义进行了投诉,投诉书内容的一致不能证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存在事先串通;对证据15、证据16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7、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案是2008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三款产品是否构成仿冒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艺想公司为了谨慎合法地获得涉案商标授权,对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提出很多的要求,由于涉案商标是帕弗洛公司早些时候使用的,该涉案许可合同商标局已经备案,备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大于没有备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艺想公司特别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与帕弗洛公司备案的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艺想公司的单方陈述,最高院也并未采信,帕弗洛公司曾经在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时陈述签字的虽然不是林达光本人,但是获得了林达光的授权,因此帕弗洛公司的备案应当是合法的;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声明的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与2012年2月16日与艺想公司签订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时是矛盾的,并且当事人不能以单方面的声明就推定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林达光当时用于备案的签字是虚假的,帕弗洛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备案,但帕弗洛公司至今没有维权行动。因此艺想公司认为帕弗洛公司备案的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艺想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实施权后,付出巨额的许可使用费,因帕弗洛公司侵犯了其独占许可使用权,在工商部门投诉拖延的情况下,向各地法院维权的行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发票上没有注明案号,所以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收据盖的是台湾帕弗洛公司的章,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关联性及合法性也均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在2003年、2005年期间的授权和再授权行为是无效和非法的,期间台湾帕弗洛公司被台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进行了解散,2013年才恢复,在恢复身份期间只能做清算和收尾的工作,没有再授权的权利;对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2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8、证据29和证据30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商标已被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该声明恰恰证明现商标所有人大者公司和帕弗洛公司恶意串通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证据32的判决未生效,因此对其关联性也提出异议;对证据33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达光于2013年1月已经不是毕加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毕加索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发表意见和声明;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指明哪个案件和案号,无法认可关联性,反而证明艺想公司在确认涉案商标授权使用备案提前终止使用的公告发出后以律师函告知帕弗洛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附件6恰恰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授权的是PICASSO品牌,不是涉案商标。附件7签名无法确认,签名者也没有得到毕加索公司的授权,所涉及的内容与涉案商标无关联;公证书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员明确表示公证内容是签名和盖章,关先生能否代表台湾帕弗洛公司,没有委托书和授权书,不能证明其意见就是台湾帕弗洛公司的意见;证据36、37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生的行为是2013年。

    对于帕弗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艺想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至证据6:帕弗洛公司能够提供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原件,证据之间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中证据3虽然经过裁剪,但其内容亦得到毕加索公司授权证明书以及答辩意见的印证,而艺想公司就上述证据部分提出的真实性异议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帕弗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帕弗洛公司证明其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至证据16及证据19,艺想公司对其中证据7至证据14、证据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艺想公司虽对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帕弗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2月16日、2月28日,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两次签订了关于涉案商标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此后,毕加索公司授权艺想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侵权产品的打假行为,其中包括针对帕弗洛公司的投诉,毕加索公司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针对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侵权投诉,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对帕弗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其余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缺乏关联性。证据17、证据18系生效判决,故原审法院对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帕弗洛公司的待证事实系帕弗洛公司的推定,故原审法院对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1系毕加索公司在帕弗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所发表,因毕加索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2、证据23、证据27、证据28、证据29、证据30,帕弗洛公司待证事实是证明毕加索公司两份授权证明书真实有效,其中有两份为生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采信,因此对帕弗洛公司上述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4为台湾帕弗洛公司的收据及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帕弗洛公司支付商标授权使用费的事实,对其余授权关系尚未终止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5、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涉案商标已核准转让与大者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帕弗洛公司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2为未生效判决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3为毕加索公司负责人林达光的出入境记录,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林达光的出入境时间予以确认,结合毕加索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证实帕弗洛公司提交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备案合同上林达光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证据34律师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在艺想公司起诉后帕弗洛公司聘请律师的事实,但帕弗洛公司起诉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因无效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系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故对帕弗洛公司提交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与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6、37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已经核准续展注册并转让与大者公司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艺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第10期第七分册商标公告公证书,商标局在2012年第10期第七分册第5566页的提前终止许可使用合同公告,旨在证明帕弗洛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已丧失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及其公证书,旨在证明艺想公司在确定涉案商标与帕弗洛公司的授权使用关系公告解除后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涉案商标独占许可权;证据2-1、毕加索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书;证据2-2、毕加索公司经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证书;证据2-3、毕加索公司涉案商标公证书;证据2-4、毕加索公司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艺想公司公证书,旨在证明艺想公司从2012年1月15日起已获得毕加索公司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实施权;

证据3、西安中院判决书,旨在证明西安中院在判决之前曾到上海公安局闸北经侦支队就涉案商标的详细情况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调查,涉案商标所有人毕加索公司曾经在该队进行说明;

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229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内容是艺想公司通过公证在大润发超市购买到帕弗洛公司的商品,旨在证明帕弗洛公司没有按照其与台湾帕弗洛公司授权契约书的约定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5、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早在2008年就知道涉案商标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已经在商标局备案;

证据6、涉案商标转让给大者公司的证明;

证据7、涉案商标现权利人大者公司无偿长期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证据6、证据7旨在证明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和大者公司三方恶意串通,违反国家外汇管制的规定,偷逃国家巨额税收并侵犯艺想公司的在先购买权及独占使用权;

证据8、艺想公司向徐汇法院的起诉书及传票,旨在证明本案涉及的另案诉讼;

证据9、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就涉案商标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使用协议书一份;

证据10、帕弗洛公司通过上海思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提前终止申请书;

证据11、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通过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提前终止申请书; 证据9、证据10、证据11旨在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涉案商标终止公告,证实终止公告发生的原因、结果和商标局作出公告的依据。

证据12、从商标局调取的经东方公证处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及其公证书。

     帕弗洛公司对艺想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商标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涉案商标公告发布的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晚于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该证据反而证明两者在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时没有看到这份商标公告,根据两者之间的约定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备案合同,说明签订这份合同时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的许可合同备案还没有被撤销。由于上述备案申请文件上林达光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的关系,该备案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许可关系,艺想公司对该事实是清楚的;证据2营业执照、公证手续、许可合同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许可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判决已经上诉故未生效;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帕弗洛公司已按照授权契约书的约定标注了毕加索公司的英文名称。台湾帕弗洛公司授权帕弗洛公司明确约定权利基础是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的英文名称,已标注在盒子侧面;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许可合同仅供办理备案之用,即使备案合同是真实的,按照协议对商标的其他约定也不受其影响。毕加索公司于2011年知道备案签名仿冒事宜,为此帕弗洛公司已主动撤销该备案。毕加索公司也重新提交了申请,商标局反馈说备案关系已经终止,故没有必要重复撤销;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否存在偷逃国家税款的情况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从商标局档案室调取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上述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对艺想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艺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艺想公司的待证事实是帕弗洛公司已于2012年1月1日丧失对涉案商标的许可实施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关系提前终止,故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艺想公司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为本案系争合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反映艺想公司关于“其在得知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备案关系已经终止后才签订系争合同”的待证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由于该案判决尚未生效,故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日,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Picassocreations,Inc)(甲方)、毕加索公司(乙方)与台湾帕弗洛公司(丙方)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甲乙二方同意授权丙方使用著作权及商标权。该《授权契约书》约定:一、授权内容:(一)甲方授权标的:甲方同意授权丙方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甲方在美国注册取得的毕卡索画作衍生著作的著作权及在大陆地区注册之艺术脸谱图商标专用权;(二)、乙方授权标的:乙方同意授权丙方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乙方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商标专用权;(三)、授权商业使用区域:大陆地区;(四)、授权商品类别:以各商标申请注册登记之专用商品类别为限……(五)授权期间:2000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二、权利金:(一)、丙方对外收取权利金总额,扣除10%法务费用、20%营业管销广告等费用,所余70%,由丙方各给付其中三分之一予甲、乙二方,作为权利金。三、监督……(三)丙方再转授权他人使用授权标的无须个别征得甲乙二方之同意,甲乙二方如知有厂商有签订授权契约之意愿,须征得丙方同意,由丙方与之签约,甲乙二方不得私下与厂商签约。……十二、通知义务:丙方与厂商签订授权合约时,应提供契约正本及厂商资料予甲乙二方参考。……

    毕加索公司随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涉案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桌上纸杯垫、纸餐巾、卡纸板制品、雪茄烟用套环、笔记本或绘图本、卡片、印刷品、贺卡、印刷出版物、图画、照片、纸牌、包装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墨水、印章(印)、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带、直角尺、绘画仪器、绘画材料、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室内水族池、日历(年历)等,商标注册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为毕加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

    2003年7月9日,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台湾帕弗洛公司(甲方)同意授权帕弗洛公司(乙方)使用著作权及商标权。该《授权契约书》约定:一、授权内容:(一)、甲方授权标的: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在美国注册之PICASSO画作衍生著作权之重制权;毕加索公司授权甲方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艺术脸谱商标专用权。(二)、授权商业使用区域:中国(港、澳、台除外)地区。(三)、授权商品类别:书写工具:笔(钢笔、钢珠笔、原子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四)、授权期间: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十六、契约效力:本契约一式四份,经双方当事人亲阅后,基于自由意志而订立,自当事人亲自签字后始生效力,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二份交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备查。

    2003年7月9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

    证明在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授权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笔类产品,并使用系争商标。

    2005年3月21日,台湾帕弗洛公司(甲方)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补充协议》,调整授权期限与品牌使用费。授权期限约定为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类别上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授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09年3月12日,商标局向毕加索公司发出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告知毕加索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报送的许可帕弗洛公司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已被核准。

    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同意将合法使用之商标权利,转授予帕弗洛公司。该《授权契约书》约定:第一条、授权使用之商标为: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为;第二条、授权制造、销售之商品为书写工具(铱金笔、圆珠笔、自动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第三条、授权商品之制造、销售区域为仅限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其它国家;……第四条、授权期限及授权权利金为:1、书写工具(铱金笔、圆珠笔、自动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计十年。每年1月1日支付。

    2012年1月1日,毕加索公司(甲方)与帕弗洛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提前终止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3年签订关于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许可备案,备案号:XXXXXXXXX,许可期限自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三、该协议仅供办理提前终止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之用,甲、乙双方关于该商标的其他约定不受影响。

    2012年3月13日,商标局发布2012年第10期商标公告,该公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栏内登载了商标编号为XXXXXXX号“PIMIO”注册商标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许可合同备案关系提前终止,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2012年4月12日,毕加索公司报送商标局备案变更提前终止,4月17日商标局以已经提前终止为由不予受理。

     2012年2月16日,毕加索公司(甲方)与艺想公司在上海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独占使用;第五条、许可期限2012年1月15日至2017年8月31日;第六条、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一)、第一期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使用许可费35万元……(二)、双方签约后甲方合同备案成功后再付10万元。特别说明:甲方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将双方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甲方撤销上海帕弗洛公司原备案合同的材料递交商标局后,甲方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甲方还应全力配合乙方在市场的打假……第十七条、合同违约和责任:……三、甲方应保证除乙方外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乙方在对市场上侵权、仿冒维权过程中,甲方不得与任何一方私自和解;一旦和解,甲方应赔偿乙方一百五十万元;乙方如与帕弗洛以外第三方和解的,应告知甲方。

    同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书称艺想公司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独家授权。同日,林达光出具声明,毕加索公司委托王红新或沈国银全国打假。

    2012年2月28日,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商标局备案。 2013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由毕加索公司转让与大者公司。2013年6月7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帕弗洛公司是否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二、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事由;三、本案系争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一、帕弗洛公司获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艺想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共同签署的《授权契约书》第一条约定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授权标的为“在美国注册取得之毕卡索画作衍生著作的著作权及在大陆地区注册之艺术脸谱图商标专用权”;毕加索公司同意授权使用、商业使用其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商标专用权(商标图样、申请专用商品类别及申请号数详细如附表三),而帕弗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附件,且涉案第XXXXXXX号“Pimio”图文商标并非艺术脸谱,故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所指向的授权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根据帕弗洛公司提交的毕加索公司授权证明书不能证实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其中独占实施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独占实施许可权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商标权利人和被授权方之间就该商标的授权使用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双方确认的许可使用方式。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述三方授权协议书签订之时,涉案商标尚未获得注册,毕加索公司与台湾帕弗洛公司、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约定将毕加索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商标名称归纳为“艺术脸谱”。该协议同时约定该商标获得注册后将许可给台湾帕弗洛公司使用或转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的转授权无须征得毕加索公司的同意。此后,毕加索公司按约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台湾帕弗洛公司根据上述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商标转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出具了授权证明书予以确认。此后,毕加索公司还与帕弗洛公司直接签订了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按原授权契约延期许可事项。上述三方协议书、商标注册证明、毕加索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和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契约书等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反映出涉案商标由台湾帕弗洛公司从毕加索公司处获得授权后转授权给帕弗洛公司使用的事实。毕加索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帕弗洛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商标的授权过程之事实予以采信。帕弗洛公司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根据毕加索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其所出具的两份授权证明书系真实有效,而2008年9月8日其所出具的第二份授权证明书载明“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可以表明商标权利人授权帕弗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方式符合我国商标法律规定的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因此,帕弗洛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此外,涉案第XXXXXXX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本身并无“Pimio”的文字表述,故仅以协议书上将商标名称归纳为艺术脸谱为由,主张三方协议书以及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授权契约与涉案商标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系争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无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订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事由的合同,才可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该合同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非法的,因而成为第三人可以申请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就本案而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所签订的两份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内容真实,因此,帕弗洛公司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应当证实两者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要件事实,即两者为了实现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订约行为。

    首先,在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主观方面。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为了获得更高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在明知与帕弗洛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将商标授权给艺想公司使用,其损害帕弗洛公司作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主观故意明显。而根据两者在2月1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的特别约定以及毕加索公司的书面答辩,可以确认艺想公司对于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是明知的。艺想公司作为帕弗洛公司竞争对手,一直没有停止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的行为,曾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上从事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艺想公司在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商标使用许可,不当地获得涉案商标授权,进一步混淆市场,不恰当地侵占帕弗洛公司多年推广、使用涉案商标所累计的商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所指向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真实存在,艺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作为对价。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虽然曾经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通过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取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在其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仿冒行为,也不必然构成对帕弗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并非出于损害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进行合同磋商时得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但已经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其与帕弗洛公司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故不能仅因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就认定其具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主观恶意。毕加索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已经授权帕弗洛公司独占实施期间内,擅自与艺想公司签订新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致使帕弗洛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商标,帕弗洛公司可以按照其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其次,在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的行为事实方面。帕弗洛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且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分别出具的商标侵权投诉书在内容、形式上基本一致,可以证实两者在签订系争合同之前就达成了旨在损害帕弗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合意,两者构成恶意串通行为。艺想公司则辩称,其在得知商标权人已经与帕弗洛公司解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后,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新的使用许可合同,在合同中对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所作分段支付的特别约定是为了合法地保护艺想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艺想公司在获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了投诉和起诉,没有与毕加索公司相互串通的行为事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特别设置了针对帕弗洛公司不允许一方私自和解的条款”系艺想公司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而采取的措施,并不能证实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使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独占实施许可费用后,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投诉并非恶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毕加索公司、艺想公司投诉书内容相似亦不能证实两者具有合意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行为事实。

    三、系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帕弗洛公司还主张,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毕加索公司已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帕弗洛公司独占使用,按照约定其无权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因此,系争两份合同均构成合同法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自由缔约。仅在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排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是对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三种商标使用许可方式的定义,显然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帕弗洛公司据此主张系争合同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帕弗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所签订的系争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但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无效事由均不能成立,故帕弗洛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以及相应授权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帕弗洛公司在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所主张的相应赔偿,原审法院亦不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帕弗洛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帕弗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的备案合同系伪造,原审法院认定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提前终止备案协议,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属定性错误。(一)艺想公司明知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其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其目的是进一步混淆市场、仿冒帕弗洛公司产品。且合同订立后,艺想公司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二)系争合同属于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1、从主观动机看,毕加索公司明知其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许可关系并未到期,仍违背诚信原则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显属故意;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一直存在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图通过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进一步混淆市场。2、系争合同专门设置了限制合同双方与帕弗洛公司和解的条款,是将双方利益捆绑后共同对抗帕弗洛公司,可佐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3、未尽合理的通知、注意义务,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均知悉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即使毕加索公司要授权艺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应事先解除原授权使用关系,艺想公司也应调查此前的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两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通知、注意义务,具有恶意。4、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并未生效,其“林达光”签名并非毕加索公司负责人林达光的真实签名,而艺想公司在另案中曾致函最高人民法院称帕弗洛公司存在假冒签名骗取备案的行为,表明艺想公司知悉备案合同系假合同,其在系争合同中仅要求毕加索公司撤销备案合同,表明艺想公司清楚知悉涉案商标的前期授权关系尚未终止。5、系争合同签订时,提前终止备案尚未公告,合同双方难以知悉备案已被提前终止,因此艺想公司主观恶意明显。6、系争合同双方共同投诉、举报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明双方事先有沟通、预谋。(三)即使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有效,鉴于帕弗洛公司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于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也不可能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审法院将系争合同有效等同于商标授权有效,系对法律理解有误。

     艺想公司答辩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已经商标局公告,具有行政效力,是真实合法的,帕弗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签名;独家不同于独占,帕弗洛公司所获得的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并未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其是在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终止之后才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合理;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后,其即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利进行向工商部门投诉等维权行动。

     毕加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艺想公司认同原审的判决结果,但认为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帕弗洛公司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1、3、4、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6与本案无关,法院均不应采信。二、帕弗洛公司提交的证据28、29、30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毕加索公司的授权书有效。三、帕弗洛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不符合证据条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帕弗洛公司提交的证据33,与本案并无关联,亦难以认定备案合同上林达光签名系伪造。五、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不应采信其答辩意见;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及艺想公司利益,其已另案提起诉讼。

    帕弗洛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证据1虽未提交原件,但已提供(2014)沪徐证经字第1399号公证书、(2011)沪仲案字第0651号裁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台湾帕弗洛公司有权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许可合同;原审证据3经过裁剪是为了防止泄露商业秘密,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审证据4、5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形式合法;原审证据6所涉及的即为涉案商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帕弗洛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证据28、29、30均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审法院采纳相关事实于法有据。三、原审证据24,其中的收据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四、原审证据33,原审法院结合该证据和毕加索公司的意见认定备案许可合同上林达光签名系伪造,该认定并无错误。五、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毕加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帕弗洛公司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类别上商业使用涉案商标,权利内容: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授权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涉案商标授权期限为书写工具(铱金笔、圆珠笔、自动笔、签字笔及墨水等配件)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二、艺想公司在2015年7月24日本院召集其及帕弗洛公司谈话时表示,其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并不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但其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使用许可关系;其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时,毕加索公司称已与帕弗洛公司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此其才敢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合同。三、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发文编号:2008许09180HZ)载明备案商标的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许可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该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许可使用的商标为“PIRHLE及图”商标。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申请书》载明商标名称为:“PIMIO及图”,商标注册号:XXXXXXX,备案号:XXXXXXXXX;《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载明商标注册号XXXXXXX,商标名称“PIMIO”,提前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之效力以及备案合同和其后的备案提前终止协议是否存在伪造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的问题。二、帕弗洛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的证据之效力问题。三、台湾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性质。四、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五、艺想公司能否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     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之效力以及备案合同和其后的备案提前终止协议是否存在伪造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问题

    关于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帕弗洛公司认为商标局备案的合同及2012年的备案提前终止协议上之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系伪造,艺想公司则认为签名真实。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备案合同及备案提前终止公告中的商标名称与涉案商标并不一致,但其商标注册号均与涉案商标相同;同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的备案商标的注册号亦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号一致,因此应认定上述备案及其后的备案提前终止公告均与涉案商标相关。备案之许可合同以及《提前终止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中的商标名称虽有所出入,但在商标注册号均相同的情况下,应以商标注册号为依据确定所指向的商标标识。由于毕加索公司未到案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备案、该备案于2012年1月1日提前终止之事实,于法不悖。商标局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及终止备案的情况予以公告,其目的在于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获悉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之权利变动状况,从而维护商标使用许可交易的安全。虽然备案之合同与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台湾帕弗洛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并非同一,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实质是将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予以公示,且原审法院并未将备案之合同文本作为确定帕弗洛公司和毕加索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并不影响帕弗洛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商标局对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及其后备案终止的公告具有公示效力,相关公众应知悉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关系、该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本院认为,相关合同文本之签名即使系伪造,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也应认定不影响上述商标局备案和备案提前终止之公示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况且,即使如帕弗洛公司所称备案合同及提前终止备案协议上之毕加索公司负责人签名均系伪造,但帕弗洛公司并未对此备案及此后该备案之终止提出异议,其已获得备案产生之相应利益,现又欲否定备案之效力,有悖诚信。如在他案中确需对相关签名是否伪造作出判断,则可在他案中另行解决。

     二、帕弗洛公司关于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的证据之效力问题

     关于艺想公司在上诉中对原审帕弗洛公司证据1、3、4、5、6、24、28、29、30、33所提出的意见,这些意见艺想公司在原审中即已提出,原审判决已经予以分析回应,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帕弗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孤证,而是可以构建起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授权过程及许可使用期间。原审法院并未直接采信毕加索公司的答辩意见,而是综合在案证据对涉案商标使用许可授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艺想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台湾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性质

    艺想公司认为帕弗洛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关于台湾帕弗洛公司、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于2003年7月9日签订了《授权契约书》并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了《授权契约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帕弗洛公司可以在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2003年7月9日,毕加索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帕弗洛公司于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使用涉案商标;2008年9月8日,毕加索公司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帕弗洛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独家使用涉案商标;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约定将使用涉案商标的关系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毕加索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帕弗洛公司享有2008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在大陆地区独家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所谓“独”,即单一、唯一之义,上述合同中所谓独家使用,指涉案商标只能由被许可人帕弗洛公司使用,他人包括商标权人毕加索公司在内均不得使用,此种使用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独占使用许可的定义,艺想公司所称的“独家”不同于“独占”之理由,难以成立。关于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间,依据毕加索与帕弗洛之间授权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并未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应认定帕弗洛公司享有2008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在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原审判决仅认定帕弗洛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不全面,本院在此予以补充认定。

    四、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帕弗洛公司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本院认为,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关于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类似书写工具产品,在同一市场展开竞争,且毕加索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已将其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告知艺想公司;其次,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2012年3月13日公告终止备案之前的2012年2月16日即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并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能仅依据备案之终止而推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解除;再者,艺想公司亦表示其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在重复授权情况下,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

    然而,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仅意味着其对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是知情的,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与毕加索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与相对人之代理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等,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因此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无效。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看,既需证明主观上存在加害故意,又需证明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而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涉案商标,虽然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并未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解除其双方在先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为合同生效前提之做法存在不妥,导致先后两个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但综合艺想公司在其系争合同中要求毕加索公司积极撤销与帕弗洛公司的备案合同等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因此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艺想公司是否存在仿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案之合同纠纷,并无关联。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的投诉、举报行为,系基于其自认为艺想公司已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相应行政机关并未作出帕弗洛公司违法的决定,难言属于双方恶意串通之行为。至于系争合同专门设置的限制合同双方与第三方和解的条款,符合艺想公司维护其合同利益的目的,系市场竞争中的常见手段,同样难以认定系恶意串通行为。虽然艺想公司试图影响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的动机是明显的,但鉴于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其采用与涉案商标权利人毕加索公司签订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要求毕加索公司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展开市场竞争,该竞争方式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不符合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涉案各方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予以解决。

    五、艺想公司能否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合同已生效并不等于合同已被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否已被合同双方依约履行,应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为准。鉴于艺想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其已获得而帕弗洛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认为关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期间的问题,仍应再予明确。本院认为,首先,如上文所述,艺想公司、毕加索公司均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就涉案商标存在的独占使用许可关系,艺想公司相对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言,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次,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且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正常履行,虽然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在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依然存续。由于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帕弗洛公司依据其与毕加索公司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虽然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帕弗洛公司就涉案商标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一直存续,毕加索公司已不能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权进行处分。鉴于毕加索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其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义务,艺想公司也就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换言之,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并不能剥夺帕弗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由此,帕弗洛公司依据在先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形成的商标使用的状态,应认定未被在后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所打破,否则将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扰乱商标使用秩序并最终有损相关消费者利益。原审判决虽认定系争合同并非无效,但并未认定艺想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如就系争合同产生纠纷,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另案解决。此外,艺想公司是否另案起诉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及艺想公司利益,属另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44元、上诉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 代理审判员徐卓斌 代理审判员陶冶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