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09-26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4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海超,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唐环宇国际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0号凯威大厦16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建军,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诉人周海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唐环宇国际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环宇货运公司)、原审被告尹建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年京铁民(商)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海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455393美元,折合人民币2788416.88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无论是联系方式的留存、货物价值及保价的约定、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过失责任等方面,上诉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决错误。
大唐环宇货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有微瑕(没有认定大唐环宇货运公司所付6000元国内运费是受尹建军指令,尹建军应对此承担责任),判决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大唐环宇货运公司愿意服判;上诉人周海超认为大唐环宇货运公司没有通知其提货,仅仅通知尹建军,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不能成立;大唐环宇货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从周海超的行为特征看,不符合正常逻辑,其在合同上回避自己的联系方式,意味根本无意提货,明显具有某种意图,是其不法行为的体现;依据运输协议书甲方责任第3条的明确规定,周海超不及时提货,大唐环宇货运公司有权利进行处置。
大唐环宇货运公司无数次、多种形式通知周海超提货的情况下,周海超仍然拒绝提货,意味着对自己合同权利的放弃。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大唐环宇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481603.53元;2、支付原告在莫斯科的仓储费126万卢布,拉包费76600卢布,折合人民币106928元;3、支付原告垫付国内短途运费6000元,以上共计594531.53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12月9日,被告周海超作为甲方经被告尹建军等人介绍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大唐环宇货运公司签订了《快陆运运输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运输内容、运输条件及费用标准,第一条规定:甲方委托乙方以陆运方式承运从中国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甲方指定送货地址的货物运输,北京至莫斯科运费为每公斤3.2美元。
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3条规定:甲方须在乙方将货物承运到莫斯科前后,及时付清本合同所有费用。
提供准确的收货仓库地址以及接货联系人姓名及护照号码。
如在货物达到莫斯科后,甲方不能及时接货,则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及后果。
乙方(原告)责任和义务第3条规定:乙方保证自货物离开口岸之日起25日内将货物运抵莫斯科,逾期按照每天每立方米赔偿5美元(从第26天开始做赔偿);如全程超过45天,乙方未能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则视为货物灭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乙方在货物到达莫斯科24小时内,电话或传真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做好付款、接货准备。
第4条:乙方负责自接货之日起,到运抵甲方指定仓库之间的货物安全保障。
第5条:具体赔偿数额以运单为准。
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附件一保险费计算方式为义务保险,每公斤10美元。
原告方以手写方式加注了备注,其中写明:箱包11897个,保270000美元;牛仔裤22618条,保185393美元,共计455393美元。
手写部分为原告员工填写,且有原告大唐环宇货运公司公章。
协议书上的甲方只有周海超三个字,而没有任何联系方式、电话或地址。
二、原告大唐环宇货运公司与被告周海超均提交了351库房称重单,编号从0048023至0048043,共21张,票号均为A1124-226,重量24441.1公斤,116.42立方米,383包,在0048043号称重单上注明了“351库房提383件刘振国2014.12.5号。
称重时间:12.5”。
三、2015年1月7日货到莫斯科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被告尹建军提货,被告尹建军通知原告方提货人为冯相清,冯相清看货后未作表示。
尹建军多次给王译发微信要求其对351库的货物进行提货和处理,王译一直未予处理。
本案所涉货物一直处于无人提取的状态。
四、被告周海超于2015年4月27日及5月7日到原告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货物的价值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费用后提货,被告周海超未做处理。
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发短信给被告周海超要求其支付运费和仓储费后提货,周海超未支付该笔费用亦未提货。
本案审理期间,周海超始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自己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原告,未指明所涉货物的收货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托运货物价值的原始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唐环宇货运公司与被告周海超为托运货物签署的《快陆运运输协议书》未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二、是否支持被告周海超要求货物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尹建军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对原告主张的运费及其他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 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经查,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快陆运运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即运输过程全程超过45天,乙方未能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则视为货物灭失,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 本案中,从原告及被告尹建军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原告大唐环宇货运公司虽按期将被告周海超托运的货物于2015年1月7日运抵目的地,但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对象是作为中间介绍人的被告尹建军,在当时没有通知到托运人被告周海超,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瑕疵。
依据原告所述,其正式通知周海超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7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使得货物的到达行为对托运人和合同相对方周海超来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5天,未将货物到达的事宜在合同约定应该到达的期限内通知给合同相对方周海超,致使周海超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 原告在缔约之初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要求合同缔约方留下明确的联系方式而轻率的与其订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该预见到未尽到审慎义务会导致并可能会承担的不利后果,而该不利的后果直接会导致原告运费及其他费用无法主张,因此原告在签订及履行运输合同的缔约和通知义务时存在的瑕疵导致了其运费及其他费用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原告理应承担该不利后果,无权主张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短途运费,因原告所提交的单据和网络银行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为被告尹建军垫付,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提存货物的申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 明确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 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法院认为提存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的权利,无需向法院申请。
二、关于被告周海超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按照被告周海超所述,其托运本案所涉货物目的是在圣诞节前后抢占商机,如此巨大数额的货物,作为托运人更应该加倍关注货物是否按时运到、是否有损、是否丢失、收货人是否按时正常提货,并进而促成收货人提货,但其在圣诞节前后及其后较长时间,包括货物在应当到达目的地之前、之时和之后,在合理范围内能够获得原告方联系方式的前提下,始终未联系原告以进一步询问货物是否到达以及货物的去向,而仅是在托运货物四五个月后直接到原告公司主张货物的货值,在原告要求提货的情况下仍然未付清费用提货,原告在2015年5月7日正式通知周海超提货亦无果,被告周海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托运行为和交易习惯,未尽到合理缔约人应尽的义务。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在货到后,未按照《快陆运运输协议书》的要求通知合同中的托运人,时间已经超过45天,视为货物已经灭失,按此被告周海超可以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 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快陆运运输协议书》也约定了周海超需在货物运送到莫斯科前后及时付清本合同运费,提供收货人及联系方式。
因托运人即被告周海超在订立合同时亦未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遗漏重要情况,被告周海超主张原告应在货到后通知周海超本人而后由周海超指定提货人,但被告周海超在合同中亦未留下明确联系方式及地址,其不留下明确具体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行为致使原告在货到后不能正常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在超过合同约定的45天时间内始终无法通知到合同相对的提货人,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已视为灭失,被告周海超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及履约瑕疵,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快陆运运输协议书》后所附的保险费计算方式有保价条款之意,作为托运人周海超未支付对价,该条款不生效。
对其主张的货物赔偿价值,因其无法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和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值,且无法按时提货的前提亦是周海超在缔约过程中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所致,对被告周海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最后一次开庭时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在此次庭审中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三、关于被告尹建军是否应承担责任
从《快陆运运输协议书》中无法确认尹建军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尹建军等人介绍促成原告大唐环宇货运公司与被告周海超签署《快陆运运输协议书》,被告尹建军在本案所涉货物的运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为中间介绍人,不是《快陆运运输协议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际托运人,不是货运合同的主体,原告认定尹建军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尹建军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大唐环宇国际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海超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海超所提本案中无论是联系方式的留存、货物价值及保价的约定、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过失责任等方面,上诉人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事实上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就其所主张的其将货物交付大唐环宇货运公司前,该公司事先是明知上诉人电话号码及联系方式的上诉事实,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在签订《快陆运运输协议书》时未留下其联系方式,亦未依约及时向大唐环宇货运公司提供收货人联系信息,在《快陆运运输协议书》约定的最长运输期45天内,上诉人就其所托运货物的到货接货事宜,仍然未与大唐环宇货运公司进行过联系。
而仅是在货物托运数月之后,其才到大唐环宇货运公司并主张货物的价值损失,同时在大唐环宇货运公司要求其提货的情况下,仍未付清费用提货,故而一审法院作出周海超的行为致使大唐环宇货运公司在货到后不能正常履行通知义务,周海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托运行为和交易习惯,其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及履约瑕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本案托运货物实际价值,周海超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亦未按照《快陆运运输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应保险费。
故而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周海超的反诉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亦无不当。
据此,对于上诉人的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7元,由周海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王翔
审判员 温志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琳
书记员 白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