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与王瑞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30 点击量:1325次
日期: 2017-09-26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民终7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三层W309。
法定代表人:张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女,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姝,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山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顺山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娜,被上诉人王瑞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山软件公司上诉请求:王瑞姝返还社保补助金1800元。
事实和理由:王瑞姝于2015年7月8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每月工资4000元。
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3500元。
入职时,因王瑞姝已在河北保定缴纳社保,故声明放弃
在顺山软件公司处缴纳,但由顺山软件公司给予每月600元在户口地缴纳社保的补助。
2017年1月9日顺山公司已经为其补缴了社保,要求王瑞姝返还社保补助金1800元。
王瑞姝辩称,同意原判。
顺山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瑞姝返还社保补助金1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王瑞姝曾为顺山软件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25日。
王瑞姝试用期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转正工资为4000元。
每月1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
2015年7月8日王瑞姝签订了一份《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其中载有:因本人已在户口所在地河北保定缴纳社会保险,经与公司平等协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自愿提出申请,放弃在北京缴纳五险一金的权利……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将以现金的方式,每月在发放工资同时补发600元作为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金。
本人于入职时提交“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或凭证”,证明此补助已用于员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如未提交将自动视为本人放弃社会保险补助金的申领。
2017年1月,顺山软件公司为王瑞姝补缴了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王瑞姝未向顺山软件公司提交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或凭证。
顺山软件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王瑞姝谈话,谈话后王瑞姝就离职了,没有写离职申请,其公司在发放王瑞姝2016年10月的工资是按照转正40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王瑞姝当月出勤14天,有5天未出勤,我公司按照月工资扣除5天工资计算出当月的工资为3080元,当月发放款项中包括了1800月的社保补助金。
通常员工离职时,其公司会多向员工发放部分款项作为补偿金,发放标准随意,剩余489元就是向王瑞姝支付的补偿金。
为证明其主张,顺山软件公司提交了工资支付记录予以佐证,其中2015年8月14日向王瑞姝转账2897元,2015年9月15日转账3339元,2015年10月15日转账3500元,2015年11月14日转账5369元。
王瑞姝对工资支付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最后一笔款项中包括当月的工资、饭补(每天15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当时顺山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承诺给其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王瑞姝未就双方曾约定饭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顺山软件公司以要求王瑞姝返还社保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顺山软件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补缴证据、发票、工资支付记录、《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山软件公司是否支付王瑞姝社保补助金。
双方均认可在王瑞姝离职时,顺山软件公司支付了王瑞姝部分补偿金,顺山软件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王瑞姝的补偿金没有标准,随意支付,因此最后一个月多支付的两千多元中扣除1800元的社保补助金后的489元就是补偿金。
而王瑞姝则主张最后一个月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社保补助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其离职时承诺支付的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每天15元的餐补。
法院认为,顺山软件公司所持的在王瑞姝离职时随意支付其补偿金的做法有违公司的正常管理和运营模式。
其次,王瑞姝未向顺山软件公司提交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或凭证,而《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中载有如未提交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或凭证将自动视为放弃社会保险补助金的申领,在视为王瑞姝放弃申领的情况下,顺山软件公司仍在王瑞姝离职后发放社保补助金明显不符合常理。
再次,顺山软件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发放员工款项的性质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顺山软件公司未就此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法院对于顺山软件公司所持的最后一个月支付了王瑞姝1800元的社保补助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确认顺山软件公司并未支付王瑞姝1800元的社保补助金。
综上,顺山软件公司要求王瑞姝返还社保补助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顺山软件公司、王瑞姝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王瑞姝离职时,顺山软件公司支付了王瑞姝部分补偿金,顺山软件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王瑞姝的补偿金没有标准,随意支付,因此最后一个月多支付的两千多元中扣除1800元的社保补助金后的489元就是补偿金。
而王瑞姝则主张最后一个月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社保补助金,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其离职时承诺支付的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每天15元的餐补。
本院认为,首先,顺山软件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其发放员工的款项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现顺山软件公司未能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顺山软件公司主张在王瑞姝离职时随意支付补偿金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公司法人一般的管理及运营。
最后,根据《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如王瑞姝未提交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或凭证将自动视为放弃社会保险补助金的申领。
在视为王瑞姝放弃申领的情况下,顺山软件公司仍在王瑞姝离职后发放社保补助金明显不符合常理。
故对顺山公司所持最后一个月支付了王瑞姝1800元的社保补助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山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顺山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清
审判员 秦顾萍
审判员 吴博文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