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12-15 点击量:1708次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注]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案件字号】 (2017)晋05民终1090号
【审理法官】 段新娥 杨丽珍 崔胜利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7.1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晋霞,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请求的赔偿原志强车辆贬值费30000元不应支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最高院也明确车辆贬值费因其鉴定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一般不予赔偿,车辆修理费只有27000元,贬值费比修理费还高,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到上诉人处理赔,如上诉人下达了拒赔通知,被上诉人可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下过拒赔通知,因此本案原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晋E79319号昊锐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74376.115元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以折抵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拖车费和鉴定费共计71976.115元、受理费24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和拖车费101101.92元(车辆和拖车费共计损失202203.84元)以及鉴定费750元;2、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周运信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复印费共计8281.885元及诉讼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原志强垫付的无牌丰田小轿车车损费58500元;3、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晋E79319号昊锐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74376.11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以折抵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和鉴定费共计71976.115元、受理费24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长港公司就晋ECX550号马自达牌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4142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及乘客四座每座保险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2日16时40分许,郭丰丰驾驶晋ECX550号“马自达”牌越野车(周运信乘坐在该车上)由原告公司沿中原街行驶至红星东街(湛家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驶越中心黄实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郭琪琦驾驶的晋E79319号“昊锐”牌小型轿车相撞(车内乘坐薛鹏元)后,郭丰丰驾驶的晋ECX550号“马自达”牌越野车又撞至头西尾东停放在红星东街北侧路边原志强驾驶的新购置未上号牌的“丰田”牌小轿车上,造成周运信、郭丰丰、郭琪琦、薛鹏元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琪琦、郭丰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志强、薛鹏元、周运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晋城市菲尔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志强车辆损失为140000元,2015年1月12日经晋城市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原志强、郭琪琦驾驶的晋E79319号车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原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丰田小型轿车修理费57000元,车损60000元,共计117000元,郭丰丰驾驶的晋ECX550号车承担58500元。原告长港公司已向原志强支付修理费27000元、车损30000元,共计57000元。2015年7月7日,周运信起诉郭琪琦、吴记亮、郭丰丰、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我院要求予以赔偿,我院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周运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复印费(2.7元)共计8281.885元,并承担诉讼费200元,上述费用长港公司已实际履行。2015年8月27日,本案原告起诉郭琪琦、吴记亮、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我院要求予以赔偿,我院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昊锐”牌轿车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875.805元;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鉴定费共计71976.115元,诉讼费2400元由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后原告申请执行,我院执行局出具(2016)城执字第555-1号和第555-2号民事裁定书,但执行未果。该判决书中还认定了本案原告长港公司晋ECX550号“马自达”牌车辆实际损失为205803.84元(其中车损为203703.84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在扣除晋E79319号“昊锐”牌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的2000元及原志强的无责车辆承保公司应承担的100元车损后,剩余车损及拖车费共计202203.8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101101.92元。判决书中还确认了经吴记亮与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向吴记亮提供新车一辆,吴记亮支付20000元作为弥补该公司为其提供新车与旧车的折旧差价。2015年1月19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主为吴记亮的晋E79319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664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为165400元。2015年2月2日,经吴记亮委托被告公司将该车辆拍卖,郭清亮中标,价格为70199元,拍卖所得价款由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所得。另查明,晋ECX550号“马自达”牌越野车实际车主系本案原告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丰丰系原告公司员工;晋E79319号“昊锐”牌轿车实际车主系吴记亮,郭琪琦系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丰田”牌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志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拖车费以及鉴定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受害人周运信、原志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74376.11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以折抵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应赔偿给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长港公司请求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01851.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周运信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共计8481.8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志强垫付的无牌丰田小轿车车损及维修费共计57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原告晋城市长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34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意见为:“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适当予以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讼争车辆系事故当天购置的新车,虽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因事故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之外另行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以其未给被上诉人下达拒赔通知为由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新娥
审判员 杨丽珍
审判员 崔胜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