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王卫丰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01 点击量:2191次

日期: 2017-07-19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系被害人王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王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王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200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王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1,身份同上。 系王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男,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栗县。系被害人王军之继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童晓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卫丰,曾用名王永林、王林,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文登市,暂住浙江省桐庐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东、王咏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2、俞某、王某1、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及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童晓英,被告人王卫丰及辩护人徐东、王咏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吴某2与被告人王卫丰之妻孙某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之后吴某2向孙某1借款。

    2016年初,被告人王卫丰发现此事,遂多次向吴某2讨要欠款,因吴某2不认可该欠款,双方发生纠纷。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王卫丰得知吴某2在桐庐县富某江镇一工地上,即与其妻孙某1赶到工地寻找未果。

    同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卫丰与其妻孙某1再次到富某江镇,也未能找到吴某2。

    被告人王卫丰回到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139号新桥旅馆后,多次拨打吴某2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新桥旅馆门口解决,为此被告人王卫丰准备了菜刀随身携带。

    与此同时,吴某2纠集了被害人王某3及李某1、孙某2、朱某、郑某等人,在富某路富某江一桥下商定,由李某1等人先到新桥旅馆与被告人王卫丰商谈。

    被告人王卫丰见到李某1等人后发生争执,即打了李某1一耳光。

    被害人王某3及吴某2等人赶到,上前殴打被告人王卫丰,双方发生斗殴。

    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卫某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被害人王某3颈部猛砍一刀,终致被害人王某3死亡。

    随后,被告人王卫丰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系颈部左侧遭受锐器砍切,致左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接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1、孙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卫丰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卫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王卫丰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347元。 被告人王卫丰辩称其没有与吴某2相约斗殴,其准备菜刀是为了吓唬对方;吴某2等人到场后单方殴打其,双方没有发生斗殴,其也并非故意砍死被害人;事后其得知他人报警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卫丰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也并非积极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王卫丰在遭受多人殴打的情况下才挥刀自救,行为超出一定限制,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方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王卫丰在得知有人报警后没有逃跑,在警察到现场后虽有与王卫丰接触,但没有对其进行控制,此时王卫丰在可能逃离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事后对自己行为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11万元。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卫丰以故意伤害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卫丰愿意赔偿,但表示没有经济能力。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害人方存在过错,对赔偿金额应予扣减;原告人所提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故被告人王卫丰家属赔偿的11万元应属足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吴某2与被告人王卫丰之妻孙某1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存在经济纠纷。

    2016年初,被告人王卫丰发现此事,遂多次向吴某2讨要说法,因吴某2否认且不愿出面,双方发生纠纷。

    2016年11月3日、4日,得知吴某2在桐庐县富某江镇一工地上,被告人王卫丰与孙某1两次至富某江镇寻找未果。

    2016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卫丰回到其夫妻经营的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139号新桥旅馆后,多次拨打吴某2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新桥旅馆门口解决。

     被告人王卫丰得知吴某2准备纠集多人前来遂准备了菜刀随身携带。

     与此同时,吴某2纠集了被害人王某3及李某1、孙某2、朱某、郑某等人,在富某路富某江一桥下商定,由李某1、孙某2先到新桥旅馆与被告人王卫丰商谈。

    被告人王卫丰见到李、孙某3后即起争执并打了李某1一巴掌。

    被害人王某3及吴某2等人得知李某1被打后,先后赶到新桥旅馆门口,与之前已到现场的朱某等人一起围打被告人王卫丰,双方发生斗殴。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卫丰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被害人王某3颈部猛砍一刀,致被害人王某3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系颈部左侧遭受锐器砍切,致左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完全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卫丰头面部、胸部、腰部、膝部等多处皮下出血、表皮剥脱, 随后,被告人王卫丰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卫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王卫丰家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警情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4日22时17分至24分,被害人王某3妻子李某1(153××××0627)、被告人王卫丰的邻居张某(130××××2333)、被害人方的孙某2(188××××1697)、路人叶某(139××××8168)等人先后拨打报警电话称桐庐县桐君街道新桥旅馆门口发生打架。

    2、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3日晚,其丈夫王某3接到表弟吴某2的电话称新桥旅馆老板老是找他麻烦,让其二人到桐庐说一下。

    其夫妇到达桐庐一桥下几分钟后吴某2带来6、7个人,吴某2称他想去问问新桥旅馆老板,其想着对方对女人不会怎么样便主动提出由其出面过去询问,吴某2不放心其一人,让他的一个小兄弟(经辨认确认系孙某2)和其一起过去。

    其到达旅馆门口后,新桥旅馆老板(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王卫丰)便走过来,其问对方找吴某2什么事情,他边说“你是不是要给他出头”边直接给了其一巴掌,王卫丰的妻子上来抱住他,其拿出手机报警,王卫丰还想对其动手,被他妻子和孙某2抱牢。

    这时其见王某3开车过来打开车门就直接朝旅馆老板冲去,其想拉也拉不住,王卫丰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朝王某3挥去,王某3脖子被砍一刀,当场喷出血,其让吴某2打电话救人同时上前抓住王卫丰,当时王某3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不动,随后警察和救护车先后到达,最终王某3没有被抢救过来。

    2015年下半年时,其通过吴某2在旅馆老板处进香烟来卖,共通过吴某2支付清六七千元烟钱。     事发前,其听吴某2说新桥旅馆老板坚持说吴某2和他老婆有不正当关系,还打电话找吴某2。     李某1还辨认出本案的死者系其丈夫王某3。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和痕迹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139号新桥旅馆门口人行道和富某路路面,发现有多处血迹,其中二处为呈无规则状分布的可疑血泊,三处为连续滴落状的可疑血迹,公安机关用棉签蘸取提取了5处血迹拭子;另从两处滴落状可疑血迹内地面处发现二枚利群牌烟蒂;在人行道地面上还发现并提取了毛发,路面上发现并提取血纸巾一份。

     另有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及物证菜刀一把,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从现场证人孙某2处扣押菜刀一把。

     当庭出示上述现场照片及物证菜刀,被告人王卫丰分别确认系其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

     4、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证明2016年11月5日,杭州市桐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被害人王某3进行尸体检验,发现其颈部左侧下颌骨下见一横行创口,创缘整齐,表面平整,创角锐利,大小为9.3cm×3.1cm,创口较深,可见肌肉及血管离断,左侧颈部胸锁乳突肌完全离断,肩胛舌骨肌、胸骨舌骨肌及前斜角肌部分离断,左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完全离断,结合其尸斑浅淡、球睑结膜苍白、唇黏膜苍白及胸腹腔脏器不同程度的失血征象,认为王某3系颈部左侧遭受锐器砍切,致左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创口形态特征符合便于挥刀的长刃锐器砍切作用所致。

     王某3的右侧颧弓部发现有一软组织挫伤,左手指背发现点状擦挫伤,右手背、右前臂中段内侧发现有皮下出血。

     另提取死者双手指甲拭子、心血拭子送DNA检验,提取死者心血送理化检验,在王某3的心血中未检出异常,检出乙醇含量为0.06mg/ml。

     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卫丰及吴某2、孙某2、孙某1进行人身检查。

     发现被告人王卫丰左眼睑呈紫红色皮下出血伴肿胀;左耳前见一表皮剥脱,左耳廓前侧下方见多条形表皮剥脱,左耳后有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且表面血迹粘附;右侧额颞部见条状皮下出血伴轻微表皮剥脱;颈部下方见一斜形表皮剥脱,右胸部见皮下出血,左右腰部均见条形表皮剥脱,左膝部也有表皮剥脱。

    其右手掌心及上衣黑色外套背部等处可见血迹粘附。

    提取王卫丰的口腔拭子、右手掌心处血迹拭子及黑色外套背部血迹拭子等DNA检材。

    吴某2右眼睑下方见皮下出血,下唇见表皮剥脱,颈部左侧见擦伤,右手食指陈旧性缺失;其衬衣及牛仔裤等处可见血迹粘附。

    提取吴某2的口腔拭子、衬衣右袖口血迹布片、牛仔裤有裤腿血迹等DNA检材。

    孙某2体表无明显损伤,鞋底多处可见血迹粘附。 提取孙某2的口腔拭子、左鞋血迹拭子等DNA检材。 孙某1左右大腿下段外侧均见皮下出血,其灰色外套及裤子等处可见血迹粘附。 提取孙某1的口腔拭子、灰色外套左袖血迹布片、右裤腿处血迹拭子等DNA检材。 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另提取了李某1、王某4的口腔拭子送检。

    6、DNA鉴定书,证明:(1)王卫丰右手掌心处血迹拭子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吴某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孙某1灰色外套左袖血迹布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王卫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利群牌烟蒂一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王卫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送检的血纸巾上疑似血迹、地面血迹拭子、孙某1右裤腿处血迹拭子、孙某2左鞋血迹拭子、吴某2衬衣右袖口血迹布片、菜刀刀刃部位、菜刀刀柄上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死者王某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利群牌烟蒂二、王某3右手指甲擦拭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王某3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送检的菜刀刀柄部位检出混合DNA分型;(7)王卫丰黑色外套背部血迹拭子、吴某2牛仔裤右裤腿血迹布片人血红蛋白检验呈阴性反应,均未检出DNA信息;送检的毛发及王某3左手指甲擦拭拭子均未检出DNA信息。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当时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     其中从新桥旅馆调取的监控结合在场人员的证言、供述可以反映出,案发当天22时16分许,一辆汽车停在新桥旅馆门口的路面上,车上先后下来一女(李某1)一男(孙某2),在路旁等候的王卫丰上前查看,后立即打了走到他面前的李某1一巴掌,二人随即发生拉扯,孙某2和在场的王卫丰妻女孙某1、王某4上去拉劝;22时18分许,另一男子(朱某)到场,李某1边打电话边和王卫丰继续发生争执;22时19分许,王某3、吴某2等人陆续到场,多人上前围住王卫丰拳打脚踢;22时20分许,王某3手捂左侧颈部慢慢走开后倒地,其他人有的照看王某3,有的与王卫丰扭打;22时21分许,王卫丰跑开,其他人跟随在后;22时29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将王卫丰控制在新桥旅馆内。

     另有富某路富某江一桥下的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前吴某2等人先后开车至此聚集商量的情况。      8、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底、2015年初左右租住在富春路139号新桥旅馆后面的房子期间,其与王卫丰的妻子孙某1多次一起打牌、吃饭、唱歌等,2015年11月开始其与孙某1发生过几次性关系,最后一次是农历12月29日凌晨,次日即正月初一时她发微信告诉其二人之间的事被她老公发现。

     其微信号为×××,昵称先后为“我”、“平平”、“中国”,孙某1与其联系的微信昵称为“你要幸福”。

     其帮表哥王某3从王卫丰的店里购买过几条香烟,但事后都已结清,并没有欠王卫丰夫妇钱款。

     之后王卫丰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其,称其与他妻子有关系还欠钱不还,让其出来说清楚,并找到其老家。

     2016年11月4日晚,王卫丰打电话称知道其在七里泷工地,让其多带几个人到高速路口与他碰面,半小时后其再次联系王卫丰他已经回到新桥旅馆,其提出到排门山谈,后又将碰面地点改到王卫丰的店里,他表示同意并称要“搞死”其。

     其为此叫了王某3、孙某2、朱某、“卫有”等人,李某1跟着王某3一起过来,其与王卫丰之间的矛盾孙某2、王某3等人之前都清楚。 其等人先到一桥下商量,孙某2、王某3提出其先去的话打起来会吃亏,所以让李某1和孙某2先去谈,其他人等着,如果谈不好打起来,其等人再过去和王卫丰打。

    其间朱某以为没事坐黄鱼车往新桥旅馆方向准备先离开,过一会孙某2在电话中称“打起来”,其和王某3分别驾车前往新桥旅馆,等其下车时看见王卫丰拿刀站在那里,孙某1、李某1等多人将王卫丰拉住,王卫丰还想上来打其,其用拳头朝王卫丰头部、身上打了几下,王卫丰手上的刀掉在地上,其用脚踢开后捡起。

    之后其看见王某3已颈部受伤躺在地上,其过去按住王某3的伤口并将刀交给孙某2保管。

    王卫丰想跑时被李某1抓住,他打李某1,其上前又打了他几下,随后警察到场处理。

    吴某2辨认出朱某、王某3、李某1及被告人王卫丰,并在监控视频中辨认出相应人员。

    9、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晚8时许,吴某2打电话称有人在工地闹事,让其叫几个人过去,其驾车带上孙某4与吴某2碰面,当时还有另一男子与吴某2一起,吴某2说山东佬到工地来找他并称在高速出口等他,其四人在高速出口没有找到人,后回到工地。

    二十多分钟后,吴某2又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找山东佬说清楚,其四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到富某江一桥下,当时一桥下还有另外两辆车,其中一辆是吴某2的表哥王某3、表嫂李某1,另一辆是黄鱼车,车上除司机外还有一男子。

    吴某2想让其陪他一起去和山东佬面谈,后李某1提出来由她和其一起先到新桥旅馆,路上李某1还说不让吴某2来是怕他们打起来。

    其和李某1一起到新桥旅馆门口,李某1上前叫了一声“老板”,对方就打了她一巴掌,双方冲到一起,其和王卫丰妻子等人将他们分开,其打电话报警。

    随后朱某、王某3先后到来,他们和李某1一起上去与王卫丰发生扭打,吴某2等人陆续到现场后也上前动手,他们围成一圈殴打王卫丰,随后其听到有人叫“有刀”、“人劈去了”,只见有个男子躺在地上,左侧颈部大量血流出,还有一男子将一把带血的菜刀交给其,警察到后其将菜刀交给了警察。

    吴某2不承认欠王卫丰钱,也不承认与王卫丰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0、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左右,其听吴某2说过他和新桥旅馆老板娘有关系被她老公知道,新桥旅馆老板经常来找他,还去过他家里。

    2016年11月4日晚8时许,吴某2打电话称新桥旅馆老板还是老找他,让其陪他一起去找对方谈谈,晚9时许,其叫了辆黄鱼车到吴某2所在的桐庐城北一桥下。 当时吴某2已在那里,他表哥王某3夫妇从一辆车上下来,另一辆车上还下来三名男子。 大家聊了会后,吴某2让王某3老婆和吴的一朋友先去和王卫丰谈,之后其等人再过去。 过了会,黄鱼车驾驶员提出要回去,其让他带其去新桥旅馆。

     在旅馆门口下车后其看见王某3老婆在打电话,打完电话后说旅馆老板打她,当时旅馆老板还想动手被他妻女和吴某2朋友拦住,过一会王某3也到现场跟旅馆老板发生争吵、扭打,其上去将对方脖子搂住并打了几拳,另有几个男子也上前和旅馆老板打起来,其退到一旁时看见旅馆老板从身后拿出一个东西,吴某2到后也加入混战,其又冲进去打了几下,等其再次退到马路对面时看见旅馆老板往城区方向跑,后面很多人在追,王某3躺在地上。 没过一会,110警车、120急救车都到了现场,将伤者送至医院。 朱某对监控视频中进行辨认,辨认出涉案的各名人员。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4日晚9时许,其在路上碰见吴某2,吴某2让其一起到高速路口转下,其上了吴某2的车;到高速路口后还碰见孙某2开着另一辆车前来。

     吴某2和孙某2聊了几句,孙建平让其坐到他的车上,其换车后发现孙车上还有另一男子“七宝”(辨认出即孙某4)。 之后其坐车跟他们来到桐庐城北一桥下的路边,一辆白色哈弗越野车、吴某2所开的黑色轿车以及另一辆黑色轿车停在此处,从白色车里下来吴某2的表哥表嫂(辨认出分别为王某3、李某1),另一黑色车里下来一男子,与吴某2及其、孙某2、孙某4聚在一起聊天,他们提出“过去谈一谈”。

     过一会,孙某2开车带着李某1先走,几分钟后吴某2说那边打起来,让其等人赶快上车,于是其坐王某3的车到了新桥旅馆门口,发现几个人在吵架,王某3飞快下车,其下车走了几步就看见新桥旅馆老板(辨认出即王卫丰)从身后拿出一个银白色的东西挥手朝王某3砍过去,之后听到什么东西掉到地上的声音,其一看是一把菜刀。 王某3从人群中退了出来时脖子处有血飚出来,其用手将他伤口按住,过了会他就躺在地上。

     此时,新桥旅馆老板往城区方向跑被很多人拉回来,其一直在照顾王某3。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晚9时许,其在建德市谢田村接上一名断手的乘客到桐庐城北一桥桥头,该乘客让其停车一分钟左右,又让其带他到富某路新桥旅馆附近。 该乘客先下车,给了其50元车钱,等其停好车下车过去,看见新桥旅馆门口的人行道上有两男两女打在一起,双方分别是桐庐人和外地人,边上还有其他人也冲上去打外地人,其也冲上去打了几下就退出,接着有人说“砍人了”,一男子退了出来,旁边的男子将他颈部捂牢,但血还是飚出来,之后该男子就倒地。 边上有人叫“有刀”,还有一人拿了把菜刀给其,其拿了一下后也不知道给了谁。 其当天晚上穿白色西装、黑色裤子。

     13、证人孙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4日晚8时许,孙某2开车带其到富春江镇高速路口,并称他一个建德的朋友跟新桥旅馆老板“山东佬”老婆轧姘头,还有点经济纠纷,其等人过来看看“山东佬”有没有在此等。 孙某2打电话给他朋友说没有看到人,后在人民医院门口与“建德佬”碰面,“建德佬”让其等人跟他一起到桐庐找“山东佬”。 孙某2开车带着其和“建德佬”之前车上的另一男子到桐庐富春江一桥下,到时“建德佬”和“建德佬”的哥嫂也已经到了,还有一辆车上有二个人。 之后他们提出让孙某2带着“建德佬”嫂子先过去,没几分钟“建德佬”说“那边打架了”,“建德佬”和他哥哥、另一车上的二名男子和孙某2车上的另一男子都赶了过去,当时其正和边上认识的“晶晶”在聊天,其就搭他的车也赶到新桥旅馆,到门口时“建德佬”和他哥嫂、另一车上的二名男子一起在打“山东佬”,“山东佬”从后面抽出一把菜刀朝“建德佬”哥哥脖子上砍去,“建德佬”等人将“山东佬”抱住,菜刀掉在地上,其捡起菜刀交给孙某2,“山东佬”朝新世纪方向跑去,其追上去抱住他,“建德佬”嫂子和“建德佬”也先后追上来,“建德佬”和“山东佬”互打起来,之后二人走回新桥旅馆门口,接着民警到场将“山东佬”带回派出所。

     14、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晚上10时许,其和陈某从七里泷回来经过城北一桥下时看见有好几辆车、五六个人围着,其就停车看了下,“七宝”(辨认出即孙某4)走过来与其打招呼,并告诉其没有事情,几分钟后另一男子说前面发生打架,大家都坐上车离开,孙某4直接上了其车后排,让其跟着前车,其跟到新桥旅馆附近,看见新桥旅馆门口围着很多人。 其停车后孙某4先下车跑过去,其走过去后看见一男子脖子流血躺在地上,旁边有人按住他的伤口。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其乘坐沈某(绰号“晶晶”)的车到七里泷找朋友返回桐庐时,途经城北一桥下时,路旁停着三四辆车、围着七八个人,其中有一男子和沈某打招呼,沈停车和对方聊了会,没多久另一男子叫“前面打架了”,其他车子纷纷往前开,聊天的男子爬上沈某的车让沈跟着前车走。 车开到新桥旅馆对面的马路附近,旅馆门口围着很多人,车上的该男子下车走过去,沈某也跟着过去,其坐在车上看见旅馆门口有人打架,110、120车辆先后达到现场,后听沈某转述有一男子被砍了一刀躺在地上。

     16、证人许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新桥旅馆旁保健品店的老板,电话0571-642××××8。 案发当晚8时许,王卫丰跑来向其借打电话,并称对方将他自己手机屏蔽;过了一会有人回电,其将电话交给王卫丰。 王卫丰打完电话归还手机时很生气地说“欠钱还有理了”。 当晚10时许,其听见外面有吵架声音,出门看见一女子与王卫丰吵架,说王卫丰打她,王卫丰则称“帮他出什么头”,另有一男子站在一旁没有出声。 其回店里又看了会电视,再次出来后发现七八名男子和王卫丰在打架,刚才吵架的女子也在,突然一男子从人堆里退出,左边颈部有血喷出,后倒在地上,打架的人才停手。 其还辨认出吴某2即和王卫丰打架的男子之一。

     17、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丈夫王卫丰一起经营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上的新桥旅馆。 2015年3、4月,吴某2开始住在新桥旅馆后面的小院里,经常到其小店买香烟,王卫丰也比较熟悉。 其和吴某2通过微信、短信经常聊天,其使用“你要幸福”、“平平安安”两个微信号,绑定的号码分别为153××××5191、189××××2958,吴某2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8××××5485,之后二人发展成婚外男女关系,几次发生性关系。 吴某2为其表哥所开烧烤店从其店里购买香烟,共拿过十几次香烟,每次十条以上,仅付过二三次钱。 2016年大年三十,吴某2让其带三条香烟到银江宾馆找他,其带着烟过去并在宾馆和他再次发生性关系,因王卫丰回家找不到其而逼问,其坦白了与吴某2的关系,并告知吴某2购烟赊账已达4万元的情况,实际其中2万借款。 王卫丰随后多次打电话给吴某2让他把欠款结清,并说清与其的关系,但吴某2一直不承认、不出面。 之后其夫妻也慢慢将此事放下恢复正常生活。 2016年11月3日下午,有人匿名打店里固定电话告诉王卫丰吴某2晚上在七里泷的工地,有点“借刀杀人”的意思。 当晚8时许,王卫丰开车带其到了七里泷高速出口附近的工地,但没有等到吴某2,之后二人回到旅馆。 11月4日晚,其和王卫丰又去了七里泷找吴某2,电话联系上吴某2,吴电话里说等下找好人过来,但他又没出现,其二人回到旅馆。 吴某2打电话给王卫丰相约见面地点,王卫丰称已经在家,语气也比较冲。 挂了电话后王卫丰称“他们真的来了”,转身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卡在裤腰,并用衣服盖着。 十几分钟后,王卫丰走到店门口,一辆车开过来下来一男一女,该女子应该是吴某2嫂子;该女子下车后开始大呼小叫、对着王卫丰骂,二人吵起来,王卫丰给了女的一巴掌,女的扭住王卫丰并打电话大喊“我被打了”。 紧接着几名男子冲上来打王卫丰,吴某2也在内,王卫丰被打坐在地上手捂着头,突然听到“哇”一声,一男子倒地,到处是血,应该是被王卫丰菜刀砍到,对方几人围着受伤人员,几人还在殴打王卫丰,后派出所人员到场。 其还辨认出朱某、吴某2、王某3、李某1当时均在现场动手打过王卫丰;无法辨认出王卫丰使用的菜刀。

     1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旅馆外有一女子在骂其爸爸王卫丰,还用力拍打柜台,其出来看见其妈妈拦在一女子和其爸爸中间,另有一男子也在阻拦。 其回房继续写作业,过一会又听见外面有很多人在吵,其走到门口看到很多人在打其爸爸,好几个人冲过来用拳头打其爸爸,突然有一人倒在地上。 其爸爸往边上走去,该批人去追,开始拍柜台的女子一直抓着其爸爸,之后民警就过来将其爸爸带走。

    1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吴某2一起合作承包七里泷祝家岭工地。 2016年11月4日晚9时许,吴某2向其借车,直到当晚10时40分许,其接到吴某2电话称他哥哥打架被人砍,让其赶紧送钱到医院。 等其赶到医院时听说他哥哥已经死亡。

     2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就从家里走到新桥旅馆门口,看到有三四名男子将新桥旅馆老板王卫丰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旁边地上还躺着一名男子,地上都是血。 见状其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一人受伤。 之后其告诉他们自己已报警,让他们放开王卫丰,对方停手,但有一男子抱住王卫丰,一女子(辨认出即李某1)称王卫丰杀死了其丈夫,过了会民警和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民警将王卫丰及对方几人带走。 2015年下半年时,其听王卫丰说一建德佬欠他钱不还,还听别人提到王卫丰老婆与建德佬有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该建德佬(辨认出即吴某2)在案发当天也在现场,其见他拿着菜刀称系王卫某刀砍人,其估计此案与他有关。

     2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开车经过新桥旅馆时,看到很多人在打架,其拨打了110报警(其电话139××××8168)。 之后其看到一男子倒在地上,脖子在流血,另一男子扶着受伤人员,旁边还有一女子情绪激动地在哭,有一白衣男子手拿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站在马路上。 一二分钟后,民警到达现场。

     2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23分左右,其接到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电话,乘坐120急救车赶到新桥旅馆门口,看见一男子躺在路边人行道上,该男子左颈部有一大创口,还在流血。 其等人将伤者抬上车后,其用纱布压住伤口,该男子面色苍白、双侧瞳孔散大、没有呼吸和心跳,初步判断已没有生命迹象,后根据家属要求将伤者送到桐庐县人民医院抢救。

     2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分别从被告人王卫丰及孙某1、吴某2处扣押手机各1部,后均已发还。

     2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王卫丰HUAWEI手机(189××××2815)上的数据刻录在编号为[2016]134-001的光盘中,提取了孙某1的SAMSUNG手机、吴某2的iPhone6手机中的数据刻录在编号为[2016]139-001的光盘中(DZWZ160139-001、002)。 吴某2的手机数据显示:(1)2016年10月26日,057164205878(王卫丰邻居的电话)拨打吴某2电话两次未接;2016年11月4日晚7时许,拨打吴某2电话两次未接,当晚9时49分吴某2主叫该号码通话4余分钟,9时54分未接一次,9时56分吴某2被叫一次通话29秒。 印证案发前王卫丰与吴某2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 (2)当晚10时22分许拨打过110。 孙某1的手机数据显示:孙某1通过微信与吴某2聊天,二人微信昵称分别为“你要幸福”、“平平”。 2016年2月8日,孙某1告诉吴某2二人的不正当关系已被其丈夫发现,吴某2要求孙某1不要说出其身份,后二人聊天被王卫丰发现后王卫某孙某1的微信发信息给吴某2,内容为“你如果躲,我让你一家不安宁”、“不给我一个交代你就试试看”、“你必须对此事给我个交代”等,之后吴某2不再回复微信。 唯一提到钱的内容是孙某1于2016年2月16日发微信“你跟我借钱买车,当时并不是没有钱,而是我就想看看你对我是不是真心”,吴某2没有回复,该条微信从内容看应是吴某2向孙某1借钱买车但孙某1没有答应,因此无法证明孙某1曾借钱给吴某2或吴某2拖欠香烟款的事实。

     25、死亡证明、病历、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被害人王某3于2016年11月4日22时38分因颈部被刀砍伤入院,当时已神志不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08分死亡。

     26、收款收据,证明李某1向王卫丰支付三次香烟款共计8400余元。 当庭经被告人王卫丰确认,上述收据系其签字。

     27、处警经过,证明案发当晚10时26分许,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汪某、协警王俊在执行其他出警任务时路过富某路新桥旅馆时发现门口有十多人围着,现场有一男子躺在人行道地上。 据现场群众反映倒地男子被菜刀砍伤,现场一女子(李某1)称系在场的王卫丰行凶。 民警将王卫丰控制,同时现场一男子(孙某2)将一把菜刀上交。 伤者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另有民警赶至现场将王卫丰口头传唤回城北派出所,并将菜刀进行证据保全带回。

     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卫丰、被害人王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2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明附民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3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复印件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王卫丰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卫丰表示谅解,但庭后被害人家属又表达该谅解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31、被告人王卫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称因吴某2与其妻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吴某2拖欠其店里香烟款4万元左右等事,其从2016年初开始多次打电话向吴某2讨要说法,吴某2均不承认,之后拒接其电话。

     2016年11月3日,其听说他在一工地,遂和妻子孙某1过去找他,没有找到;次日,夫妻俩再次寻找吴某2未果。

     回到其经营的新桥饭店后其借用他人电话联系上吴某2,开始有一陌生男子接电话,其让他不要管其和吴某2的事情,吴某2接过电话后其让他过来,他让其找一个没有监控的地方碰面,其提出到其店门口,他又说他会带几个人过来。

     其怕打起来其一人吃亏便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别在后腰,站在店门口等候吴某2等人。

     十几分钟后,从一辆车上下来一男一女,该女子走过来问其为何找她弟弟,其比较激动就打了她一巴掌,其和该女子吵了起来,突然有人从其身后打其,接着其被好几个人围着拳打脚踢,其被打到跪在地上,其拔出后腰的菜刀朝其前面砍了一刀,其前面的人离其距离很近,不清楚具体有无砍到人,之后刀掉到地上,其想捡起菜刀但刀刃被人踩住。 对方继续打其至旁边计生用品店门口,其才看到之前打架的位置躺着一人,其想上前殴打在场的吴某2,双方都被人拉住。

     过一会,警察到达现场让其先到旅馆坐着,待救护车将伤员拉走后才将其和妻子带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丰与他人相约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刀砍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卫丰没有聚众斗殴故意和行为,也没有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系被对方围殴过程中无意挥刀导致伤害后果,仅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王卫丰和吴某2的证言,双方此前因故已多次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案发当天王卫丰再次因前事寻找吴某2未果,在电话里吴某2称自己会带几个人过来并约定地点碰面,王卫丰答应后拿了把菜刀别在后腰等候吴某2等人的到来。

     从王卫丰言行上的反应可见其应认识到吴某2有带人与其打架的意思,而其做好与对方打斗的准备;从吴某2方看,其与王卫丰约定碰面地点后纠集了朱某、王某3、孙某2等多人,虽先由李某1、孙某2出面准备谈,但也做好谈不好其他人随后上前打架的准备;最终王卫丰上前掌掴前来的李某1并与之发生争吵推搡,等在附近的吴某2等人得知李某1被打后也即赶到现场动手,双方发生殴斗且导致一人死亡。

     可见王卫丰和吴某2双方事前应当明知会发生斗殴,或准备工具、或纠集人员为斗殴做好准备,客观上具有斗殴的行为。

     王卫丰一方虽仅有其一人,但在电话中双方明确约斗,且王卫丰在斗殴中持刀砍击王某3颈部致死,应定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卫丰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卫丰系在被多人围殴的情形下才拔刀防卫,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方存在过错的意见。

     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王卫丰多次主动寻找吴某2并要求吴某2出面,在得知吴某2可能带人来打架时随身携带杀伤力极大的菜刀等候对方到来,吴某2方李某1前来商谈时王卫丰又首先动手打了李一耳光,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发生打斗。

     可见,被告人王卫丰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而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不存在被害人方某2过错。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方某1的不当言行在本案引发上具有较大责任,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卫丰明知他人已报警,且在民警将其带至旅馆、没有人看管情况下能逃而未逃,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构成自首的意见。

      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卫丰先被被害人方其他人员拉住,后被到场民警控制后带至旅馆内,当时民警已在现场群众指认下基本确认王卫丰系嫌疑人,属在现场将王卫丰抓获,故王卫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卫丰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事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因素,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卫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卫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卫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包括被告人王卫丰家属已代为赔偿的人民币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琦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人民陪审员车群怡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