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于庆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2 点击量:1619次
日期: 2017-11-07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民终7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2号04层E4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有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楠,男,北京长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温利,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良,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长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空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庆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空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楠、韩温利,被上诉人于庆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空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空世纪公司支付于庆良5638.21元,案件诉讼费由于庆良承担。
事实和理由:于庆良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2个月,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其他补贴包括房补、车补、饭补等,以及每月的绩效,根据每月实际情况由长空世纪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统一决定。
于庆良试用期工作绩效不佳,长空世纪公司劝退,于庆良于2015年11月17日不来上班,也未办离职手续。
于庆良所谓每月25000元的工资标准的依据是猎头的微信截图,是猎头的承诺,长空世纪公司未承诺此高薪,猎头无权替长空世纪公司做主。
劳动合同约定每月4000元,试用期加上补贴,能按8000元每月标准计发。
于庆良2016年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时其诉求也不过补发5638.21元,长空世纪公司因于庆良不辞而别拒绝工作交接之故未当时支付,于庆良的仲裁请求扩至45225.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于庆良的工资标准有失偏颇。
于庆良辩称,同意原判。
猎头是按照长空世纪公司的要求向于庆良提出的25000元的底薪标准,该金额符合投资融资的行业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庆良与长空世纪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于庆良于2015年11月17日离职。
于庆良主张,其于2015年9月28日到长空世纪公司报到上班,担任投资者总监一职,工作内容为负责为公司融资,并签订项目保密协议。
优贤达猎头公司的猎头张X告知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
工资支付形式及周期没有明确约定,其也不确定长空世纪公司工资实际支付情况。
就其主张,于庆良提交项目保密协议、微信截图予以证明。
其中项目保密协议显示甲方为长空世纪公司,乙方为于庆良,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其中载明:乙方因参与甲方掌融宝移动互联网金融平台项目工作,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关于该项目的秘密。
为了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订立本保密协议。
并有保密的内容和范围、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于庆良主张掌融宝是长空世纪公司运营的一个互联网金融P2P平台。
微信截图中,于庆良主张是与以下人员的对话:1、公司当时的CEO丁X(也称丁X,具体名字其不清楚)。
其中有如下对话内容:2015年9月28日,丁:小于,你到公司了?于:嗯嗯,上午和牟经理沟通过。
2015年11月18日,丁:小于,请把你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有联系过的投资商以及P2P公司的联系方式,你当时的会谈内容汇总发给我。
于:上午从电脑里删除掉了统计的表格,名片可以拍照给您。
2015年11月19日,于:我过去把离职手续办了吧,您那边方便的话。
我明天还有别的安排呢,丁总。
丁:今天下午开会……如果天气不好,你下午可以来。
2、优贤达猎头张X。
其中有如下对话内容:张:职位:投资者关系总监,月薪25k。
双休,年假……于:谢谢您专业指导。
2015年9月22日,张:如果可以接受考验和这个底薪,看公司前景还是不错的……2015年9月25日,张:不客气,好好聊丁总很看重您。
于:下周二试岗一天,请知悉。
张:谢谢,相信您一定可以迅速融入。
2015年10月7日,于:张总,丁总在小长假也安排我值班了,具体入职时间节前没有敲定,我是明天过去上班么?张:等我和丁总碰以下。
2015年11月18日,张:您好,丁总还没给我回电呢。
于:说拖欠工资,目前一分钱都不发,全额拖欠。
这样不太好吧。
张:我再和她谈谈。
3、与公司员工常X、单楠、杜X、胡X、牟X、杨X等人的微信对话截图。
其中有就工作进行沟通的内容,对话中可见于庆良提及其参与掌融宝项目,并负责相关工作,且对话中提及公司拖欠其工资。
4、长空世纪群组的微信截图。
群组中显示成员有丁X(丁X)、杜X、常X、于庆良等人。
显示2015年9月30日公司发布了国庆排班表,于庆良在群内回复收到。
此后显示于庆良多次在群内发送截图并报告网站、掌融宝运转情况。
就上述证据,长空世纪公司认可项目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
长空世纪公司主张,丁X是其公司组建人员,但早在2014年就已离职,丁X是其公司投资人。 长空世纪公司主张,2015年10月8日入职其公司,系其公司普通员工,其公司没有投资者总监及类似工作岗位。
于庆良的工作内容为在办公室熟悉工作流程。
掌融宝也不是其公司的业务,其公司只是做技术。
于庆良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同转正后。
因于庆良在试用期期间,没有其他补贴和岗位绩效。
其公司已支付于庆良工资6000元,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就其主张,长空世纪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甲方为长空世纪公司,乙方为于庆良,其中第五条劳动报酬有如下内容:乙方工作期间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4000元每月,其他补贴包括房补,车补,饭补等,以及每月的岗位绩效,根据每月实际情况,由甲方人力资源部门统一决定。
银行明细中显示:2015年12月17日支付2000元,标注为离职工资。
2016年1月8日支付1000元,标注为工资奖金。
2016年1月20日支付1000元,标注为差旅费。
2016年3月3日支付1000元,标注为工资奖金。
2016年4月6日支付1000元,标注为工资奖金。
于庆良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长空世纪公司称落到纸面的金额是4000元,其他通过提交发票的形式支付。
于庆良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主张长空世纪公司取得该证据的途径有问题。
另查,于庆良于本案中亦提交了该交易明细,于庆良主张只有2015年12月17日转入2000元为长空世纪告公司支付的工资。
于庆良以要求长空世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36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长空世纪公司支付于庆良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33942.53元;2、驳回于庆良的其他申请请求。
长空世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庆良虽主张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庆良的工资标准。
长空世纪公司主张于庆良系普通员工,掌融宝也不是其公司的业务,但其公司与于庆良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载明于庆良参与掌融宝移动互联网金融平台项目工作,并约定了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
对此,长空世纪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
反之,如于庆良系普通员工,无具体工作岗位,长空世纪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
鉴此,在长空世纪公司的陈述明显自相矛盾的情况下,法院采信于庆良的主张,即其职务为投资者总监。
长空世纪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于庆良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长空世纪公司虽主张于庆良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每月4000元仅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除此之外还约定了其他补贴及岗位绩效,而其他补贴及岗位绩效亦是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内不享有其他补贴及岗位绩效,故长空世纪公司关于因于庆良在试用期期间,没有其他补贴和岗位绩效的陈述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矛盾之处。
现长空世纪公司未就双方约定的其他补贴及岗位绩效数额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于庆良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的主张。
于庆良于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微信截图作为证据,微信截图中显示于庆良参与掌融宝项目的相关工作,负责融资等工作内容,与于庆良的主张相互印证。
同时,2015年12月17日长空世纪公司才向于庆良支付工资的情况亦与微信截图中2015年11月18日于庆良所述的工资未支付的情况相符。
加之,该微信截图系与多人沟通,且有群组对话,证据内容前后具有连贯性,故法院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具体给付期间,劳动合同虽载明于庆良自2015年10月8日入职其公司,但结合微信截图内容,可见于庆良在2015年9月30日就在长空世纪公司的群组中,且被安排国庆期间值班,足以证明其2015年9月30日已经为长空世纪公司提供劳动。
具体给付金额,长空世纪公司就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于庆良的具体工资金额,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经法院核算,长空世纪公司应当支付于庆良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
长空世纪公司要求确认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与于庆良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于庆良与仲裁阶段并未提起该项请求,故就长空世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规定,判决:一、长空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庆良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二、驳回长空世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长空世纪公司、于庆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首先,长空世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于庆良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4000元,试用期也是4000元,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于庆良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约定的4000元,但试用期按照8000元计发,其先后陈述显然存在矛盾之处。
其次,长空世纪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2016年7月26日于庆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接待表、2016年8月24日与公司部门经理单楠的微信沟通记录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其拖欠于庆良的工资金额为5638.21元。
本院认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
但本案中,自于庆良入职后,长空世纪公司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支付工资并编制相应工资支付记录,故仅凭劳动者于庆良向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情况,不足以证明长空世纪公司拖欠于庆良的工资的数额。
另,长空世纪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其上并无于庆良确认签字的情况,于庆良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于庆良的工资标准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空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长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清
审判员秦顾萍
审判员吴博文
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