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预见性规则 ——以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
发布日期:2013-03-15 点击量:2541次
一、案例概述
2004年1月2日,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二级皮棉 1370吨,单价每吨16 900元。2004年1月 7日,康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坤公司发运52批次皮棉,重量合计1173.947吨。运至亚坤公司指定仓储地,并向亚坤公司提交了全部皮棉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亚坤公司在2004年1月12日前将余额12 893 348.4元货款转入康瑞公司账户。
2004年6月12日,亚坤与四川省麻棉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湖北省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却被检验出棉花质量不符合二级皮棉标准,且存在缺斤短两,亚坤公司被要求退货。因此,亚坤公司将康瑞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棉花售价下跌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棉花行情变化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成为了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法院认为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作用
(1)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
在合同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可预见性规则又称为合理预见规则、间接损害赔偿规则和应当预见规则,根据目前通说指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时,违约方只负责赔偿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预见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的可预见性规则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中第 113 条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中,主要是对损失赔偿额做出的限制性规定,损失赔偿的部分并不等于所有损害结果,但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确定的利益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内,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
可预见性规则是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种限制。首先,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由于实际损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导致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在赔偿案件中最易使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定性及范围产生纠纷,当受害人所遭受的事实损害一旦被确定为违约方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如果对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后果没有限定,那么该后果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如未来的应得收益等就可能会被做扩大解释,这对违约方而言就会显失公平,可预见性规则就是对全部损失的一种限制性因素,在首先从客观中判断出损害的范围后再从主观方面运用可预见性规则从损害的范围中对赔偿的范围在进行判定,即赔偿的范围等于或小于损害的范围。可预见性规则作为损害赔偿制度损害中“净损失”的一个判断标准,也是司法机关实现公平、公正的一种手段。在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可预见性规则与《合同法》第 119条减轻损失规则、第120 条过失相抵规则共同构建了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其次,可预见性规则有利于实现合同正义。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说过合同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为风险的合理分配。当债务人在知悉他不履约的特殊情况下所会照成的损害后果,在履约期限到来前他不得不考虑去尽更多的忠实义务来尽量避免过错来降低将发生的损害赔偿的风险的几率。在缔约时通过合同规定降低违约的风险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合同正义,同时也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保障,鼓励了交易,提升了整体的市场环境。
(3)我国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
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是舶来品,在法律体系构建时用违约损害赔偿也是一种基本的救济方式,我国《合同法》 “违约责任”一章将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并列规定,适用时由当事人选择。 《民法通则》第 134 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是采取的并列列举方式,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当当事人选择对方赔偿损失来承担民事责任时的这里的赔偿损失就是指损害赔偿,这与《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是有区别的,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违反我国《合同法》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合同法是属于特别法的适用,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损害赔偿制度中作为一项限制赔偿的基本规则在《合同法》未修订前,在我国 1985 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9 条就作出了规定,之后的合同法也保留了下来。而经过实践的检验,可预见性规则不仅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还适用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这一基本规则在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中适用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三、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限制和排除
(1)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情况
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并没有直接体现在我国的立法中,但是这种衡平的思想对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思想间接的体现在了我国《合同法》第114 条第 2 款中对约定违约金的限制,这就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赔偿与初始缔约所预期的损失赔偿的一种平衡,要求即使是约定的违约金也要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并通过合同法解释二规定若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 30%可通过申请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缔约主体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实质上体现了预见的功能,但是,我国的可预见性规则只是损害赔偿的基本限制规则,和违约金的预设功能并不相同,但二者在适用中也有着联系。在英美法中,违约金由于其具有补偿性所以它实际上就是一种预定的损害赔偿方式。大陆法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所以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分别发生的不同的联系。惩罚性的违约金是在恢复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的损害赔偿的基础上通过对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秩序,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订立时就对违约金的惩罚成分进行约定,此时是可与损害赔偿并用的;而补偿性的违约金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预定功能,这时它和损害赔偿金是不能并用的,所以当法定损害赔偿遇上约定违约金受到排斥时和适用可预见性规则也不能够实现公平正义时,自然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也就受到了限制。
(2)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例外
可预见性规则作为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限制规则,并非在任何损害赔偿情况下都能够适用,在基于公平原则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下考虑排除特定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将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1、欺诈是指基于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故意实施诱导行为使他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并形成意思表示。对于欺诈而言,是违反我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这在我国的《合同法》第 113条第2 款也有规定,即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待欺诈的民事行为是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而可预见性规则的损害赔偿是采用的补偿性赔偿原则,这两点有着本质的不同。欺诈的后果往往是由于违约方出于恶意而导致的,故对于发生的这种损害后果可预见性规则没有必要在对损害进行鉴定时予以限制。如此,才能展现对债权人的保护,才能激发诚实信用原则并鼓励交易。对于视如欺诈的“严重过错”和“某项根本性义务的不履行”我国并没有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也主要明文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食品安全法》之中。
2、故意和重大过失。在 1965 年通过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 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其于达成合同时预见到的或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其不履行可能导致的结果负责,除非不履行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都说明了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立法者所并没有采取宽容的态度。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可预见性规则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不予适用,只在可预见规则中规定了消费者受欺诈时排除的一种情况。从比较法来看:大陆法中的法国法区分了故意违约和过失违约两种情况,当债务人故意违约时可预见性规则排除适用,而英美法并没有对排除情况进行区分,可预见性规则全部适用。所以有的观点认为英美法国家的合理预见规则过多的保护了违约方的利益,过于宽容,对债权人、履约方的保护不够充分。但对于故意违约,在美国有项规则“不得通过违约而获利”从而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指如果合同一方认为选择违约承担违约后的风险比去履行一个已经签订的合同对自己来说在经济上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那么对于他选择支付损害赔偿金也不愿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这种行为,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就直接根据此项规则做出保护履约方的判决。这是因为在美国很多学者鼓励有效违约,比如波斯纳、考特和尤伦等,甚至倡导当立法者以有效违约条款取代无效违约条款,从而使合同双方都能从中获益。所以在立法时并没有规定故意违约并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而是直接针对违约获利的情况规定“不得通过违约而获利”的规则。这种做法可以直接有效的针对故意违约的情况,即使故意违约并不只是单纯的考虑经济因素(如获利情况)时,法官也可以运用自有裁量权对故意违约的事由进行判断,作出有利于受害方的裁判。对欺诈、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在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外进行立法都是考虑了公平原则和保护善意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的因素。在公平原则上通过合理的分配当事人缔约和违约后的风险,使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获得趋同。在平衡当事人利益基础上通过保护善意的行为人才能有效的激励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构,鼓励交易,培育良好的交易环境。虽然欺诈、故意和重大过失都是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例外情况,但是对待故意和重大过失问题上排除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进行限制并不是必然条件,还可以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考量如何对当事人间的利益和损失进行平衡,违约方的故意是否等同于欺诈等等。而面对欺诈法律应当通过采取惩罚性手段让加害人承担更多的责任,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欺诈方的损害赔偿进行限制,则对于受害方有失公平,违背合同法公平正义的立法本意,所以应当排除适用。
四、总结
我国的可预见性规则一直以来就是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基本规则,当违约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时,可预见性规则也具有适用性。违约损害赔偿在我国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是合同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虽然说格式合同有时会对事后的风险作出预期分配,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总是会遇到不能臆想到的损害,负有赔偿损失的一方依照我国完全赔偿原则对损失全部赔偿则则有失公允,故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受害方而言意在填平损害,对于违约方而言意在公平。
责任编辑:翁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