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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嘉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11 点击量:2451次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前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无锡嘉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泰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嘉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嘉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嘉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装潢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生活区进行装潢、装饰,工程总金额暂定3000000元,实行按实结算,跟踪审计,变更部分以签证为准,工期为150天。后,原告仅为被告装潢了部分辅助的工程,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署了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单明确原告装潢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9641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964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装潢装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楼、生活区进行装潢、装饰,工程造价总金额暂定3000000元,实行按实结算,跟踪审计,变更部分以签证为准,工期为150天,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为被告装潢了部分辅助工程。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签证单载明原告装潢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9641元。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潢装饰合同一份(复印件)、现场签证单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装潢装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装潢工程款2396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嘉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潢工程款239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常州钟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海 斌

    人民陪审员  赵 彩 凤

    人民陪审员  顾 益 波

    书 记 员  金 小 康

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

  

转载自: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