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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刘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5 点击量:2256次

日期: 2017-09-27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4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琪,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寿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被上诉人刘琪、刘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已经过期一个月,说明该车已超过六年没有验车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  、13条、90条、9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此种车辆为法律禁止上路车辆,如果上路行驶即属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加重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相应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上诉人已通过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电话告知以及让被上诉人妻子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告知内容等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没有认定投保书上为被上诉人妻子签字,亦是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认定事故车辆拖车费400元错误,其中100元为拖车费(每公里10元一共十公里),300元为清障费,不是拖车费。

     刘琪辩称,1.刘琪驾驶的车辆没有超过六年未验车的情形,而且持有过期的行驶证上路也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仅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的事故发生并不是车辆没有年检导致的事故,故不应免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况且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是刘琪本人所签,也不是其爱人所签,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400元是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同意一审判决,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75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15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刘琪在人寿北京公司对牌照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4350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人寿北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琪。

     一、2016年8月12日12时12分,刘琪驾驶×××车辆在北京市东六环外环48K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王盛义驾驶的×××车辆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前部损坏,×××车辆尾部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刘琪负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刘琪委托北京市万利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车辆拖至北京市盛联兴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400元及修理费17000元。

     刘琪递交人寿北京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7000元,刘琪将车辆维修完毕后提交×××车辆的17000元维修发票及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以及拖车费400元的发票、明细,人寿北京公司称对事故车辆拖车费400元中清障费300元不认可,对每公里10元、一共十公里拖车费认可;对×××车辆维修费17000元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维修车辆明细表不认可,认为该单据无日期,且刘琪提交的是料单,只能填写维修项目,不符合维修清单的形式,但不申请对该维修清单鉴定。

     三、刘琪递交人寿北京公司对三者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154000元)及垫付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并提交刘琪垫付(金额138000元的pos机器刷卡记录单及工商银行支付明细单,及缴纳剩余16000元维修费的汽车维修估价单/订件单)相关材料,人寿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人寿北京公司有义务给刘琪定损,但最终赔付与否,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

     四、刘琪递交其本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人寿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没有2016年7月的检验章,刘琪对此认可,并陈述验车应当7月份,事故发生在8月份,事故发生后刘琪才验的车。

     五、刘琪对人寿北京公司递交的投保人声明、缴款通知书、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的签名不认可,故向该院提起对上述四处“刘琪”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过随机摇号选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此次的鉴定机构。

     经过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一至检材四上“刘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刘琪”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刘琪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人寿北京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人寿北京公司方未向刘琪方尽到告知义务,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

     六、刘琪递交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人寿北京公司对拒赔通知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

     七、庭审中,人寿北京公司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刘琪电话投保通话记录,人寿北京公司陈述电话中已经向刘琪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刘琪陈述电话录音中无人寿北京公司向刘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刘琪与人寿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刘琪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和三者车受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就该争议该院阐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经过笔迹鉴定,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缴款通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刘琪书写;其次,虽然人寿北京公司提供刘琪的投保电话录音,但庭审中经质证核实,录音中,并未体现人寿北京公司向刘琪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及告知情形;最后,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人寿北京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但本案中人寿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向被保险人刘琪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刘琪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本车车辆维修费17500元,因与提供的票据不一致,故该院按实际票据17000元予以认定,对三者车维修费15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寿北京公司称投保单等是刘琪爱人签字,应视为刘琪对其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无证据证明,故该院对人寿北京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刘琪提供×××车辆的维修车辆明细表,该院认为,不同修理厂提供的维修明细单据各不相同,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必须机打不能手工填写,且该明细表所列举的材料、拆装、钣金、油漆等项目均依次明确填写,人寿北京公司也不申请对该维修明细表申请鉴定,故人寿北京公司不认可该明细表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拖车费400元中包含的300元的清障费,该院认为,事故车辆与三者车辆相撞后,在车辆破损变形情况下,清理障碍是必不可少的过程,否则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故对刘琪主张的拖车费用400元,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1.人寿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琪保险金2000元;2.人寿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刘琪保险金15000元;3.人寿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琪支付拖车费400元;4.人寿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琪保险金15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刘琪委托北京市万利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车辆拖至北京市盛联兴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拖车费等施救费共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琪与人寿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人寿北京公司上诉称,刘琪未按期检验车辆,并持有过期的行驶证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的免责条款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对驾驶人持有过期的行驶证上路行驶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所列举的法律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因此,人寿北京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还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本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人寿北京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但在一审中经鉴定,投保单等证据上的签字并非刘琪本人所签,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对刘琪本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刘琪不产生效力正确,人寿北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保险事故共造成以下财产:×××车辆修理费170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154000元的,人寿北京公司亦认可刘琪全额垫付了三者车辆维修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上述费用均在刘琪为×××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人寿北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刘琪上述金额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400元均为拖车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寿北京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虽然一审判决赔偿总额无误,但是一审法院混淆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琪保险金171000元;

     四、驳回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一审鉴定费10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刘琪)。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晶

                                                                                               审判员冀东

                                                                                              审判员朱秋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