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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四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30 点击量:1758次

日期: 2017-07-25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四军,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家政服务员,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四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及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四军及委托的辩护人竺春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申四军在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期间,被告人申四军先后窃得被害人徐某家中的手表6块(劳力士GMT手表1块、劳力士迪通那手表1块、百达翡丽手表1块、万国手表1块、宝玑手表1块、FRANCKmuller手表1块)及皮包5个(粉色爱马仕包1个、橘色爱马仕包1个、墨绿色爱马仕包1个、红色爱马仕包1个、紫色爱马仕包1个)等物品,陆续销赃给廖某(另案处理)。

    经鉴定,上述窃得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出举了手机照片、购买发票、维修证书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童某,4、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申四军及涉案人员廖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申四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四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以刘某教唆、逼迫申四军盗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高于实际价值,部分财产已被追回,申四军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申四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四军在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申四军先后窃得徐某家中的手表6块(劳力士GMT手表1块、劳力士迪通那手表1块、百达翡丽手表1块、万国手表1块、宝玑手表1块、FRANCKmuller手表1块)及皮包5只(粉色爱马仕包1只、橘色爱马仕包1只、墨绿色爱马仕包1只、红色爱马仕包1只、紫色爱马仕包1只)等物品,陆续销赃给廖某(另案处理)。

    经鉴定,上述窃得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万余元。

    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靖江市××镇××村抓获被告人申四军,从其随身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万元、粉色OPPO手机1部、POSCER手表1块、金属链子1条、金属戒指1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

    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杭州市滨江区××苑××幢××单元××室。

    2017年1月1日,其发现家中贵重物品手表6块、皮包5只等物被盗。

    爱马仕包放在家门口的柜子上(推断于2016年12月26日之前失窃),Franckmuller手表藏于卧室较为隐蔽的首饰柜内,其他手表放在大厅的柜子里。

    申四军曾在其家中提供家政服务,知道房门密码。

    3、被害人童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徐某的妻子,对家中失窃的贵重物品详细说明购买时间、价格等,其中,宝玑手表无购买凭证但有唯一身份编码,购买价9万元左右,紫色H扣爱马仕包购买价24万元。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曾在其家中提供家政服务的申四军;并核对廖某拍摄的收购物品照片11张,确认系其失窃的手表和皮包。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本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苑××室进行勘查。

    1202室进门后正对门后放有一张木桌,木桌南面的过道上放有两只玻璃木柜,东面玻璃木柜上层放有两只空的黑色手表盒;过道西侧为主卧,卧室内北面放有梳妆台,梳妆台内放有手镯、项链等首饰;梳妆台的东侧衣帽间内放有衣服、保险箱等物;过道的南面为次卧,东面的储藏室内放有衣服、女式拎包等物。

     经当庭辨认,被告人申四军确认系其盗窃手表、皮包的现场。

     5、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收据等复印件,证实徐某、童某2失窃的手表、皮包有实名购买凭证。

     具体证实:粉红色爱马仕包,型号birkin25,购于2015年,购买价25107欧元,小马挂饰购于2015年1月13日,购买价人民币4100元;橘色爱马仕包,型号P00536H0636260K9J9JFEU,购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价人民币34850元;墨绿色爱马仕包,型号Birkin35P00634H027634CCZ7Z7BLEU,购于2014年7月9日,购买价人民币85350元;红色爱马仕包,型号Birkin30,购于2014年12月24日,购买价人民币78150元,蓝色小马挂饰购于2014年10月11日,购买价人民币3800元;紫色爱马仕包,购于2016年6月;劳力士GMT手表,型号F42J6984,购于2014年4月2日,购买价7425欧元;劳力士迪通那手表,型号116520,购于2014年4月11日,购买价7326欧元;百达翡丽手表,型号5712/1A-001,购于2013年8月28日,购买价22830欧元;万国手表,型号IW371445,购于2012年3月1日,购买价人民币53550元;Franckmuller手表,型号V32.SCFODOGBC,购于2016年4月5日,购买价港币155250元;宝玑手表,型号2824AT,唯一身份编码8067BA52964。

    6、涉案人员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2013年起经营珠宝,曾就手表、包、钻石的真伪鉴定接受培训,2015年10月起在杭州市上城区邮电路23号长城资产大楼7楼723室经营珍卓珠宝公司,主营奢侈品回收,通过网络收购、销售。

    “大姐”到其公司出售过6次物品,包括手表6块、皮包5只等物,她自称做服装生意亏本,皮包和手表购于香港,证书、发票等已遗失,能说出物品的购买日期、购买价等,皮包八成新,手表八至九成新。

    其中,2016年10月的一天,她与一名男子卖给其劳力士潜水艇系列男式表1块,其开价3.8万,他们要价4.5万,最终3.95万成交,当时与男子签订《回收协议书》。

    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大姐”以2.5万卖给其万国牌柏涛菲诺系列男式手表1块,以6万卖给其英文字母品牌的女式手表1块,以5.8万卖给其劳力士男士手表1块。

    第三次,“大姐”以18万卖给其百达翡丽男式手表1块,以3万卖给其宝玑女式手表1块。

    11月份的一天,“大姐”带来粉色的爱马仕手提包和橙色的爱马仕钱包,其分别以8千、3.7万收购。

    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大姐”将红色爱马仕手提包以3.3万元卖给其,棕色的爱马仕包卖给其3万多。

    之后一次,“大姐”拿来黑色爱马仕背包,自述价值20余万,谈妥收购价11万,先预付7.6万。

    4个爱马仕包其均寄送鉴定为真。

    手表和包均已被其转卖。

    其提供收购时拍摄的手表、包的照片并予以说明。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申四军即多次出售手表和包等物给其的“大姐”,刘某即第一次陪同申四军来店的男子。

    7、廖某提供的照片,证实其从申四军处收购的手表6块、皮包5只的具体特征。

    经当庭辨认,被告人申四军确认系其从徐某家中窃取后转卖给廖某的物品。

    8、涉案人员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供认其有盗窃前科,在杭开棋牌室,其于2015年6、7月在棋牌室结识做家政的女子“广西”并发展为情人关系。

    “广西”有时会在赌场向他人借款,2016年10月欠其2000余元的赌债。

    10月的一天,“广西”让其帮她找人收购一块劳力士手表,其帮她在互联网上搜索后联系对方,并陪同“广西”来到对方位于一栋大厦7楼的典当行,对方开价3.8万,经讨价还价最终以3.95万卖给对方,由于“广西”没带身份证,由其与对方签订协议。

    对方现金支付1.9万,2万元转入其农行卡,其取现后交给“广西”,她将其中2000元归还其。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申四军即其所称的情人“广西”。

    9、珍卓珠宝回收协议书,证实2016年10月17日珍卓珠宝以3.95万元回收劳力士手表1块,出售人署名刘某。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卡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17日转存入账2万元后立即取现。

    申四军卡号为62×××2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工资及涉案期间的入账情况,其中,2016年11月14日,廖某转给申四军5500元。

    11、证人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蒋某受廖某之托,代为退回廖从他人处收购后寄送广州鉴定的紫色H扣爱马仕包1只,后公安机关将该爱马仕包发还给被害人徐某。

    12、委托书、鉴定结论,证实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受爱马仕国际委托,协助中国司法机关书面鉴定商品真伪等事宜。

    送检的紫色爱马仕背包1只,系该公司生产的正品,2016年的中国零售价为人民币210050元。

     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手表6块、皮包5只共11项物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12月15日的认定价格总计人民币1041100元。

     14、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申四军随身处扣押POSCER牌手表1块、金属链子1条、金属戒指1只、粉色OPPO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5万元。

     1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申四军系被动归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四军的身份信息。

     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申四军曾于2007年提供家政服务期间窃取雇主家中财物,以盗窃罪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时间。

     18、被告人申四军对其在徐某、童某2夫妇家做家政服务期间窃取雇主的手表6块、皮包5只,后销赃给廖某的经过均有供述在案,所供内容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从事家政服务的机会,秘密窃取雇主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申四军的辩护人所提他人威逼、教唆申四军盗窃,价格认定结论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案仅有申四军供称因赊欠赌债而在他人威逼、唆使之下实施盗窃,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影响申四军系盗窃实行犯的事实;被害人提供的购买凭证、维修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盗的手表、皮包均系品牌正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财物作出客观、合理的价格认定,普遍低于购买价,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价格虚高,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申四军虽有盗窃雇主家中财物的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故技重施,主观恶性较深,但鉴于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申四军归案后供认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所提请求轻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32年1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POSCER手表1块、金属链子1条、金属戒指1只、OPPO手机1部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及现金人民币1.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徐轶、童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励

                                                                                             人民陪审员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