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09-26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2民终9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女,1959年2月2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退休副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北京同仁医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3,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地铁运营总公司四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1、苏某2因与被上诉人苏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苏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某3全部诉讼请求。
苏某1、苏某2的上诉理由为:涉案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过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父母在世时及去世后,父母的工资、户口本、存款国债至今均在苏某3处,父母去世后其一直未与我们沟通与来往,我们要求法庭责成其提供资料依法继承。
苏某3提出因协调户口问题才导致协议未能及时履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协议已过期作废。
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11行表述令人费解,协议没有履行且已过期作废,一审法院却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予以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涉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审判决错误。
苏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某1、苏某2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3向一审法院请求: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达成的遗产继承协议内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5号(以下简称115号房屋)的房产判归我所有;2.我根据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所达成的遗产继承协议内容(由我按照房屋评估机构所做评估价格给付对方每人百分之三十)的经济补偿。
事实和理由:我与苏某1、苏某2均系被继承人苏某4的子女。
1993年3月,被继承人苏某4与北京同仁医院签订自管公房买卖契约,购买了115号房屋,并于2002年8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苏某4名下。
2009年4月17日,苏某4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本案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就被继承人苏某4的上述房屋遗产达成继承协议,约定由我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我按照房屋评估价给予苏某1、苏某2各30%的经济补偿,最迟还款时间不超过5年。
协议签订后,苏某1、苏某2均未如约履行,且推翻之前的协议内容于2013年以主张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法院,后经生效判决依据遗产继承协议履行。
苏某1辩称,苏某3在父亲在世时与父亲一起共同生活,在父亲去世后,父亲的所有东西均在苏某3处,2011年曾起诉主张依法继承,但我的叔叔及姑姑都来了,非得让我们撤诉,我们就撤诉了,协议也是由此而来的。
协议现已经过期了,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要求按照现在市场价值依法继承。
苏某2辩称,同苏某1答辩意见,上述协议系对方没有履行,在5年的时间里,对方没有与我们联系,现协议已过期所以作废。
现在我们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而且当时系单位福利分房,我要求继承该房屋,给予对方折价款。
一审法院根据苏某3提交(2013)丰民初字第0796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认定事实为:苏某4与李玉兰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名子女即苏某1、苏某2、苏某3。
2009年1月17日,李玉兰去世,2009年4月17日,苏某4去世。
1993年3月,苏某4与北京同仁医院签订自管公房买卖契约,购买了115号房屋,并于2002年8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2013年4月,苏某1、苏某2将苏某3诉至法院要求:1.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115号房屋价值;2.依法继承115号房屋自2009年5月至今的房租108100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某3提交了其与苏某1、苏某2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苏某3继承父母遗产房屋一套,丰台区115房,苏某3补偿苏某1、苏某2房屋评估价各百分之叁拾(按当月付款时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计算),最迟还款时间不超过5年,2016年4月19日之前有钱随时还款。
”经质证,苏某1、苏某2均表示对上述协议没有异议,认可协议中签名系本人书写,但坚持要求对房屋价值平均分配。
苏某3表示在该案中不要求确定115号房屋权属。
2013年7月12日,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7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某1、苏某2、苏某3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各方在签订此协议后应依约履行。
现苏某1、苏某2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对115号房屋进行分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在该案中未对115号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另,苏某3提交履约通知单、诉费交款通知单显示,2016年3月23日,苏某3向苏某1发出履行协议通知书,载明:苏某1女士:请于协议日(4月19日)之前,要求你方履行与苏某3先生所签协议内容。
1、配合苏某3先生对南三环中路15室进行房产评估。
2、评估后提供你方银行账号,以便苏某3先生汇款、
3、要求苏某2女士在履行协议汇款之前,迁出户口。
4、房产评估费及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苏某1、苏某2、苏某3三人平均承担。
5、配合苏某3先生进行房产过户,并提供我方所需你的一切材料。
请苏某1、苏某2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文字回复,回复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80号。
另,诉费交款通知单显示,苏某3于2016年4月6日因上述房屋纠纷将苏某1、苏某2诉至法院,后于2016年5月撤诉。
苏某3称其向苏某1、苏某2发出上述通知单,因上述房产评估需要对方两人配合,但因对方未配合故未鉴定评估,后苏某3才起诉,但因起诉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系错误的,故才重新起诉。
苏某1、苏某2称其收到上述通知单,并进行书面回复,两人提供2016年3月27日苏某1署名的书面回复显示:小鸿:1、关于115室房产评估,按协议执行。
2、房产评估单位需公开、公正、透明提供相关材料,经姐弟妹三人协商定价。
3、按协议(4月19日)房款汇集到苏某1、苏某2账号。
4、按苏某3要求迁出户口,苏某2本人无房,户口迁出需10万元费用。
(户口迁出在5环以外)。
5、收到房款和迁出户口的费用后,在3日内将户口迁出。
6、事先发生的费用,先由苏某3代付,发生的费用凭据发票。
以上条款同意后,苏某1、苏某2姐妹给银行账号。
其后,双方未对115号房屋进行协商处理,亦未评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评估有限公司对115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6年4月6日,上述115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68万元。
苏某3预交7360元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本案中,苏某1、苏某2、苏某3三人作为被继承人苏某4的法定继承人,针对苏某4的遗产即115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三人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各方在签订此协议后应依约履行。
依据上述协议书可确认协议意见为115号房屋归苏某3所有,苏某3按评估价值给付苏某1、苏某2各30%的折价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
关于苏某1、苏某2所称现时间已过应作废,要求法定继承各自份额的答辩意见,根据苏某3提交的履约通知单、诉费交款通知单、苏某1的回复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可见,苏某3系在2016年4月19日前积极履行上述协议并由此提出诉讼,但需双方选择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并提供相关材料,其后才涉及给付折价款事宜,且双方因协调户口问题才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故不宜确认不再适用双方的协商意见,故在考虑双方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的前提基础上确认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为宜,且确认115号房屋的市场价值的参考时点为2016年4月6日。
综上,确认115号房屋归苏某3所有,苏某3给付苏某1、苏某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各9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苏某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15号房屋归苏某3所有,苏某1、苏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苏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苏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苏某1、苏某2房屋折价款每人九十万元。
三、驳回苏某1、苏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可以协商处理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等继承问题。
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本案双方所签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故签约方均应依约履行。
在该协议中,苏某1、苏某2、苏某3三人作为被继承人苏某4的法定继承人,针对苏某4的遗产即115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即115号房屋归苏某3所有,苏某3按评估价值给付苏某1、苏某2各30%的折价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
苏某1、苏某2本案主张因时间已过涉案协议应作废,要求法定继承各自份额。
就此,本院认为苏某3提交的履约通知单、诉费交款通知单、苏某1的回复及双方的陈述意见可证明,苏某3系在2016年4月19日前积极履行上述协议并已由此提出诉讼,但需双方选择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并提供相关材料,其后才涉及给付折价款事宜,且双方因协调户口问题亦系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之一。
因此,一审法院在考虑双方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的前提基础上确认双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为宜的认定是正确的。
进而,一审法院关于确认115号房屋的市场价值的参考时点为2016年4月6日,115号房屋归苏某3所有,苏某3给付苏某1、苏某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各90万元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妥。
苏某1、苏某2关于被继承人所留的存款、国债等的处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苏某1、苏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苏某1、苏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
审判员 施忆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