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淑英与侯艳梅、潘柯多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0 点击量:2306次
日期: 2017-09-27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9民初2493号
原告:孟淑英,女,1936年7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英,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潘桂森,男,1963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潘柯多,男,1999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兼
被告潘柯多
法定代理人:侯艳梅,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孟淑英与被告潘桂森、潘柯多、侯艳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生、侯东英,被告潘桂森、被告兼被告潘柯多法定代理人侯艳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有权居住使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XX楼X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淑英与被告侯艳梅系母女关系,侯艳梅与潘桂森原系夫妻,潘柯多系侯艳梅、潘桂森之子。
X号房屋系原告于2000年前后从京煤集团王平物业公司处所承租公房。
2009年前后,因被告潘桂森总是无端谩骂原告,原告无奈搬离X号房屋,涉诉房产由三被告居住。
2017年原告得知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起诉原告,要求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9月的供暖费3159元。
因原告从未接到起诉材料、更未亲自参与或委托他人参与上述诉讼活动,故原告到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始得知被告侯艳梅伪造授权委托书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上述案件的诉讼程序。
现原告年事已高、居无定所,需要回到X号房屋居住。
被告潘桂森、潘柯多、侯艳梅辩称,X号房屋系由潘桂森所找,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三被告一直居住X号房屋,交纳房屋水电费、租金,原告从未居住X号房屋。
三被告从未不允许原告居住使用X号房屋,我们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淑英系侯艳梅之母,侯艳梅与潘桂森原系夫妻。
潘柯多系侯艳梅与潘桂森之子。
X号房屋登记的承租人系孟淑英。
在审理中,被告潘桂森主张X号房屋系自己所找,向本院提供证人任某的证人证言,任某当庭证实潘桂森曾与其换房居住。
本院依法对证人刘某与何某进行了调查,刘某证实当时潘桂森从其处找的房子,并给其几百元钱。
何某证实潘桂森当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的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任某陈述的换房事实认可,但是认为换房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原告对刘某与何某的陈述,表示不了解情况。
被告侯艳梅、潘桂森为证实交纳房租、水电费,向本院提交发票及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孟淑英系X号房屋登记的承租人,有权利在X号房屋居住,三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使用,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淑英有权居住使用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XX楼X楼X单元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潘桂森、侯艳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宾
人民陪审员白玉春
人民陪审员王利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