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英与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4 点击量:2119次
日期: 2017-09-28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2838号
原告:孙国英,女,1956年3月30日出生,北京国民三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19号大万广场综合楼1#、2#楼4F-4。
法定代表人:马燕儿,经理。
原告孙国英与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宝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鸿宝伦公司赔偿孙国英实际损失2250元;2、诉讼费由鸿宝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在鸿宝伦公司四年多次购买会员卡。
2016年3月31日,我填写了入会申请表,办理了30个月会员卡,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2019年5月1日,共交会费2700元。
2017年3月31日,鸿宝伦公司停业,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鸿宝伦公司擅自停业经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剩余的不能履行合同部分的服务时间为25个月,这是我的实际损失,计算应为2250元,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鸿宝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孙国英与鸿宝伦公司签署《入会申请表》一份,约定孙国英办理健身卡,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入会费2700元。
现孙国英主张因鸿宝伦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停业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形成本诉。
庭审中,孙国英提交鸿宝伦公司专用收据一份、会员卡一张,主张其交纳了2700元会费,鸿宝伦公司所发会员卡的卡号与收据上所载卡号一致。
本院认为,鸿宝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缺席裁判。
《入会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2017年3月31日起,鸿宝伦公司停业无法继续向孙国英提供健身服务,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鸿宝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孙国英主张2250元的实际损失系根据鸿宝伦不能提供服务的期间计算而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国英损失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鸿宝伦(北京)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萍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