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晓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02 点击量:1743次
日期: 2017-07-18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晓东,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长丰县。
2012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晓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东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竺春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蒋晓东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72粒海洛因,从云南西双版纳乘坐GJ8824次航班至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蒋晓东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441.33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毒品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移动硬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晓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晓东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晓东对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在缅甸边境因赌博输钱不能支付而被他人控制、殴打、胁迫,其被迫运输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运输毒品并非蒋晓东本意。
蒋晓东归案后均供称运输毒品的原因是在缅甸赌博输钱被当地势力扣押并威胁,被迫同意运输毒品;蒋晓东本人不吸毒,在本案之前没有接触过涉毒人员,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供述稳定、可信性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蒋晓东没有求救符合其受胁迫不敢报警的常理。
(2)蒋晓东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自愿认罪坦白,系偶犯。
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蒋晓东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晓东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72包海洛因,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乘坐GJ8824航班到杭州。
同日19时许,被告人蒋晓东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后由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蒋晓东带至机场讯问室及浙江省人民医院排出体内毒品共72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蒋晓东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441.3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经对被告人蒋晓东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公安机关在蒋晓东的上衣口袋内查获人民币300元、登机牌1张和黄色欧珀手机、黑色三星手机各1部。
登机牌和黄色欧珀手机、黑色三星手机,经当庭出举,被告人蒋晓东确认系从其处查获的物品,黄色欧珀手机用于通讯联系。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至次日15时许,被告人蒋晓东先后六次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共计72包。
公安机关将上述疑似毒品封装编号,并与从蒋晓东身上查获的300元人民币、1张登机牌和2部手机一起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量记录签、称量、取样笔录,
证明(1)从被告人蒋晓东体内排出的72包疑似毒品经称量,毛重为526.29克,净重为441.33克。
(2)公安机关从编号为jxd-xsjc-01、jxd-xsjc-05、jxd-xsjc-09、jxd-xsjc-13、jxd-xsjc-30、jxd-xsjc-40、jxd-zjsrmyy-01-02、jxd-zjsrmyy-03-04、jxd-zjsrmyy-04-10、jxd-zjsrmyy-05-06的疑似毒品包装中分别取样1克装入取样包装袋,并分别编号为(样)jxd-xsjc-01、(样)jxd-xsjc-05、(样)jxd-xsjc-09、(样)jxd-xsjc-13、(样)jxd-xsjc-30、(样)jxd-xsjc-40、(样)jxd-zjsrmyy-01-02、(样)jxd-zjsrmyy-03-04、(样)jxd-zjsrmyy-04-10、(样)jxd-zjsrmyy-05-06。
4.视频录像,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晓东及带蒋晓东排出体内疑似毒品并对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的全过程。
5.毒品检验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送检的编号为(样)jxd-xsjc-01、(样)jxd-xsjc-05、(样)jxd-xsjc-09、(样)jxd-xsjc-13、(样)jxd-xsjc-30、(样)jxd-xsjc-40、(样)jxd-zjsrmyy-01-02、(样)jxd-zjsrmyy-03-04、(样)jxd-zjsrmyy-04-10、(样)jxd-zjsrmyy-05-06的样品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6.8%、67.9%、66.3%、67.4%、66.6%、66.1%、65.2%、68.2%、67.6%、66.0%。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蒋晓东,其未提出异议。
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蒋晓东处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经检查,被告人蒋晓东体表无损伤。
8.出入境管理系统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航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蒋晓东没有办理护照信息,也没有出入境记录;被告人蒋晓东通过民航于2017年1月16日从合肥至昆明,1月18日从昆明至景洪,1月23日从景洪到杭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晓东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公安网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晓东于2012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1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晓东系被动归案。
12.被告人蒋晓东供述,供认其将72包毒品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予以长途运输的客观事实。
其于2017年1月23日到达云南西双版纳机场,从西双版纳机场乘机到杭州;当日18时许,其在到达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排出72包毒品。
其单独乘坐出租车到达西双版纳机场、单独登机乘坐飞机到达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期间手机通讯畅通,其运输毒品的上述过程中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警方或他人寻求帮助。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蒋晓东及其辩护人所提蒋晓东系被胁迫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1)在案仅有被告人蒋晓东本人供述证明其系被胁迫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蒋晓东辩称自己曾被殴打(在侦查阶段辩称遭到拳打脚踢、凳子打砸;庭审时又改称仅腹部、后背被踹踢),但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蒋晓东被抓获当天体表无任何伤痕。
故被告人蒋晓东的辩解不具有可信性。
(2)被告人蒋晓东从云南到杭州萧山运输毒品的过程中随身携带2部可通讯的手机,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当庭亦供认其单独乘坐出租车到达西双版纳机场、单独登机。
如果被告人蒋晓东受他人胁迫吞服毒品、主观上不愿意运输毒品,其具备足够的时间和条件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向警方或机场工作人员、亲友等人求助,说明其被迫吞服了大量毒品人身具有危险性急需救助的事实;但被告人蒋晓东在此期间未实施任何求助行为,足见其具有从云南西双版纳运输毒品至杭州萧山国际机场的自愿性。
故被告人蒋晓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东明知系毒品而长途运输海洛因达441.3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晓东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晓东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蒋晓东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蒋晓东长途运输海洛因的数量之巨大及其系累犯的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晓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从被告人蒋晓东处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
二、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从被告人蒋晓东处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犯罪工具黄色欧珀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敏明
人民陪审员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夏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