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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富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梁雪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1 点击量:1684次

日期: 2017-10-31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民终7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富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20房间。

  执行事务合伙人:佰募汇(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派王臻奇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佰募汇(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菊,女,1960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诚富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梁雪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7民初14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与梁雪菊为合伙关系,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不承担梁雪菊投资款及收益;2.撤销(2017)京0107民初14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不承担梁雪菊的利息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雪菊负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权利义务,虽然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尚未完成工商变更手续,但不影响对双方已建立合伙关系事实的认定。

    一、全体合伙人分别与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签订同一版本的合伙协议,可视为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合伙协议,一致同意入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代表其他合伙人同意梁雪菊入伙。

    二、合伙企业的目的是对外投资获得投资收益,合伙协议也约定了相应预期收益内容,不违反合伙企业相关法律的规定。

     三、在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经营期限内可以约定多个存续期,存续期不存在重复和利益冲突的情况。

     四、因合伙协议约定的存续期较短,合伙人入伙、退伙间隔较短,无法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并授权代为签署工商变更文件足以证明合伙人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  

     五、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与北京诚富嘉元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元资产管理中心)是不同的有限合伙企业,两者不能同一而论,也不能佐证梁雪菊与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不存在合伙关系。

     梁雪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一、梁雪菊不承认与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存在合伙关系,梁雪菊从未加入合伙。 5万元为存款项目,三个月储蓄期,到期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应归还本息。

     二、梁雪菊不了解合伙协议的内容,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的业务员在宣传产品时,没有说是合伙协议,而是宣传存款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

    因家庭有亲属患病,梁雪菊也不可能投资入伙。梁

    雪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雪菊自2016年11月17日退出嘉宏资产管理中心;2.嘉宏资产管理中心返还梁雪菊投资本金5万元、投资期间利息1528.77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3.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支付梁雪菊迟延支付利息8000元(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迟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支付为止;4.诉讼费用由嘉宏资产管理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成立。

    工商登记载明其合伙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31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

     2016年8月11日,梁雪菊与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基本信息约定,投资类型证券投资,存续期3个月,预期收益12%/年,付息方式到期还本付息,入资总额为计划融资1200万元。

     存续期不允许退出。

     投资用于向证券市场投资机构北京拾壹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配资,北京拾壹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劣后资金,向其提供1200万配资,配资比例为1:4。

     第二部分入资条款约定,入资标的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入资金额5万元,入资支付方式划款,入资单位种类有限合伙人。

     第三部分合伙协议约定,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

     经营期限为长期。

     合伙企业办理变更、新合伙人入伙、退伙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并办理所有手续,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代理全体合伙人重新签订合伙协议。

     退伙条件: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退伙。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发生争议时,通过合伙人协商或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部分授权委托书载明,梁雪菊充分了解合伙协议的内容,同意遵守合伙协议的条款。   

      梁雪菊授权王臻奇全权代表其本人,以其本人名义签署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在工商局变更时所需本人签署的文件及办理与之相关事宜。

     2016年8月16日,梁雪菊向约定账户转账5万元,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出具了入资确认单。

     该入资确认单背面载明:本入资确认单仅作为合伙企业收到合伙人资金的证明;股东变更资料可直接到所管辖工商分局查询。

     三个月存续期满,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未向梁雪菊还本付息。

     一审庭审中,梁雪菊主张其投资是存款,不是入伙性质。

     称其2015年曾与嘉元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一份《佰募汇•臻选(优先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一年期满本息给付都没有问题。

     对此,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称,嘉元资产管理中心与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佰募汇(北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募汇公司);不同的资产管理中心对应不同款产品;案涉产品的存续期的确已经到期,但存续期不是合伙期限,是产品期限,产品到期认可,但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

     因为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经营状况不好,所以不能退款;合伙期限没到。

     经梁雪菊申请,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佰募汇公司的业务员陈苓作为证人出庭为梁雪菊作证,称其与梁雪菊同住一个小区,是其向梁雪菊推荐的产品;其是合同经办人,梁雪菊购买的这种有限合伙形式理财产品,原本都能到期给付本息,但现在公司出现了问题,不能及时支付。

     介绍产品时,没有跟梁雪菊说合伙事宜,只是说存款三个月,之后连本带息返还。

     至一审庭审时,梁雪菊在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的工商档案中未被登记为合伙人。

     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称因梁雪菊投资存续期短,而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时间。

     另查明,梁雪菊在嘉元资产管理中心的工商档案中亦未被登记为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梁雪菊就案涉纠纷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故梁雪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所反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进而对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是否应向梁雪菊返还本金和收益产生争议。

    梁雪菊主张其投资是存款,不是入伙性质。  

    嘉宏资产管理中心认为是合伙关系,不同意梁雪菊退伙。

    对此该院认为,梁雪菊与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而案涉协议系梁雪菊与目标合伙企业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直接签署合伙协议,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亦未证明其有权代表其他合伙人同意梁雪菊入伙;且案涉协议内容强调的也不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是投资人投资数额、资金集合、投资期限、收益分配等内容,不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

    2.约定的投资存续期与工商登记、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均不一致,且直至本案一审庭审时,梁雪菊亦未被登记为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的合伙人。

    3.执行事务合伙人同为佰募汇公司的嘉元资产管理中心,与梁雪菊签订投资协议亦未将梁雪菊登记为合伙人,但已经按约定还本付息,亦可佐证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因并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

    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涉协议明确载明投资存续期为3个月,预期收益为12%/年,付息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

    现投资期限已于2016年11月16日届满,梁雪菊有权依约向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主张还本付息。   

    嘉宏资产管理中心认为存续期是产品期限,认可产品已到期,但主张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

    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投资存续期满,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应当还本付息;且如前所述,执行事务合伙人同为佰募汇公司的嘉元资产管理中心项下产品,嘉元资产管理中心已经按约定还本付息;同时,本案虽不是存款关系,但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未实现目标收益。

    故该院对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

    现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

    梁雪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因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其主张的标准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雪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1.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梁雪菊投资款5万元及收益(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雪菊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梁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嘉宏资产管理中心陈述,协议约定的存续期,是嘉宏资产管理中心预先设想3个月期满后梁雪菊退出,由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给予梁雪菊年息12%的收益,可以理解为3个月是梁雪菊的投资期;如果嘉宏资产管理中心实现预设目标,就认定投资合伙人自动退出,由嘉宏资产管理中心返还投资收益;本案因未达到预期收益,故不同意梁雪菊退伙。

    另,嘉宏资产管理中心陈述,其与其他投资人也签订了与本案类似的协议,总金额大约几百万,投资都是3个月,循环到期,每一阶段的总人数不超过49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雪菊与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所反映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进而对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是否应向梁雪菊返还剩余本金产生争议。

    嘉宏资产管理中心认为,根据其与梁雪菊签署的协议,双方是投资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协议内容强调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收益,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而本案协议,系梁雪菊与目标合伙企业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签署,合伙人之间并未签署合伙协议,甚至互不相识,有限合伙人相互之间仅有资金集合的事实,并没有共同成立有限合伙、经营管理合伙企业的合意,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

    嘉宏资产管理中心陈述,投资人投资入伙存续期为3个月,且为循环到期,到期获得收益后合伙人退出,表明合伙人具有较大的流动性,不同时间截点的合伙人不同,合伙人之间缺乏人合基础,亦与合伙法律特征不符。

    一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是根据协议内容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主张投资人分别与其签订协议并授权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视为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其他合伙人同意新的投资人入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协议载明,梁雪菊投资存续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协议亦有关于“到期还本付息”的约定。

    现协议约定投资存续期限已经届满,梁雪菊有权依约向嘉宏资产管理中心主张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对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宏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北京诚富嘉宏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刘婷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鑫

                        书记员     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