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江与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1 点击量:2124次
日期: 2017-09-27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终9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江,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0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王希江因与被上诉人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希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XX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1、XX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表明其同意将母亲徐云香的户口簿交由我保管,用于母亲徐云香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以及由我负责办理徐云香的户口注销事宜。
2、XX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3、XX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内容,足以证明由我持有户口簿是家庭会议商讨及决定的事项,一审法院以我对此举证不能,对我的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4、XX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欺骗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有悖事实的行政答复决定及相关证据,导致XX与我因对母亲徐云香承租房屋的承租权诉讼仍在进行中,XX的上述行为阻碍并造成我至今仍未完成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以及母亲徐云香户籍注销事宜。
XX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从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我的户口簿由王希江保管,我也没有同意由其保管,王希江应当将户口簿返还给我。
XX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希江将我的户口薄返还给我;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希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的户籍登记在北京市西城区庆丰胡同12号,户主为徐云香,XX为徐云香之女。
徐云香去世后,该户口薄上登记的人口仅剩XX一人。
徐云香去世后,上述户口薄一直由王希江持有。
王希江称家庭会议同意由其持有上述户口薄,王希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XX要求返还的户口薄上登记的人口仅有XX一人,该户口薄应由XX持有,王希江应将该户口薄返还给XX。
王希江称家庭会议同意由其持有上述户口薄,王希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王希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XX要求王希江返还户口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希江将XX的户口薄返还给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王希江坚持系家庭会议决定由其持有户口薄,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XX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希江是否应当将户口簿返还给XX。
根据查明的事实,XX要求返还的户口簿上登记人口仅剩XX一人,该户口簿一直由王希江持有,故XX要求返还户口簿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所做判决正确。
王希江关于其有权持有该户口簿以及XX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希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希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淳艺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施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