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雄与边志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6 点击量:1777次
日期: 2017-09-26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民终7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雄,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利,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志深,男,1963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王义雄因与被上诉人边志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义雄之委托诉讼代理刘迎利、被上诉人边志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义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月20日秦某出具的欠条及2015年11月21日边志深出具的收条都是附条件的,如果春节前能支付15万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就全部结清,如果未能支付就还要按照原来的数额即47.5万元支付。
此后,边志深未能足额支付,故双方还应当按照47.5万元欠条内容执行;2、王义雄收取的12000元是边志深口头约定的2万元中的钱款,不是欠条中的钱款。
边志深辩称,最终减少付款金额的原因在一审中已经说明了,我尊重一审判决。
王义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边志深向我支付所欠工程款275413元;2、判令边志深支付我逾期付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义雄与边志深相识多年,边志深先后将其多处工程交给王义雄承建,其中包括:2012年王义雄承建的海淀区上庄水库北温室工程,2013年王义雄承建的昌平区军庄马池口北小营村西果园彩钢房工程及2014年王义雄承建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酱菜厂厂房工程。
上述三处工程均于承建当年竣工。
边志深向王义雄支付部分工程款。
2015年2月17日,边志深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王义雄为边志深公司(包括北京上庄水库北、军庄马池口北小营村西果园、尚义酱菜厂工程),工程总价、已付款见清单。
现欠款人民币肆拾柒万伍千肆百壹拾叁元整。
其中尚义工程待工程验收如有问题(质量)修复后生效(其中塑钢款、卷帘门款从中未扣除)。
”边志深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
2015年11月20日,边志深妻子秦某给王义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秦某欠王义雄材料款15万元。
前面欠条边志深的全部作废(春节前结清)。
”秦某在该欠条上签字。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欠条中所记载的秦某所欠王义雄的欠款实际是边志深所欠王义雄的欠款,因王义雄就边志深欠款问题一直是找边志深、秦某夫妻协商解决,故秦某代边志深出具该欠条。
庭审中,边志深提供2015年11月21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后王义雄在本公司干活,边志深欠王义雄44.5万元,现双方协商再给25万元全部结清。
今天给王义雄10万元,春节前再给15万元,全部结清。
前面47.5万元欠条全部作废,以后边志深欠款全部结清。
”王义雄在该“收条”上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秦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义雄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王义雄收到该款。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11月20日,秦某所出具的欠条上本来要记载欠王义雄25万元,因边志深承诺打欠条当天就支付王义雄10万元,所以欠条上只记载了欠王义雄15万元,边志深当天并未支付王义雄10万元,而是推迟到2015年11月23日才支付该10万元。
庭审中,王义雄称2015年11月20日秦某给王义雄出具“欠条”时,边志深口头承诺在25万元之外另外向王义雄支付2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边志深对此予以否认。
2016年4月29日,边志深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义雄支付工程款10万元,王义雄收到该款。
2017年春节前,秦某通过微信给王义雄支付工程款1万元,边志深通过微信给王义雄支付工程款2000元,王义雄认可收到该1.2万元工程款,但主张该1.2万元是边志深口头承诺在25万元之外另外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边志深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1.2万元是25万元欠款中的一部分。 本案庭审中,本院就2015年2月17日边志深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记载所欠工程款47.5413万元为何调整为2015年11月20日秦某所出具“欠条”中记载所欠工程款25万元询问双方当事人。
王义雄称,2015年11月20日快到春节,王义雄为了尽快拿到边志深所欠工程款,主动在工程款方面进行让利;边志深称,因在王义雄所施工的工程中存在问题,考虑到工程质量问题及施工中部分材料款是边志深替王义雄垫付的,在扣除部分材料款之后,双方将三处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最终协商确定为25万元。
庭审中,王义雄称,因边志深承诺在2016春节前将剩余15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但边志深没有兑现该承诺,故王义雄认为2015年11月20日的欠条无效,双方仍应以2015年2月17日的结算清单为准计算所欠工程款。
边志深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2015年11月20日的欠条计算所欠工程款。
另查,边志深称在尚义酱菜厂工程施工期间及施工之后,其多次口头通知王义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王义雄至今未修复并称无法修复,边志深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接到过边志深就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修复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工程明细、收条、证人证言、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边志深将其三项工程交给王义雄承建,现三项工程均已竣工,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边志深理应向王义雄支付所欠工程款。
虽然2015年2月17日边志深出具“结算清单”中记载欠款人民币475413元,但同时记载“其中尚义工程待工程验收如有问题(质量)修复后生效(其中塑钢款、卷帘门款从中未扣除)”,可知该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单。
根据2015年11月20日秦某给王义雄出具的“欠条”及2015年11月21日王义雄签字的“收条”可知,2015年11月21日,双方最终将三项工程所欠工程款确定为25万元。
之后,边志深先后向王义雄支付21.2万元,仍欠3.8万元工程款未付,故边志深应支付王义雄剩余工程款3.8万元。
王义雄称2015年11月20日秦某给王义雄出具“欠条”时,边志深口头承诺在25万元之外另外向王义雄支付2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边志深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王义雄要求边志深支付所欠工程款275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其中3.8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边志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义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二、驳回王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边志深将其三项工程交给王义雄承建,现三项工程均已竣工,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边志深理应向王义雄支付所欠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争议在于欠款数额。
2015年2月17日边志深出具“结算清单”中记载欠款475413元,但同时记载“其中尚义工程待工程验收如有问题(质量)修复后生效(其中塑钢款、卷帘门款从中未扣除)”,由此可知该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单。
2015年11月20日秦某给王义雄出具的“欠条”及2015年11月21日王义雄签字的“收条”可知,2015年11月21日,双方最终将三项工程所欠工程款确定为25万元。
2015年11月20日的欠条、21日的收条未显示出双方确认最终工程款为25万元的行为系附条件法律行为,故王义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义雄称边志深口头承诺再给其2万元,边志深予以否认,王义雄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王义雄第二条上诉意见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王义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王义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赵蕾
审判员 辛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想
书记员 舒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