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3 点击量:2181次
日期: 2017-09-28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终9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二路48号华盛科技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闵守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决中航公司增加赔偿我公司返修费1318526.49元。
事实和理由:1.修复意见中未提到石材可重复利用,且实际施工中石材拆除后不能重复利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修复意见,原则上石材是拆除后可以重复利用的,我公司要求按照全部施工面积主张石材费用,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
2.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主要取决于施工交底、工人质量意识和操作水平,且该部分施工操作属于隐蔽工程,其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不可能发现,故一审认定我公司在接收工程时未尽到验收义务,应当自担部分石材损失,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定更换石材面积难以认定,并参照涉案工程已经使用9年的实际情况,酌定石材费用为2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4.根据涉案工程地理位置及现有环境状况,幕墙修复施工必须进行安全防护,产生安全防护费,且该费用不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应单独计取,一审判决遗漏了该笔费用。
中航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为了尽快解决本案,未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
日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返修费用人民币3000000元(暂计,最终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中航公司承担质量检测费用人民币25000元;3.判令中航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9日,日月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西客站综合楼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航公司就西客站综合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东段)进行施工。
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2008年6月30日,日月公司取得西客站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1年,中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日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日月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罚款。
2013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判决日月公司支付中航公司工程款1803723元及利息,驳回日月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3年9月,日月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西客站综合楼幕墙现状、构件尺寸等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楼幕墙存在金属框架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石材开槽不符合设计规范,金属框架与石材的连接件缺失等问题。
日月公司支付检测费5万元。
经日月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研院)对西客站综合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东段)质量,造成缺陷的原因,以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
2016年2月2日,建研院作出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5】建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修复意见,内容如下:一、对西客站综合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东段)质量,造成缺陷的原因,鉴定意见如下:1.金属框架构件界面尺寸检测(1)现场在该工程共抽取十四个位置进行石材幕墙金属框架立柱和横梁构件截面尺寸检测,其中立柱检测十个位置中共有七处不符合设计要求,横梁检测十四个位置中共有八处,不符合设计要求。
2.金属框架外观质量检测(1)三层11×G、17×H、17×L-M轴线区域竖向角钢不连续,十八层12×J-KI轴线区域缺少衡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2)14-15×F、14-15×N轴线区域楼体石材内部缺少角钢及挂件,挂件与上下板连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3)14-15×N轴区域,局部石材存在缺损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条文的规定。
(4)14-15×N轴区域,部分石材拼接处存在缺失密封胶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条文的规定。
(5)连楼18层10-11×M轴区域檐口端部缺少挂件,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6)塔楼屋面挑檐尾内部构件连接形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7)塔楼14-15×N轴线区域屋面位置石材脱落,多处横梁上缺少挂件,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8)多处挂件与角钢采用焊接连接,不符合螺栓连接的设计要求。
3.石材幕墙挂件厚度,不符合相关规范条文的规定。
4.石材幕墙打开处挂件数量应为236个,实际挂件缺失数量为91个,挂件锈蚀数量为35个,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
5.现在该工程共抽取17个位置进行石材面板尺寸进行检测,其中有3个位置的石材长、宽及8个位置的石材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6.现场对石材开单槽的数量进行检测,共抽检37块石材,其中开单槽石材总lI数为15块。
7.檐口、加装吊篮位置(14~15×F、14~15×N)等部位石材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石材用胶粘结,无挂件固定是石材产生脱落的主要原因。
8.石材开槽过大,槽口用胶修补,降低石材连接可靠性,目前未造成石材脱落,但存在安全隐患。
二、修复方案如下:1、将加装吊篮14-15×N、14-15×F轴线区域的石材幕墙进行拆除,并按照原设计石材装饰线纵剖节点图17要求,14-15×N轴线区域吊篮两侧顶部石材幕墙按照原设计裙房石材幕墙横剖节点图39要求重新安装施工。
2、将连楼十八层屋面的石材幕墙进行拆除,并按照原设计节点图20要求重新安装施工。
3、将塔楼屋面挑檐层的石材幕墙进行拆除,并按照原设计节点图20要求重新安装施工。
4、对存在角钢不连续、缺少横梁、缺少挂件等现象的部位,按照图纸重新安装施工。
5、针对石材开槽过大、槽口损坏的现象,从安全角度建议采用在石材拼接处增加金属扣件的方法对整体加固,扣件材质为不锈钢,规格见图1,三维图见图2、图3。
日月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中航公司对修复方案提出如下异议:a)南北立面抽查区域内层间横向石材线条拆除检查,不符合设计的要求的位置按幕墙节点图19重新安装施工。
b)同意将塔楼屋面挑檐层的石材立板进行拆除,并按照原设计幕墙节点20重新安装。
c)角钢不连续的现象存在于石材柱外侧竖向支撑角钢,此处原设计为每层通长设置,层间考虑伸缩才有意断开。
其它缺少横梁及挂件等现象的位置,按原设计重新安装。
d)关于石材开槽过大,槽口有损坏的现象,属于偶发位置,我司建议能与北京建研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一起探讨重新确定修复方案。
建研院答复如下:关于石材开槽过大,槽口有损坏的现象,属于偶发位置,未见明确的位置规律,在鉴定中无法明确具体位置,我中心从工程技术角度出发,解决相应问题提出安全与经济适用的建议修复方案。
日月公司申请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修复意见,对西客站综合楼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东段)整体修复进行造价评估。
法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精诚公司)进行鉴定。
2017年3月21日,中建精诚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修复费用为1244517.96元。
中航公司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
日月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一、对《造价鉴定报告》第7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存在异议。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工程量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工程量计算依据。
2、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综合单价存在异议。
因《造价鉴定报告》中未提供《综合单价分析表》,经日月公司核算,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综合单价没有计入石材主材费用。
原因是石材从墙面拆除下来后不能继续使用,墙面修复综合单价应包含石材主材费用。
(2)综合单价中人工费单价过低,目前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人工市场价格信息:房修工程96-126元/工日。
建议按照信息价计入。
3、缺少工程水电费,建议按照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总说明中的相关规定计取工程水电费。
二、对《造价鉴定报告》第12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存在异议。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工程量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工程量计算依据。
日月公司认为,修复方案4(对存在角钢不连续、缺少横梁、挂件等现象)和修复方案5(石材开槽过大、槽口损坏,在石材拼接处增加异形不锈钢金属扣件)存在的问题因隐于石材后面,具体部位无法界定,只有拆除全部石材面板进行检查,才能查明具体部位进行计算。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综合单价有异议。
因《造价鉴定报告》中未提供《综合单价分析表》,经日月公司核算,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1)综合单价没有计入石材主材费用。
原因是石材从墙面拆除下来后不能继续使用,墙面修复综合单价应包含石材主材费用。
(2)综合单价中人工费单价过低,目前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人工市场价格信息:房修工程96-126元/工日。
建议按照信息价计入。
3、缺少工程水电费,建议按照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总说明中的相关规定计取工程水电费。
三、对《造价鉴定报告》第8页和第13页《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中的费率和金额均存在异议。
日月公司认为,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施工困难增加费;原有建筑物、设备、陈设、高级装修及文物保护费;超高增加费(西客站综合楼主楼高度84米)等费用也是施工中必须要发生的措施费用,应参照政府指导费率计入工程造价。
鉴于西客站综合楼已投入使用,且处于西站地区繁华地段,修复施工过程中对安全防护要求极高,故各项措施性费用应予计取。
安全防护棚搭设费用暂估80万元,结算按实际发生核算。
四、对《造价鉴定报告》第9页和第14页《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存在异议。
日月公司认为,《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项目名称应增加外挂电动吊篮租赁使用费。
西客站综合楼主楼高度84米,必须安装外挂电动吊篮才能进行外幕墙施工,电动吊篮租赁使用费应计入工程造价。
五、日月公司参照《(2015)建鉴字第60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计算的工程造价编制依据及说明如下:1、编制依据:1)房屋修缮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9-北京);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3)《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7第三辑;4)措施费计算费率参照政府指导费率;5)外挂电动吊篮按照东段主楼和连楼屋顶连续并排布置(吊篮长度:6米),租赁单价参照《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7第三辑。
2、编制说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采用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部分定额子目中的人材机含量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和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5)中类似定额子目中的人工和材料含量进行了调整。
工程造价计算书详见附件。
中建精诚公司答复如下:一、日月公司提出:对《造价鉴定报告》第7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存在异议。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工程量无法确认。
答复:工程量依据法院转交的“深圳市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西客站综合楼外幕墙工程竣工图(2008年4月)’”计算。
2、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综合单价存在异议。
(1)综合单价没有计入石材主材费用。
答复:根据“(2015)建鉴字第62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出具的相应建议修复方案第l条、2条和3条,鉴定造价按照相应区域的石材拆除后重新安装施工考虑。
(2)综合单价中人工费过低。
答复: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根据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房修装饰工程人工市场价格计入,符合北京市相关工程造价规定。
3、缺少工程水电费。
答复: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土建工程预算定额总说明中第十条规定:土建工程的工程水电费的取费基数为直接工程费,费率为0.85%,按此计算计入直接工程费。
若业主方提供水电,则不得计取此项费用。
鉴定报告中未计取工程水电费,经计算,若业主方不提供水电,应增加鉴定造价1297.60元,供法院参考使用。
二、对《造价鉴定报告》第12页《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存在异议。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工程量无法确认。
日月公司认为,修复方案4(对存在角钢不连续、缺少横梁、挂件等现象)和修复方案5(石材开槽过大、槽口损坏,在石材拼接处增加异形不锈钢金属扣件)存在的问题因隐于石材后面,具体部位无法界定,只有拆除全部石材面板进行检查,才能查明具体部位进行计算。
答复:根据“(2015)建鉴字第62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和“2016年12月6日造价鉴定现场踏勘纪要”第4条内容:由于现场隐蔽工程(石材连接件、龙骨等)无法看见,依据法院转交的竣工图及质量鉴定机构提供的修复意见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依据此原则,按常规计取费用。
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综合单价有异议。
(1)综合单价没有计入石材主材费用。
答复:根据“(2015)建鉴字第62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出具的相应建议修复方案第1条、2条和3条,鉴定造价按照相应区域的石材拆除后重新安装施工考虑。
(2)综合单价中人工费单价过低。
答复: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根据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房修装饰工程人工市场价格计入,符合北京市相关工程造价规定。
3、缺少工程水电费。
答复:2012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土建工程预算定额总说明中第十条规定:土建工程的工程水电费的取费基数为直接工程费,费率为0.85%,按此计算计入直接工程费。
若业主方提供水电,则不得计取此项费用。
鉴定报告中未计取工程水电费,经计算,若业主方不提供水电,应增加鉴定造价5355.20元,供法院参考使用。
三、对《造价鉴定报告》第8页和第13页《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中的费率和金额均存在异议。
日月公司认为,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施工困难增加费;原有建筑物、设备、陈设、高级装修及文物保护费;超高增加费(西客站综合楼主楼高度84米)等费用也是施工必须要发生的措施费用,应参照政府指导费率计入工程造价。
安全防护棚搭设费用结算时应按实际发生核算。
答复:鉴定报告按北京市相关工程造价规定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超高增加费经计算造价金额为7187.50元,供法院参考使用。
四、对《造价鉴定报告》第9页和第14页《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存在异议。
日月公司认为,《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项目名称应增加外挂电动吊篮租赁使用费。
答复:鉴定报告中脚手架费用已综合考虑了吊篮和脚手架费用。
庭审中,日月公司主张因修复会造成石材毁损,故要求在原修复造价的基础上增加石材费用。
经法院与建研院联系,该院答复,保修期对质量鉴定结论没有影响,质量问题是施工时就存在的;石材脱落的主要原因是石材未开槽、开槽过大、缺少横梁和挂件等;修复方案中设计拆除石材并重新按图施工部分,无法保证或预估是否会造成石材毁损。
双方均认可石材为福建的花岗岩。
法院按照北京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第三辑)中福建的溪石花花岗岩石的价格计算全部更换石材所产生的费用,中建精诚公司提供参考价为1087176.41元。
另查,经日月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冻结中航公司的应收执行款2572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保修期是为了解决就合同履行完毕一定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对于合同履行中已经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因超过保修期免除施工方的相关责任。
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已经过保修期,但不能免除中航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
依据建研院的鉴定意见可知,石材脱落的原因是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标准所致。
中航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依约承担返修费用。
修复费用法院参照中建精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
关于日月公司主张修复中产生的石材费用问题。
依据修复意见,原则上石材是拆除后可重复利用,日月公司要求按照全部施工面积主张石材费用,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拆除中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原有石材的毁损,中航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修复中发生的石材费用。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质量瑕疵主要体现在金属框架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石材开槽过大和挂件缺失等方面,日月公司作为建设方完全可以在验收阶段发现上述问题,要求中航公司及时整改,从而避免产生巨额的维修费用。
但日月公司在接收工程时未尽到验收义务,应当自担部分石材损失。
考虑需更换石材面积难以确定,以及涉案工程已经使用9年的实际情况,法院参照酌定石材费用为27万元。
关于日月公司提出的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和超高增加费的问题,理由充足,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关于日月公司主张的检测费,因质量问题系中航公司造成的,故中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
判决:一、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修费1528358.26元;二、深圳中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测费25000元;三、驳回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日月公司申请本院对石材拆除进行现场勘验,欲证明拆除石材时是否会造成石材损坏以及拆除后的石材能否重复利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另查明:《西客站综合楼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隐蔽验收规定,乙方施工过程中完成隐蔽工程,自检合格即向甲方、监理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监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24小时内组织验收,如超过24小时未予回复,工期顺延;如甲方要求对已隐蔽部位进行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并承担复验及返工费用。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规定,竣工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纸为依据;分项工程完工、自检后,乙方会同监理、甲方办理中间验收手续,并作为竣工工程验收之依据;如未能通过,乙方自行修复完善至分项工程验收标准,并承担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一审法院酌定的中航公司向日月公司支付的石材费用的数额是否恰当;二是日月公司主张的安全防护费应否支持。
关于问题一,日月公司坚持认为拆除必然会造成石材毁损,拆除后的石材不能重复利用,并申请对石材拆除进行现场勘验。
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需修复的面积以及拆除行为的专业性等因素,即使进行现场勘验,亦不能解决该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对于经鉴定存在的质量问题,鉴定机构给出了修复方案,但修复方案中并未说明修复需要更换石材,日月公司要求按照全部施工面积主张石材损失费用,依据不足。
日月公司上诉称鉴定的质量问题存在于隐蔽起来的施工中,验收时无法发现。
但是,双方就施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约定了专门的验收,结合质量鉴定报告中质量问题的表现以及成因,一审法院认定日月公司未尽验收义务,自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双方过错以及涉案工程的已使用年限,酌定中航公司向日月公司支付的石材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问题二,日月公司在对《造价鉴定报告》的异议中提出安全防护费用问题,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以及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均对该项异议予以答复,即鉴定报告按北京市相关工程造价规定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
日月公司主张安全防护费用应单独计取,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公司对《造价鉴定报告》的该项异议,未将该笔费用计入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日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7元,由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顾国增
审判员刘丽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雯
书记员马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