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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建华、戚尚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27 点击量:2536次

日期: 2017-08-1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建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丹霞,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尚爱,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暂住萧山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晓锋、吕大海,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欢罗,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襄城县,暂住杭州市萧山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燕,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石阡县,暂住萧山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健,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建华、丁欢罗及其辩护人洪丹霞、毛油丽,被告人戚尚爱、杨燕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吕晓锋、吕大海、朱永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沈建华与毒品上家联系欲至宁波购进毒品。

    当日下午,沈建华电话联系戚尚爱,由戚尚爱驾驶浙A×××××轿车送沈建华至宁波购买毒品。

    当日傍晚19时许,两人开车返回杭州,当戚尚爱驾车到杨汛桥高速出口前(未出高速),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检查,沈建华携带毒品单独下车绕出收费站,再与戚尚爱汇合回萧山。

    后沈建华与被告人丁欢罗相约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树金鹅肉馆内吃晚饭,两人见面后,沈建华即将购进的毒品交由丁欢罗先行带回丁的租房处藏匿,随后丁欢罗再次返回鹅肉馆与沈建华、戚尚爱一起吃晚饭。

    当晚,公安民警在鹅肉馆内将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抓获。

    当场查获沈建华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粉末共计23.29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在丁欢罗住处的顶楼阁楼丁欢罗堆放物品处发现用红某心形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851.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丁欢罗住处查获可疑颗粒0.1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杨燕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建华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冰毒)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0颗。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沈建华在萧山区××超市××楼出租房内贩卖给被告人丁欢罗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

   (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沈建华在萧山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2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

   (3)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沈建华在萧山区开元名都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2甲基苯丙胺约3克。

   (4)2016年7月初,被告人沈建华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巴黎风情对面公园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甲基苯丙胺6克。

    2、2016年7月间,被告人丁欢罗在杭州市萧山区两次向董某2等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3克。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丁欢罗在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华联超市边,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2、李某2甲基苯丙胺2克。

   (2)2016年7月9日,被告人丁欢罗在萧山区蜀山街道华联超市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2甲基苯丙胺1克。

    3、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其中被告人戚尚爱参与贩卖的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杨燕在萧山区高桥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杨燕在萧山区高桥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3克。

   (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燕在萧山区高桥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1克。

   (4)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山区金马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3克。

    该批毒品由杨燕联系,戚尚爱负责送给周某。

   (5)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杨燕在315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4克。

   (6)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杨燕在315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4克。

   (7)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燕在315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4克。

   (8)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出租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甲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9)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出租房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甲基苯丙胺2克。

    该批毒品由杨燕联系,戚尚爱负责送给王某2。

   (10)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出租房内,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甲基苯丙胺20克。

   (1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甲基苯丙胺10克。

   (12)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某路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

   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路××号-××号××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杨燕,当场查获可疑晶体2.57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许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手机,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鹅肉馆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数据恢复报告及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杨燕的供述和辩解。

    认为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燕构成贩卖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建华提出其2016年7月12日去宁波没有购买毒品,从丁欢罗处搜查扣押的850余克毒品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沈建华与同案犯共同前往宁波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建议对被告人沈建华在有期徒刑7年至15年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戚尚爱提出其不知道被告人沈建华去宁波购买毒品。

    2016年6月3号卖给陈某1甲基苯丙胺20克,7月7号卖给陈某1甲基苯丙胺10克,7月8号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1克,6月18号卖给王某2甲基苯丙胺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其都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戚尚爱贩卖、运输85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丁欢罗提出从其住处阁楼上搜出的毒品非其所有。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丁欢罗帮助沈建华将800余克毒品运回出租屋的证据不足。

   既使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且被告人丁欢罗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燕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杨燕系吸毒人员,其被抓获时查获的2.5708克毒品不应作为贩卖毒品数量认定。    被告人杨燕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沈建华与毒品上家联系欲至宁波购进毒品。

    当日下午,沈建华电话联系戚尚爱,由戚尚爱驾驶浙A×××××轿车送沈建华至宁波购买毒品。

    当日傍晚19时许,两人开车返回杭州,当戚尚爱驾车到杨汛桥高速出口前(未出高速),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检查,沈建华携带毒品单独下车绕出收费站,再与戚尚爱汇合回萧山。

    后沈建华与被告人丁欢罗相约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树金鹅肉馆内吃晚饭,两人见面后,沈建华即将购进的毒品交由丁欢罗先行带回丁的租房处藏匿,随后丁欢罗再次返回鹅肉馆与沈建华、戚尚爱一起吃晚饭。

    当晚,公安民警在鹅肉馆内将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抓获。

    当场查获沈建华随身携带的可疑晶体、粉末共计23.29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在丁欢罗住处的顶楼阁楼丁欢罗堆放物品处发现用红白心形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851.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在丁欢罗住处查获可疑颗粒0.14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号牌为浙A×××××马自达轿车的车主。 该车平时由其和前夫戚尚爱使用。 2016年7月12日下午,该车由戚尚爱使用,具体用途、去向不清。

    2、证人许某证言及租住人口表证明,被告人丁欢罗自2013年起租住其位于萧山区××街道××社区××屋××号××室。

    2016年7月12日晚上民警带丁欢罗来检查××室至22时许离开。

    当晚23时许民警再次带丁欢罗来搜查××室,并向其询问丁欢罗是否有其他房间,其告知民警丁欢罗有物品存放于阁楼处,后民警在阁楼上丁欢罗堆放的物品旁边找到一个红白心形图案的袋子。

    3、证人洪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底至5月期间,其向“朋友”多次购买冰毒,每次300元买1克,钱是打到对方提供的一个邮政银行的账号里,交易地点都在高桥菜场对面的公园附近。

    2016年7月10中午,“朋友”打电话把其叫到乐购超市楼上的大厦12楼的一个房间,向其借了4000元钱,当天还给其1500元,当天其还在这个房间里和一男一女一起吸食了冰毒。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洪某2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沈建华就是“朋友”。

    洪某2提供的手机截图证实,洪某2手机中储存的“朋友”的手机号码为138××××2666、130××××0333,与被告人沈建华自供的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相同。

    4、手机恢复数据证实,被告人沈建华手机2016年7月11日18时30分07秒沈建华发短信息给137××××5453(通信录标名陈某2):“今天有一条货到,需要近十万块钱,我正想办法凑钱去接下,你有人要的话一百起拿的价格在120左右,这是最后一批货了,也就是说十一之前不会有的了,我不拿他就给别人了,你有办法的话想下,我这边先去联系下,不然只有放弃了”。 18时36分58秒137××××5453回复:“我身份证拿到的话,当天就可以拿到保单贷款二万”。

    18时43分15秒沈建华回复:“这些都是空话,我也没指望什么,都是杯水车薪有什么用,至于贷款什么的也是不现实的,实在不行我就放弃了”。

    18时44秒09分137××××5453回复:“我不是说好听的,是真的想尽点心”。

    2016年7月7日7时20分,189××××4818发短信给沈建华:“昨天问了,一条50,半条65,半条一下70至100”。

    2016年6月16日23时42分,151××××9991发短信给沈建华:“阿哥,白酒和啤酒有没有了”,沈建华回复:“我也就还有三四个白酒吧”。

    2016年6月16日17时03分,微信昵称“人不犯我,我不犯人”向沈建华的微信号“我心永恒”转账900元。

    17时4分“人不犯我,我不犯人”发信息给“我心永恒”:“七白一红”。

    杨燕182××××2796的手机显示:

    2016年7月6日13时13分,杨燕发短信给沈建华:“好几天的没见你人影了,没事过来坐坐呗”;

    13时28分沈建华回复(138××××2666,系沈建华的号码):“前几天每天等着都不睡觉,到现在还没一点消息,等得心也凉凉,人也累累,钱也都输光了。

    所以现在没事就在家睡觉”;

    14时39分,沈建华:“我现在在戚家池这边,要么你们过来找我吧”;

    14时40分,杨燕回复:“我小孩在,不方便过来,你过来好吗”;

    14时41分,沈建华:“那你叫眼睛(系被告人戚尚爱)过来找我吧!”;

    14时52分,沈建华:“你那个地方有点杂,现在我过去只会给你们增添不必要的麻烦,没什么要紧事情还是尽量避免吧”。

    该手机还显示,杨燕、戚尚爱具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2016年7月4日15时28分戚尚爱(135××××5050,系戚尚爱的号码):“先不要让他们转钱了,我没说有红的,等下你不要说错话了”;

    2001年7月5日7时21分,105:“小杨,我朋友说今天如果没有红的就等你红的到了再来拿,如果红的要30个”;

    7时36分,杨燕:“红有是有,太贵了一百块钱一个”;

    7时38分,105:“30个红30个白,红的给他便宜点”;

    5、公安机关调取的杭甬高速公路杨汛桥出口视频显示,2016年7月12日18时45分30秒,戚尚爱驾驶浙A×××××马自达轿车经杨汛桥高速口8号通道驶离杭甬高速。

    车上无沈建华。

    6、公安机关调取的树金鹅肉馆、被告人丁欢罗住处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7月12日19时27分45秒丁欢罗骑车离开住处,带着图案为红白心形的塑料袋;19时40分39秒,丁欢罗骑自行车到树金鹅肉馆门口与沈建华见面,从自行车车篮拿出红白心形塑料袋子(后查获该塑料袋为包装毒品的第四层袋子),与沈建华一起进入鹅肉馆。

    两人找好位置后,丁欢罗取走沈建华黑色皮包,用红白心形塑料袋装沈建华鞋子,骑车离开。     19时44分00秒,戚尚爱进入鹅肉馆,两人点菜吃饭。

    19时46分57秒,丁欢罗带着红白心形的塑料袋和沈建华黑色皮包回到住处;

    20时03分08秒,丁欢罗带着沈建华的黑色皮包离开住处。

    20时06分,丁欢罗再次拿沈建华的黑色皮包回到鹅肉馆。

    7、公安机关提取的丁欢罗手机中2016年7月12日案发当日其与沈建华短信联系的内容证实,     丁:眼镜打你电话,问你号码你那个号码要不要和他说

    沈:不用

    丁:那就说让他在等会

    沈:我已经跟他联系过了,我们一直保持通话的。 怎么还打那个电话?

    丁:他问的,好像还打了几个电话

    沈:他能联系到我的呀

    丁:那他还打你家里的号我到饭店发位置给你到那了我在看这里会不会太杂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7月12日17时11分戚尚爱(1135××××5050与杨燕(182××××279)通话时其通话地点显示在宁波市郸州区机场路。

    7月12日下午13时许至晚上19时许沈建华(1131××××3863与戚尚爱(1135××××5050有多次通话联系。

    7月12日18时33分至19时3分沈建华(156××××146)与丁欢罗(1152××××8663有多次通话。

     7月12日17时04分、17时2分沈建华(1156××××2146的通话地点显示位于宁波市勤州区,对方号码1132××××4956该电话归属地为广东东莞),同日下午二人还有多次联系。

     9、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收款凭证、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从沈建华处扣押毒品、手机、银行卡、手提包、现金的情况。

    包括白色维沃(VIVO)手机(1156××××2146、白色三星手机(1131××××3863、铁观音茶袋(连袋内有白色晶体21.0440克)、透明塑料袋(连袋内有白色晶体4.1736克)、透明塑料袋(连袋内有红色粉末0.3383克)、现金人民币3000元等物。

    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从戚尚爱处扣押金色华为双卡双待手机1部(号码1151××××64831135××××5050、汽车1辆(黑色马自达,浙浙A×××××等物。

    2016年7月12日21时10分至22时25分,搜查丁欢罗住处萧山区××社区××屋××号,查获并扣押吸管两包、自制吸壶一个、玻璃瓶1个(内有红色颗粒2粒、净重0.1404克)等物。

    同日23时10分至0时45分,再次搜查丁欢罗住处,在其租房外顶楼阁楼一角落杂物堆内查获并扣押一包用5层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最内层为透明塑料袋,二层红色塑料袋,三层灰色塑料袋,四层红白心形塑料袋,五层小熊图案编织袋,连袋重860.60克。

    从丁欢罗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一部(双卡双待,号码1152××××86631152××××2936等物。

    7月12日公安人员对停放在曹家桥树金鹅肉馆旁的浙浙A×××××自达轿车进行搜查,在汽车后排座位发现棉被等杂物,在汽车前排副驾驶发现行车太阳镜等杂物,后备箱经检查未发现其余可疑情况。

     10、萧山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证书证实,从丁欢罗住处查获的可疑颗粒净重0.1404克。

     11、萧山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证书证实,从丁欢罗住处的顶楼阁楼丁欢罗堆放物品处查获的用红白心形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净重851.88克。

     12、萧山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证书证实,从沈建华处查获的可疑晶体、粉末共计23.2911克。

    13、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沈建华处查获的可疑晶体、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4、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丁欢罗住处的顶楼阁楼丁欢罗堆放物品处查获的用红白心形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从丁欢罗住处查获的可疑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丁欢罗住处的顶楼阁楼丁欢罗堆放物品处查获的用红白心形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70.5%。

    16、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的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戚尚爱尾号7677的农行卡、沈建华尾号2554的工商卡中,均有非常频繁的资金进出情况。

    2016年7月1至12日,沈建华尾号2554的工商卡通过银行转账、ATM机取款等方式共计支出金额约4万余元,其中7月1日,沈建华的工商卡通过ATM机两次取款700元。

    17、被告人杨燕供述证实,其贩卖的冰毒均向被告人沈建华购买。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杨燕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沈建华系其供述的沈建华。

    (二)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建华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冰毒)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40颗。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沈建华在萧山区××超市××楼出租房内贩卖给被告人丁欢罗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欢罗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多次向沈建华购买毒品,其中在6月20日其向沈建华购买了10克冰毒、30或40粒麻古。

    (2)支付宝交易信息证实,2016年6月20日,丁欢罗通过支付宝向沈建华支付2000元;6月23日,丁欢罗又通过支付宝两次向沈建华支付500元、600元。

     与被告人丁欢罗供述的支付毒资的情况能够印证。

    (3)被告人沈建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3、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沈建华在萧山区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2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沈建华在萧山区开元名都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2甲基苯丙胺约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缪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11日晚其在开元名都酒店联系“老沈”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老沈”将至少3克冰毒送到开元名都大酒店大堂,在电梯口两人进行交易,其支付现金人民币500元,另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老沈”。

    “老沈”系萧山人,在其手机中存有的话分别是“花老沈”1138××××2666“沈某1156××××6016

    2016年6月20日晚,在恒隆广场3B酒店楼下,其花1800元向老沈买了5克冰毒和10粒麻古。

    钱是微信转账的,其微信账号a×××名字叫老狼,老沈的微信账号s×××名字叫无奈的人生。

    缪某2的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确认“老沈”即被告人沈建华。

    (2)公安机关调取的开元名都酒店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7月11日23时04分44秒沈建华进入酒店大门;23时05分缪某2在大厅与沈建华见面,并走入过道;23时06分33秒沈建华离开酒店。     (3)手机恢复数据显示,从被告人沈建华处扣押的手机中微信号s×××昵称无奈的人生,手机号1138××××2666

    (4)公安机关从证人缪某2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6月20日,缪某2(微信号a×××昵称老狼)转账1800元给沈建华(微信号s×××昵称无奈的人生);缪某2发短信给沈建华“还差多少和我讲一声”;沈建华回复“连上次一起,一共1200,我这次给你5+10绝对是好的”;缪某2回复“好”。

    2016年6月23日,缪某2发短信给沈建华“老沈等下我有个安吉朋友来拿点货,他会打你这个电话的,到时你给我带二千白的过来,钱我支付要到晚上十二点以后转给你,余下一千二过几天,现在非常紧张”。

    2016年7月11日下午9时01分缪某2发短信给“沈某(电话1156××××6016“老沈给我拿点过来,我现在有一千元,给我拿几根管子,带一包烟尽快我在明都到了打电话”。

    2016年7月11日缪某2转账500元给沈建华。

    2016年7月12日缪某2转账500元给沈建华。

   (5)被告人沈建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16年7月初,被告人沈建华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巴黎风情对面公园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甲基苯丙胺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花2000元向“老沈”购买了6克左右的冰毒。  

    “老沈”将冰毒放在城厢街道巴黎风情对面公园的路灯下面。

    2000元钱其是7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老沈”的,当时转了2300元,其中300元以前玩游戏向“老沈”借的。

    其电话号码1188××××47951183××××9256微信账号225×××26绑定其手机号1183××××9256昵称“心随我动”;“老沈”的微信名“无奈的人生”。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李某1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沈建华即“老沈”。

   2、李某1提供的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李某12016年7月11日14时28分转账给沈建华2300元。

    3、被告人沈建华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6年7月间,被告人丁欢罗在杭州市萧山区两次向董某2等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3克。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丁欢罗在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华联超市边,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2、李某2甲基苯丙胺2克。

    2、2016年7月9日,被告人丁欢罗在萧山区蜀山街道华联超市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2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2证言证明,向一个叫“乐某”的女子购买过两次毒品。

     2016年7月7日晚上,其和朋友李某2在一起,由其联系“乐某”约定560元购买2克冰毒。

     其将人民币220元存入李某2的银行卡,然后李某2通过支付宝转到其的支付宝账户560元,其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乐某”的支付宝账户。

    之后其和李某2各自开车到蜀山街道向阳社区里面河边的华联超市边上和“乐某”交易。

    2016年7月9日晚,其与“乐某”约定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其通过支付宝转到“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是李士金,105***@qq.com),然后在华联超市边与“乐某”交易。     “乐某”的电话1152××××8663其支付宝关联手机1187××××3757名字叫叶华。

    李某2的支付宝真实名字就叫李某2,支付宝账号888×××**qq.com。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董某2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丁欢罗即“乐某”。

    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7月7日晚,董某2出资220元、其出资340元,共560元,先由其支付宝转账给董某2560元,再由董某2转给贩毒的女子,向对方购买了2克冰毒,其和董某2分别开了各自的车到了蜀山街道向阳社区华联超市边上,后由董某2和对方交易。

    对方是一名20多岁的女子,比较高,脸上都是痘痘。

    董某2的支付宝账户是118×××57名字是董某2,其支付宝账号888×××50qq.Com,名字是李某2。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李某2照片辨认确认被告人丁欢罗就是贩卖毒品的女子。

    3、董某2提供的手机中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证实,李某22016年7月7日22时3分转账给董某2560元,同日22时41分董某2转账给丁欢罗560元;7月9日20时12分转账给丁欢罗300元。

    手机内话单显示7月9日董某2与丁欢罗通话的情况。

    李某2提供的手机中支付宝记录证实,李某22016年7月7日22时38分转账给董某2560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7月7日晚李某2的浙浙A×××××董某2的浙浙A×××××辆运动轨迹,其中在23时04分两车先后出现在萧然西路-南秀路北侧北向南车道2;7月9日20时许董某2的浙浙A×××××辆运动轨迹。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7月7日、7月9日丁欢罗的手机(1152××××8663与董某2的手机(1187××××3757有多次通话的事实。

    6、被告人丁欢罗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照片辨认,确认证人董某2即其朋友“董某2”。

    (四)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其中被告人戚尚爱参与贩卖的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杨燕在萧山区高桥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杨燕在萧山区高桥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3克。

    3、2016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燕在萧山区高桥工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基苯丙胺1克。

    4、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山区金马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基苯丙胺3克。

    该批毒品由杨燕联系,戚尚爱负责送给周某

    5、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杨燕在315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基苯丙胺4克。

    6、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杨燕在315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基苯丙胺4克。

    7、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燕在315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基苯丙胺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言证明,其向杨燕和杨燕的男朋友“眼镜”购买冰毒和麻古有10来次,其中七次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杨燕的支付宝,付款后再交易毒品的。

    其向杨燕购买毒品没有固定数量的,钱也是看着给的,其也不计较杨燕给其多少毒品。

    2016年4月23日中午,其向杨燕转账600元购买了1克冰毒、2粒麻古。

    5月4日的下午,其转账1400元给杨燕购买了3克冰毒。

    5月19日下午,其转账300元给杨燕购买了1克冰毒。

    5月30日转账给杨燕1700元,购买了3克冰毒。

    这次是杨燕就叫她男朋友“眼镜”送货过来的。

    6月30日凌晨,转账给杨燕600元,购买了4克冰毒。

    7月8日下午,转账给杨燕1000元,购买了4克冰毒。

    7月12日下午,转账给杨燕1000元。 购买了4克冰毒。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周某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戚尚爱即其供述的“眼镜”,被告人杨燕即其供述的杨燕。

   (2)周某供的手机中账单截图证实,周某次转账给杨燕的事实。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燕662×××76农行卡的交易明细,印证证人周某录中所说的7次转账到杨燕银行账户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4)被告人杨燕所扣押手机的恢复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杨燕与周某易毒品的联系情况。    (5)被告人戚尚爱、杨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出租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基苯丙胺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

    9、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出租房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基苯丙胺2克。

    该批毒品由杨燕联系,戚尚爱负责送给王某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2言证明,2016年6月18日晚,其在315路车站里面一幢房子的4楼房间,其向“小杨”买了2克冰毒、2颗麻古,支付600元。

    当天其到315站牌处,“眼镜”来接其到房间的。

    2016年7月4日,其微信转账400元向“小杨”购买2克冰毒,当天其男朋友张某2电动车带其到315路车站边的一幢房子边,“眼镜”把毒品拿给其。

    “小杨”的微信名是“燕子”,微信号y×××手机号1182××××2796其微信名“高端定制”,微信号h×××手机号1135××××0999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王某2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戚尚爱即是其所说的“眼镜”;被告人杨燕即是其所说的“小杨”。

    (2)证人张某2言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骑电动车送王某2315路车站边上住宅楼附近,没多久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下楼和王某2面,一会儿就分开了。

    后得知王去购买了毒品,其把冰毒扔到马桶里冲掉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张某2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戚尚爱就是戴眼镜的男子。

   (3)证人王某2供的手机中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王某22016年6月18日、7月4日分别转账给杨燕600元、400元。

   (4)被告人杨燕所扣押手机的恢复电子数显示,杨燕与王某2品交易的联系情况。

   (5)被告人杨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王某2证言相符。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杨燕照片辨认确认王某2是其笔录中的“婷婷”。

    10、2016年6月3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出租房内,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基苯丙胺20克。

    1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1言证明,2016年6月3日,在315路车站边一个4楼出租房,其微信转账3600元给“小杨”购买了20克冰毒。

   当天是“眼镜”在外面拿货回来把冰毒交给其的。

   2016年7月7日下午,在上述租房,其微信转账1800元给“小杨”购买了10克冰毒。

   当时“眼镜”在场。

    其手机号1182××××3186支付宝、微信都是关联手机号码,微信名叫“小小东西”,支付宝名字叫“温柔一刀”。

   “眼镜”的电话是135开头,尾号5050。

    “小杨”的电话其存的名字叫“长山黑少”,电话1182××××2796她的微信名叫“燕子”,支付宝也是燕子(后缀是*尚爱)。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陈某1片辨认确认杨燕即“小杨”,戚尚爱即“眼镜”。

   (2)陈某1供的手机中的交易记录证实,陈某12016年6月3日转账给杨燕3600元,7月7日转账给杨燕1800元。

   (3)被告人杨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陈某1证言相符。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杨燕辨认确认证人陈某1是笔录中所说的“陈某1。

   12、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杨燕、戚尚爱在萧绍路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基苯丙胺约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言证明,2016年7月8日下午,其向一个女的问她买500元冰毒,该人电话是1182××××2796其将500元存入该人的662×××76行账户,账户名杨燕。

   后在萧山区萧绍路315路车站站牌口交易与“眼镜”交易,重量大约1克多一点。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胡某片辨认确认被告人杨燕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银行卡账户名为杨燕的女子;被告人戚尚爱即“眼镜”。

   (2)胡某供的手机截图证实,胡某2016年7月8日与杨燕的通话情况,短信显示杨燕将自己的账号和账户名发给胡某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燕的账户为662×××76农行卡,于2016年7月8日通过萧山区宁围镇生兴路172号ATM机收到现金存款500元。

   (4)被告人杨燕的供述在案,所供与证人胡某证言相符。

    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路××号-××号××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杨燕,当场查获可疑晶体2.57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燕、戚尚爱的租房萧山区××路××号-××号××单元××室,查获扣押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连袋重3.2184克)及杨燕随身携带的三星白色手机1部(1182××××2796等物。

   (2)萧山区质量计量监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证书证实,从杨燕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5708克。    (3)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杨燕处查获的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杨燕均为被动归案的经过。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4年9月3日,被告人杨燕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给予没收毒资,罚款500元。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罗某1燕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沈建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99.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0颗;被告人戚尚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89.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被告人丁欢罗运输甲基苯丙胺851.88克、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被告人杨燕贩卖甲基苯丙胺57.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

   关于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均否认参与贩卖、运输从丁欢罗租住处的阁楼上查获的850余克毒品的辩解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三被告人贩卖、运输该850余克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1)认定被告人沈建华于2016年7月12日到宁波购买毒品的依据有:第一,被告人沈建华2016年7月11日18时30分07秒的手机短信息证明当天其正在筹款,准备购买1000克毒品。

    第二,被告人沈建华出门前,先用1138××××3863毒品上家联系,约定后期改用1156××××2146系,属典型的逃避侦查行为。

    第三,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的供述及监控视频,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从宁波返回萧山时,未正常从萧山区的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而提前从绍兴杨汛桥出口下高速,且沈建华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翻越栏杆出高速公路,戚尚爱则驾车通过出口驶离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一般常理,且无合理理由,符合逃避打击的行为特征。

    第四,被告人沈建华在鹅肉馆将自己的提包交给丁欢罗,由丁欢罗带回租房,不久丁又将提包带回鹅肉馆。 在法庭中两人均解释是沈建华让丁欢罗回家拿电脑,结果丁欢罗忘记,该解释显然系谎话,丁欢罗在家不到20分钟时间,出门时还手上还拿着沈建华提包,不可能忘记提包的用途是拿电脑用,丁欢罗的行为符合将提包内的毒品转移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沈建华系毒贩,其上述行为符合毒品犯罪人员隐藏行踪、逃避公安人员侦查、行事小心谨慎的特征。

    认定被告人沈建华于2016年7月12日到宁波购买850余克毒品的证据确凿。 被告人沈建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认定被告人戚尚爱的主观明知的依据:第一,被告人戚尚爱本身系涉毒人员,该类人员对所涉及毒品的事项均有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根本不需要明示。

    第二,本案被告人戚尚爱在前妻明确反对借用车辆的情况下,仍强行开走并听从沈建华的支配开往宁波,行为反常。

    第三,开车到达宁波后,沈建华下车不久即开车返回。

    第四,从宁波返回萧山时,未正常从萧山区的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而提前从绍兴杨汛桥出口下高速,且沈建华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翻越栏杆出高速公路,戚尚爱则驾车通过出口驶离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一般常理,且无合理理由。

    如果沈建华下车有事,按正常情况,戚尚爱应在原地等候,而不可能自行驾车驶离。

    综上,根据被告人戚尚爱的行为分析,符合一般毒品交易行为隐秘、逃避侦查行为的特征,足以认定被告人戚尚爱明知沈建华前往宁波系购买毒品。

    被告人戚尚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认定从丁欢罗租住处的阁楼上查获的毒品即沈建华所购入毒品的依据有:第一,案发当日丁欢罗与沈建华之间的短信联系显示,丁欢罗提出去查看一下与沈建华见面的鹅肉馆人员会不会太杂,显然为后面的毒品交接做准备。

    第二,监控录像显示,丁欢罗与沈建华见面时带有一只红白心形塑料袋,后又带回租住处,该塑料袋与查获的毒品的第四层包装相同。

    被告人丁欢罗在侦查阶段辩称外该包装袋系其所有,但其原来就扔在阁楼上的,该辩解显系谎言。

     在庭审中又辩解,系当天其回家后将该塑料袋扔到阁楼上,显然是为弥补前期的谎言,不可采信。

    第三,侦查阶段丁欢罗始终否认与沈建华在鹅肉馆见面后回过家,也否认携带沈建华的物品离开鹅肉馆。

    与监控录像证实的情况不符。

    丁欢罗极力否认该事实,反证其将沈建华毒品转移、藏匿的事实。

    第四,有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丁欢罗与沈建华在鹅肉馆见面携带沈建华的提包后返回租住处,后又返回鹅肉馆,时间上符合将沈建华的毒品存放于租住处阁楼上的要求。

    综上,足以认定从丁欢罗租住处的阁楼上查获的毒品,即被告人沈建华购入并交给丁欢罗的毒品。

    被告人丁欢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戚尚爱提出,2016年6月3号卖给陈某1基苯丙胺20克,7月7号卖给陈某1基苯丙胺10克,7月8号卖给胡某基苯丙胺1克,6月18号卖王某2基苯丙胺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其都不知情的意见。

    经查,认定被告人戚尚爱参与上述毒品贩卖,不仅有被告人杨燕的供述指证,还有购毒者的证言证实,且两者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戚尚爱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燕的辩护人提出杨燕系吸毒人员,其被抓获时查获的2.5708克毒品不应作为贩卖毒品数量认定的意见。

    经查,依据相关规定,以贩养吸的,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均应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     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建华以贩卖为目的购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50余克;贩卖甲基苯丙胺24余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戚尚爱明知被告人沈建华从宁波市购入85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帮助其运输回杭州市萧山区;还伙同被告人杨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8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丁欢罗明知被告人沈建华到宁波购入850余克甲基苯丙胺运输回杭州市萧山区仍提供帮助,以及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杨燕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戚尚爱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7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杨燕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欢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欢罗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案被告人丁欢罗帮助沈建华运输毒品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被抓获后否认查获的毒品,出于推卸其本人的罪责,而非包庇被告人沈建华,故其行为不符合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特征。

    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沈建华、戚尚爱、丁欢罗共同贩卖、运输850余克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沈建华系毒品的所有者、保管者,属主犯;被告人戚尚爱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丁欢罗则按照沈建华的指使将毒品藏匿于租住处阁楼上,两被告人均起次要、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戚尚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欢罗减轻处罚。

    被告人戚尚爱、杨燕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之分。

    被告人杨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燕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建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戚尚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31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杨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31年7月12日止)

     四、被告人丁欢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建华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维沃(VIVO)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3000元,从被告人戚尚爱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华为双卡双待手机1部,从被告人丁欢罗处扣押的白色维沃(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杨燕处扣押的三星白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纯

                                                                                        人民陪审员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魏卫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夏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