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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必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03 点击量:2392次

日期: 2017-07-13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必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崇阳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平,湖北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必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及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必胜及其家属申请湖北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沈必胜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务工。 2003年8月14日晚,沈必胜的湖北省崇阳县籍老乡黄某、宋某1(均已判刑)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靓丽理容坊接受服务后,因无理拒付服务费遭到店主等人的阻拦,黄某趁机逃脱,宋某1被抓住并遭到殴打。 宋、黄怀恨在心,预谋纠集老乡伺机报复。

    次日21时许,沈必胜及张某1、宋某2、吴某1、宋某3、张某5、张某2、程某、舒某、宋某4、丁某、陈某、张某3、张某4(均已判刑)等老乡受纠集,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徐家河村集合,由宋某1、黄某、沈必胜等进行分工,然后携带由黄某准备的刀、钢管等工具,分别乘坐出租车、三轮车窜至半爿街靓丽理容坊,按照事先分工,由宋某1、黄某等人持刀、钢管冲进靓丽理容坊内实施打砸,由沈必胜、张某3、张某4等十多人持钢管在店外阻拦、殴打对方援助人员,由丁某、陈某收等人租车等候接应。

    其间,正在店内洗头的顾客娄某及闻讯赶来察看的叶某5(别名叶某1)、包某、洪某等人遭到宋某1、黄某和守候在店外的同案犯砍打,分别致被害人叶某5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包某、洪某重伤,被害人娄某轻伤。

    2017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沈必胜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亿兆工艺品厂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出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包某、洪某、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人身检查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沈必胜及涉案人员黄某、宋某1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沈必胜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必胜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未进行分工,未持钢管及殴打对方。 其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沈必胜组织分工及伤害对方,并以沈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沈必胜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务工。

    2003年8月14日晚,沈必胜的湖北省崇阳县籍老乡黄某、宋某1(均已判刑)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靓丽理容坊接受服务后,因无理拒付服务费遭到店主等人的阻拦,宋某1被殴打。 宋、黄对此怀恨在心,预谋纠集老乡伺机报复。

    次日21时许,沈必胜及张某1、宋某2、吴某1、宋某3、张某5、张某2、程某、舒某、宋某4、丁某、陈某、张某3、张某4(均已判刑)等20余名湖北籍老乡受纠集,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徐家河村集合,由宋某1、黄某、沈必胜等进行分工,然后携带由黄某准备的刀、钢管等工具,分别乘坐出租车、三轮车窜至半爿街靓丽理容坊,按照事先分工,由宋某1、黄某等人持刀、钢管冲进靓丽理容坊内打砸,由沈必胜、张某3、张某4等10余人持钢管在店外阻拦、殴打对方援助人员,由丁某、陈某等人打车等候接应。

    其间,正在店内洗头的被害人娄某及闻讯赶来察看的被害人叶某5(又名叶某1)、包某、洪某等人遭到宋某1、黄某和守候在店外的同伙砍打,分别致叶某5死亡,包某、洪某、娄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鉴定,叶某5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头部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包某、洪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必胜作案后潜逃。 2017年1月13日23时许,沈必胜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亿兆工艺品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报案后案发。

    2、证人朱某(靓丽理容坊,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15日21时许,多人持马刀冲进其店内打砸,店内物品均被砸坏,当时店内有5个小姐和1个客人,客人及1个小姐被砍伤,其出门找丈夫,后老乡叶某5、包某等人赶来均被砍伤。 前一天晚上,其店内有两个客人洗头后不付钱,为此与其丈夫发生争吵,其中一个湖北崇阳人被其丈夫踢了几脚;打砸当晚其在店门外的出租车上看见该人,估计是来报复。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对萧山区新塘街道靓丽美容坊即案发现场进行勘查。 美容坊门朝西开,内部北侧为理发室,南侧为按摩房。 卷闸门呈打开状,一铝合金门被卸下,门玻璃被砸破,门口外侧地上有一纸卷,一头以红色塑料袋结扎,边上有一块断砖。 理发室靠北墙为操作台,墙上两面镜子被打破。 门口内侧靠操作台脚的地上发现钢管一根(原物提取),操作台东侧地上有撕破的报纸,卷成圆筒状。 按摩房以简易墙隔成三间,由理发室通向按摩房的转角处放有一拖把,在拖把上和旁边墙上发现血迹。 东间按摩房内有按摩床一张,在按摩床北床脚地上有一靠垫,在靠垫上和旁边布帘上发现血迹,按摩房内其它未见明显异常。 在靓丽美容坊对面通惠路边的花坛上发现一根一头扎有绿色塑料袋的钢管(原物提取),在美容坊外面空地上发现一只黑色皮鞋和一只黄色拖鞋。 在美容坊南面的城河北岸处有一碎石堆,边上有血迹和一把扫帚。 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沈必胜表示认不出案发现场。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叶某5受伤后被送医抢救,行开颅颅首清除术,术后诊断右额颞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疝,横窦破裂。 叶某5额部、顶部、枕部有3处创缘不整的创口,胸、肩背、腰背、右臀、四肢有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左侧第5肋于胸肋关节处骨折。 解剖见,叶某5双侧颞部头皮下广泛出血,右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水肿,左右颞叶及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脑组织部分缺失,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心外膜见多处点状出血斑点,心脏内见大量鸡脂样凝血块,心内膜见点片状出血;双肺肋骨压迹明显,左肺与胸膜粘连,肺肋面和肺叶间见点片状出血,双侧肺门处浆膜下出血。 叶某5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 故确认叶某5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头部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8月15日晚,其在老乡吴某2租房内与叶某5、包某等人打牌时,靓丽理容坊的一女服务员跑来说有人在他们店里打砸,要其等人去看一下,当时在租房的7人都走去看情况,叶某5上前问对方为何砸店,包某查看店内情况,对方十余人持刀、钢管追打叶、包二人,包某倒在店门口,叶某5见对方乘车逃跑上前阻拦,7、8人持刀、钢管乱打叶的头部、身体,其上前帮忙时被打转身逃跑,叶某5双手抱头逃跑被对方4、5人追打,其被人从身后用铁棍之类的东西打中头部昏倒。

    6、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8月15日晚,其离开吴某2租房到一家美容店门口,该店内跑出7、8个男子手持刀或钢管,其中一男子先用铁棍殴打其,其用右臂挡了一下就蹲下,那伙人围住其乱打。

     7、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明2003年8月15日21时许,其在靓某,4内洗完头正坐在椅子上时,5、6个男子手持刀、棍砸破店门玻璃冲入店内,有一人持刀砍其头顶,其倒地后被3人用刀、棍围殴。

     8、人身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包某头皮多处刀伤创口,硬膜外血肿、蛛血、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洪某额部、枕部、右顶部三处创口,右顶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娄某后顶部裂伤(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深达颅骨,颅骨可及外板骨折,左颈部裂伤,深达肌层等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包某颅骨骨折、硬脑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补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洪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补充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娄某头皮创长约12cm、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其损伤程度补充评定为轻伤二级。

     10、涉案人员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3年8月14日晚,宋某1与其到半爿街一美容店敲背后未付费欲逃跑,宋某1被拦住,其逃脱。 后宋某1打电话叫其前去并称被美容店的人打伤并被抢走手机,其赶到宋某1租房当时已有不少老乡在场,商量决定第二天多叫些人前去索取手机并砸店,宋某1还让其准备工具带去。 15日晚老乡聚集在徐家河后,其与宋某1等人商量分工,由其与宋某1及另2、3个块头大的人到店里砸物品,一部分人在店门口拦截殴打对方,后来到的几个老乡则负责叫出租车便于逃跑。 其与老乡分发钢管后先后坐出租车、三轮车赶去,到美容店后,其与宋某1及其他几个老乡持刀、钢管冲到美容店砸店内物品并殴打店内一男子,后又冲到外面打。      11、涉案人员宋某1的供述,供认案发起因、经过,及案发当晚众老乡在徐家河汇合后,其与黄某、沈必胜等人商量报仇并给在场的老乡分工,共分为三组:一组(丁某、陈某等人)负责打车方便逃跑,一组(其与黄某带队)冲到店内打砸,一组(宋某2、沈必胜等人)在店门口拦住对方前来帮忙的人。 分工之前黄某拿来一些铁棍及马刀分给在场的老乡,黄某、宋某3、宋某2、沈必胜等人均携带钢管并用报纸包好,“勃牙”拿刀。 到现场后,其跟随黄某、舒某、宋某3等人冲入美容店内打砸,这时美容店一方人员赶来,其一方守在店门外的人就用事先准备的马刀和钢管殴打对方,其在店外也参与殴打,打了3、4分钟后乘上准备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12、涉案人员张某3、吴某1、张某1的供述及张某3的辨认笔录在案,供认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及当时宋某1、黄某、沈必胜负责分工,黄某带来十余根钢管和1把刀分发给众人,沈必胜拿到钢管,分批赶到美容店门口,先到的老乡进店里打砸,对方也有人支援,后到的在店外阻拦对方。 吴某1还供认其受沈必胜、舒某纠集,沈必胜与舒某等人和对方一名男子对打后将该男子打倒在地。 张某1还供认沈必胜手持钢管冲入美容店砸玻璃和物品。 张某3还供认8月14日晚宋某1被美容院的人打后,与沈必胜、舒某等十余名男子会面,沈必胜提议要联合老乡报仇帮宋某1出气,发现店已关门后,沈必胜表示第二天再说;8月15日,大家又聚集商量,沈必胜要求老乡们打架结束后一起离开不能先跑,沈必胜让个子高大的宋某1、黄某冲在前打,并在现场指挥,后其看见沈必胜、黄某、宋某1等人持钢管或刀追对方二人,打架结束后沈必胜集合众人离开;经照片辨认,张某3辨认出沈必胜。

      13、涉案人员宋某4、宋某2、丁某、张某2的供述在案,供认案发的起因与经过,众多老乡经宋某1、黄某召集,经宋某1、黄某和沈必胜商量分工,黄某分发钢管和刀,宋某1带领老乡持钢管冲进美容店打砸,沈必胜等人持钢管下车后在店门外,丁某、陈某等未分到工具的老乡负责拦车接应打架的人,对方有两名男子被打倒在地。 张某2还供称沈必胜持钢管下车后冲向对方。 宋某4还供称为主的是黄某、宋某1、沈必胜和持刀的“勃牙”。

     14、涉案人员宋某3、张某4、舒某、张某5、陈某、程某的供述及张某4的辨认笔录在案,供认案发的起因及经过。 舒某、张某5还供认沈必胜参与。 宋某3还供称沈必胜与黄某、宋某1、张某2、吴某1等人表态打头阵,让胆小的老乡跟在后面接应。 张某4还供称沈必胜动员众人参加,要求不能先离开,其跟随黄某、宋某1、沈必胜到现场。 经照片辨认,张某4辨认出沈必胜。

      15、证人吴某2、廖某、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几人与叶某5、包某等人一起搓麻,靓丽理容坊的朱某跑来找她丈夫并称店被人打砸。 后叶某5等人出去查看,有5、6人持马刀、钢管打砸该美容店,有十余人持钢管、马刀追打,叶某5、洪某、包某和其几人均被打。 另有证人叶某3的证言印证与其搓麻的叶某5、廖某等人被打的经过。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5个男子持刀、钢管到靓丽理容坊门口打砸,砸完店后又围殴一个冲上来的较胖的男子,后边上又有很多人一起持刀及钢管殴打该男子,6、7人在另一美容店门口持钢管及刀围殴另一男子。

      17、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2、3个男子在砸靓丽理容坊的玻璃门,店内物品均被砸坏,包某躺在门口地上,还有一批人围殴叶某5。

      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黄某、宋某1等同案犯均已判刑。

      1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必胜系被动归案。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21、被告人沈必胜对其伙同“关胖子”、宋某1、宋某2、张某2等20余名湖北老乡为帮“关胖子”、宋某1报仇,经集合分工后赶往现场打砸店铺、拦截殴打对方人员的过程均有供述在案,所供内容能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必胜所提其未进行分工,未持钢管及殴打对方,其辩护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沈必胜组织分工及伤害对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沈必胜的辩护人指出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或同案犯诬告陷害的可能性,经查,首先,张某1、宋某2、丁某关于沈必胜参与分工或动员的供述确有“从无到有”的变化,但对同案犯行为的供词反复多变实属此类案件的正常现象,并且在前案审判中均未发现三人有受诱供、指供之嫌;其次,沈必胜表示只认识黄某、宋某1和张某2,由此认为同案犯指认不属实,然而正是由于沈必胜担任过乡村干部有一定威望、知名度高,且作用积极明显,才会使同伙记忆深刻,作出不同程度指认,辩方所提众人污蔑陷害仅系无端推测,不足采信。

     (2)在案共有10名同伙指认沈必胜参与分工,其中包括沈必胜自认较为熟悉的宋某1和张某2,前者系全案的主犯、起意纠集者,后者还称在打砸前一晚沈必胜即参与计划报复;宋某1、吴某1、宋某2等人还交代沈必胜分工的具体内容;张某3、宋某4供述印证张某2关于沈必胜事发前晚参与商量的说法;张某3、张某4进一步指证沈必胜动员众人及要求集体行动听指挥。 以上证据充分证实沈必胜伙同黄某、宋某1对打砸报复团伙具体分工。

     (3)同案犯宋某1、张某1、张某3、吴某1、宋某4、宋某2、丁某、张某2等8人指认沈必胜持钢管,其中6人不同程度指认沈必胜持钢管冲向对方阻拦、殴打、打砸,证据确实、充分。

     (4)虽至目前,本案直接致死致伤者未能查清,但沈必胜与多人结伙,经事先商议、准备,持械围殴对方,对共同造成的死伤后果应当承担共犯责任。

      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必胜因黄某、宋某1无理拒付按摩费与他人发生争执,结伙多人经预谋、准备后持械前往打砸报复,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必胜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潜逃十余年归案后对罪行避重就轻,辩护人请求轻判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必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宏水

                                                                                                      代理审判员沈励

                                                                                                    人民陪审员朱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