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捷信中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茂华家用电器销售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06 点击量:1669次
日期: 2017-09-29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7民初11315号
原告:北京聚捷信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68号2幢平房。
(注册号:110XXXXXXXX4632)
法定代表人:张素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聚捷信中商贸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茂华家用电器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7号楼一层33号底商。
(注册号:110XXXXXXXX86)
法定代表人:孔宝山,董事长。
原告北京聚捷信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茂华家用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茂华家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聚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王金印,被告茂华家电之法定代表人孔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北辛安大街68号2幢平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家费共计1230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北辛安大街68号2幢平房产权人是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被告是第一承租人,原告是第二承租人。
原告自2007年起承租了被告北辛安大街68号2幢平房,该平房经原告修整,一直处在正常经营状态。
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
由于北辛安改造,承租房屋面临拆迁问题。
根据石政决(2016)2号规定,按照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补偿方案,给予北辛安大街68号2幢平房相关补偿费用。
根据征收决定附件第6条第(三)条规定,必须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明方可办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涉案房屋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是原告持有。
被告利用原告有效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明,申请了停产停业补偿及搬家费用共计123025元,但原告未将该笔款项支付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即搬家。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华家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根据临时租赁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因拆迁终止租赁合同,承租方在出租方通知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并交还出租方,不得要求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需要支付补偿款,而且被告2016年上半年就通知原告房屋要拆迁了,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没有收取原告2016年下半年房租。
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茂华家电(出租方)与聚捷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承租方所承租的房屋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68号房屋(原理发馆),属规划改造地区,现有房屋场地只能作为临时使用。
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本临时租赁合同。
条款如下:一、出租方将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68号房屋(原理发馆),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
二、租赁时间12个月,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三、12个月租金63000元,分两次交纳。
十、出租方要求承租方腾空交回房屋时,出租方需提前10天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必须无条件将房屋腾空。
十一、本合同为临时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出租方不再出租该房屋时,出租方不给承租方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十二、因拆迁终止租赁合同时,承租方在出租方通知的时间内将房屋腾空交回出租方时,承租方不得向出租方要求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十四、本协议提前终止时,承租方所交租金超出部分,在承租方交回该房屋并结清水、电等费用后,10天内出租方退还承租方。
双方确认聚捷公司所承租房屋面积为66.5平方米,聚捷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至2016年6月30日,茂华家电未收聚捷公司2016年下半年房租,并要求聚捷公司腾房。
2016年11月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进行改造。
涉案房屋属于改造范围之内。
2017年3月23日,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北辛安地区整体启动了住宅及非住宅的棚改腾退工作,北辛安大街68号房屋包括在内。
该房屋的产权归宏润公司所有,现承租人为马建立,在马建立向宏润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号:110XXXXXXXX4632)复印件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聚捷公司,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68号2幢平房。
按照北辛安地区统一的腾退补偿政策标准,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800元补偿,搬家费按照每建筑平方米50元补偿。
北辛安大街68号的证载建筑面积为66.5平方米。
按照我公司与马建立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宏润公司将在房屋实际腾退并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后2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马建立腾退补偿款。
2017年4月,聚捷公司将承租房屋腾退交还茂华家电。
目前涉案房屋已经拆除。
聚捷公司以涉案房屋为住所地办理了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以及税务登记证。
茂华家电已于201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2015年12月31日,宏润公司(出租方)与马建立(承租方)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于承租方所承租的房屋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68号房屋(原理发店),属规划改造地区,现有房屋场地只能作为临时使用。
一、出租方将石景山区北辛安大街68号房屋(原理发店),建筑面积66.5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三、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
九、1、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
2、经出租方同意已经有转租事实的,承租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此份合同期限。
再查:马建立系茂华家电职工。
宏润公司已将承租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家费给付马建立。
审理中,马建立与茂华家电均承认马建立口头委托茂华家电出租房屋给聚捷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屋临时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费单、情况说明、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工商信息查询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茂华家电与聚捷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合同虽然约定“因拆迁终止租赁合同时,承租方在出租方通知的时间内将房屋腾空交回出租方时,承租方不得向出租方要求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但并非针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家费。
聚捷公司已经以承租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此实际经营,现以聚捷公司营业执照领取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家费已经由宏润公司实际发放给马建立,聚捷公司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当享有相关权益。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茂华家电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当给付聚捷公司停产停业损失及搬家费。
关于上述费用的数额,本院根据租赁房屋的用途、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故对聚捷公司主张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茂华家用电器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聚捷信中商贸有限公司北辛安大街68号2幢平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搬家费共计四万元;
二、驳回北京聚捷信中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六十元,由北京市茂华家用电器销售中心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聚捷信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元(已交纳一千三百八十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旸
人民陪审员王淑芝
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紫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