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梅诉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15 点击量:1969次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洪梅。
被告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洪梅诉被告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防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明,被告中防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梅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81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防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方无异议。被告方之所以尚有38191元的违约金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尚有91000元的房款未付清,应该予以抵销。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房屋价款、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逾期交房,2012年6月30日,双方对房屋的交付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337元,扣除开发商代收代办相关事宜等费用23553元、以及房屋面积增加应补交费用4307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违约金9547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55906元的购房发票一张。嗣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286元。现原告因催要余欠违约金38191元未着,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曾开具给原告的四份收据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遗失证明一份,该组证据内容所载明的已付房款总额为660599元,经与总房款755906元(面积增加费用4307元)相扣算后,被告认为原告尚欠房款91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对于该商品房买卖时的房款支付及票据开具的过程,双方认可为:先交订金、由被告方提供订金收据;再付首付、被告方提供收据;再付余款、被告方再出具收据;最后由原告用全部收据换取被告方的正式购房发票等流程内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据遗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尚欠房款91000元未能支付,故要求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8191元,对此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房款交付及开具发票等履行内容的流程习惯,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经结算后的全部房款的购房发票;再结合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费用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违约金95477元、且被告依约已支付了违约金57286元等情形综合考量后,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欠违约金3819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梅支付违约金38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中防地下空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洪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春 梅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丽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