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华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6 点击量:2927次
日期: 2017-09-27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民终7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九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活动运营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9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海燕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扬,而非王志华。
刘海燕同期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多达29个,其中刘海燕起诉沈雅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沈雅南出示的和刘海燕的聊天记录显示刘海燕知道王志华是王扬的小号。
刘海燕称借贷宝是熟人间借贷的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但王志华从来没有和刘海燕联系过,双方根本谈不上熟人,王志华不可能向刘海燕借钱。
根据刘海燕认可的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王志华是王扬所控制的小号,其出借的借款最终都转移到了王扬账户内,真实借款人是王扬而非王志华。
2、一审判决依据借贷宝平台的电子协议认定借款关系错误。
借贷宝是一个电子借款平台,借款协议是借贷宝提供的一个格式合同,借贷宝仅凭身份证和手机号进行注册,掌握注册者账号密码的人都可以冒用注册者登陆进行操作,会造成借贷宝的实际操作者并非注册者的情况发生。
在出借方刘海燕和实际借款方王扬均认可借款协议并非注册者操作的前提下,法院不应仅凭电子协议认定借贷宝注册者是合同当事人。
王志华有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借贷宝借钱的整个过程都不是王志华操作的,该操作是刘海燕和王扬事先商定好的,刘海燕将通过借贷宝借的款项加息后再通过借贷宝中王扬控制的小号转给王扬。
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借贷关系,应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协议无效。
3、刘海燕作为出借人不应将借款风险转嫁给无辜者。
刘海燕曾多次借款给王扬,获得了丰厚的利息差回报,在明知王扬利用他人借贷宝账户向其借款,仍抵制不住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继续向王扬控制的小号提供借款,刘海燕应当承担王扬有可能无法还款的风险。
刘海燕在诉前发现王扬无偿债能力后,便利用借贷宝的漏洞将风险转移给王志华,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本案程序错误。
一审中,王扬申请追加真实借款人王扬为被告,同时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一审未依法追加王扬为被告,也未依法调取资金流向的证据材料。
但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为沈雅南的(2017)京0114民初8129号案件中,法院同意了沈雅南追加被告王扬的申请。
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规定。
三、本案涉及王扬刑事犯罪的问题,王扬已经被北京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其犯罪理由之一即是本案的行为,因此王志华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刘海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志华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借款协议是刘海燕和王志华在借贷宝平台上签订的,实际借款人刘海燕不清楚。
刘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志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70元和利息154.41元(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王志华履行完毕之日止。
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王志华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海燕与王志华均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运营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会员。
2016年11月13日,刘海燕通过借贷宝平台与王志华签订1份《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向王志华转出约定借款,其金额为:8270元。
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化23.5%,期限为29天,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
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于还款日24:00点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当日仍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刘海燕到庭陈述该笔款项至今未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刘海燕与王志华在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贷宝平台上自愿签订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协议》中载明:刘海燕与王志华借贷交易的时间、数额及还款的期限。
刘海燕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王志华逾期支付本金,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的责任。
现刘海燕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刘海燕主张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王志华辩称实际借款人为王扬,应由王扬承担还款责任,刘海燕予以否认,但王志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扬与刘海燕存在借款合意或转款证明,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王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海燕借款8270元。
二、王志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海燕利息和罚息(借款期间和宽限期间的利息以827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23.5%计算;罚息以827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志华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王扬2017年8月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王志华并非本案的真实借款人,真实借款人是王扬;证据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129号案件中沈雅南提交的证据一套,证明刘海燕对于王扬使用王志华的借贷宝账户作为小号是明知的;证据3.2016年8月30日王扬向刘庆汇款2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在借贷宝中为了增加额度,会使用其他人的户名注册小号,刘庆的账号是刘海燕的小号,王志华的账号是王扬的小号,刘海燕使用其爱人刘庆的借贷宝账号进行操作,王扬使用王志华的账号进行操作;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拘通字﹝2017﹞009311号拘留通知书,证明王扬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刘海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盖有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王志华借入明细及王志华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海燕对王志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针对刘海燕提交的证据,王志华称借款不是由其本人操作,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华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海燕系与王扬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刘海燕提交的王志华借入明细及王志华逾期未还款明细加盖有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王志华陈述,王志华借贷宝开户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和照片是真实的;王志华是替王扬开借贷宝账户,并提供身份证原件,配合进行人脸识别。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刘海燕、王志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王志华上诉主张,其借贷宝账户是由王扬实际控制,其对借款不知情,不是真实的借款主体,应由王扬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贷宝属电子借款平台,借款双方凭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和交易,并签订电子协议,借贷双方通过操作各自借贷宝账户完成转款交易,电子协议本身即是认定借款关系和借款主体的依据。
其次,王志华认可其在借贷宝注册账户目的是配合王扬借款,不仅提供身份证原件,还配合王扬进行人脸识别、登录其个人账户,该事实表明王志华知晓王扬借用其账户借款的事实,并同意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借款。
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刘海燕与王志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院对王志华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本案争议系刘海燕与王志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王扬是否实际使用诉争借款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关系,故本院对于王志华关于追加王扬为被告以及中止本案审理等待王扬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志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占山
审判员甄洁莹
审判员刘海云
审判员王晴
代理审判员刘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岩
法官助理孙鑫
书记员韩悦蕊
书记员杜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