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26 点击量:1992次
日期: 2017-08-14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琳,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杭州市富阳区富春第二小学教师,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立峰、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及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琳及其辩护人朱立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起,被告人李琳背负巨额债务,无以维系。
自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琳以企业资金周转、银行转贷等虚假理由,采用高息借款等手段,在杭州市富阳区骗取他人财物。
截止案发,被告人李琳共向阮某、李某3、汤某等19人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5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余万元。
被告人李琳将上述骗得的钱款绝大多数用于归还债务、支付高额利息、个人高档消费及维系犯罪运作等。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阮某、陈某1、李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1、楼某1、楼某2等人证言,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被告人李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琳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琳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向陆某、袁某、何某3、汤某、阮某等人骗取钱款、造成损失的数额偏高,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性。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琳骗取陆某、袁某、何某3、汤某、阮某等人钱款的数额不当,李琳骗取钱款的被害人为不特定社会人员,且作案手段系向亲友并通过亲友介绍向他人高息集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性,请求对李琳在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始,被告人李琳因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虚构银行转贷、企业经营等事由,以许诺支付月息1分至3角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夏某2、陆某、裘某2、何某3、汤某等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550万余元,所得钱款主要用于支付前债本息、个人挥霍等灭失性用途,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夏某2等19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150余万元无力偿还。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告人夏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65万元,许诺月息2分,至案发支付本息计人民币23.8万元,造成被害人夏某2实际损失人民币41.2万元。
2、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陆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50万元,许诺月息1分至3分,至案发支付本息计人民币50万元,造成被害人陆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包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1万元,许诺月息3分,至案发支付本息计人民币32.82万元,造成包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8.18万元。
4、2013年7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裘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许诺月息8分,并骗得何某3提供担保,至案发支付本息人民币8.605万元,由何某3代为偿还人民币1万元,造成裘某2实际损失人民币20.395万元、何某3实际损失人民币1万元。
5、2013年8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李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本息未付,造成被害人李某2实际损失人民币20万元。
6、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袁某非法集资人民币80万元,许诺月息2.5分,至案发支付本息人民币32.1万元,造成袁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7.9万元。
7、2014年1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何某3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许诺月息2分,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4.2万元,造成何某3实际损失人民币55.8万元。
8、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汤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0万元,许诺月息8分至9分,至案发支付本息计人民币48.6万元,造成汤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4万元。
9、2014年9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杨某3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许诺月息1.5分,至案发支付本息22万元,造成被害人杨某3实际损失人民币38万元。
10、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董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5万元,许诺月息8分,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33.2万元,造成董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1.8万元。
11、2015年1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马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许诺月息8分,并骗得赵某提供担保,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0.8万元,由赵某代为偿还12万元,造成马某实际损失人民币7.2万元、赵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2万元。
12、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刘某非法集资人民币87.7万元,许诺月息2.5分,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5.85万元,造成被害人刘某实际损失人民币81.85万元。
13、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潘某非法集资人民币58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造成潘某实际损失人民币57万元。
14、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阮某非法集资人民币624万元,许诺月息7.5分至9分,至案发支付本息人民币100万元,造成阮某实际损失人民币524万元。
15、2015年5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李某3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万元,造成被害人李某3实际损失人民币29万元。
16、2015年5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胡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25万元,许诺月息3角,至案发支付利息12.5万元,造成胡某2实际损失12.5万元。
17、2015年6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凌某2非法集资人民币35万元,并骗得刘某、陆某提供担保,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4.8万元,由刘某、陆某各代为偿还人民币2.5万元,造成被害人凌某2实际损失人民币25.2万元、刘某、陆某各实际损失人民币2.5万元。
18、2015年6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XXX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许诺月息2.2角,至案发支付利息13万元,造成被害人XXX实际损失人民币27万元。
19、2015年7月,被告人李琳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陈某1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至案发本金未付,造成被害人陈某1实际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夏某2、陆某、何某3、李某2、袁某、杨某3、马某、刘某、潘某、阮某、李某3、陈某1等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人李琳虚构银行转贷、企业经营等事由,向其等人许某高息骗取钱款的具体事由、金额、时间等,并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无力偿还等具体情况。
其中被害人夏某2、陆某、何某3、袁某、刘某等人陈述还证实李琳骗得其等人为其骗取钱款提供担保,在李琳无力偿还后由何某3、刘某、陆某等人代为偿还部分钱款的相关情况;被害人潘某、李某2陈述还证实李琳多次借用其身份证、银行卡等用于银行转账等情况。
(2)证人赵某,4证言,证明2015年1月,李琳让其找人借款周转,其便介绍阮某给李琳,后李琳便与阮某联系借款事宜。
2015年4月,李琳以贷款转账为由让其帮忙借用其他老师的银行卡、身份证等,其联系程某、钱某、郑某等人借给李琳使用。
李琳通过上述人员银行账户走账后将钱款打到李琳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但具体钱款其并不清楚。
(3)证人宋某1、程某、陈某2、郑某、钱某、何某2、罗某、楼某3等人证言,证明李琳向其等人借用身份证、银行卡并通过其等人账户多次、大额转账等情况。
(4)证人楼某1证言,证明其系李琳丈夫,其并不清楚李琳案发前的经济状况,但李琳平时开销比较大。
案发前,阮某找李琳及其催讨还款,其才知道李琳欠付他人巨额债务。
其夫妇名下仅有1套房产,其他并无资产。
以及李琳案发后其受到李琳的债主多方追讨还款等情况。
(5)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5年2月至3月,李琳两次让其为她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李琳案发案有笔借款未还等情况。
(6)证人楼某2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琳的公公,其案发前并不知道李琳在外欠债情况,其家中绣花厂于2013年便已停业,李琳没有将资金投入到绣花厂的情况。
(7)证人宋某2证言,证明其系李琳哥哥,2014年7、8月,其妻子戚某向李琳催讨借款220万余元,借款月息5分,该笔钱款是之前戚某向亲友借来转接给李琳,后李琳陆续还清该笔借款等情况。
(8)民事起诉状、借条及本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实被害人汤某、凌某2、包某、裘某2、董某等人已因李琳无力偿还而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况。
(9)扣押物品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琳处扣押银行卡、存折等若干,并将其中部分银行卡发还的相关情况。
(10)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琳的银行账户于涉案期间大额资金进出频繁,至案发其账户内未有大额存款;且李琳频繁在高档消费场所购物、消费等情况。
(11)航班、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琳于涉案期间频繁乘坐飞机出入香港、澳门等地的相关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琳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琳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李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供称其自2012年始因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便频繁以虚构的银行转贷、企业经营等事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并许以月息3分至3角不等高息,所得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前债本息、个人挥霍等,至案发造成巨额损失无力偿还。
所供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具体时间、事由、金额等与上述证据所证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琳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部分被害人损失数额等情节所提异议。
经查,被害人陆某、袁某、何某3、阮某等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琳向其等骗取钱款的本金数额,对此被告人李琳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认,足以证实。
就李琳归还本息数的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琳供述并结合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等,基于证据印证及有利被告原则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就本案部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等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故被告人李琳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并无归还能力的真相,虚构资金用途,并以承诺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琳以高息为饵向社会公众骗取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以诈骗罪指控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琳及其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异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琳的非法集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至案发无力偿还,故其辩护人所提对李琳在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56.425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胜
人民陪审员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