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文民等与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12-18 点击量:1229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7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政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政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波。
上诉人邢文民、邢文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康公司)、韩政革、韩艳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文民、邢文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西尔康公司、韩政革、韩艳波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西尔康公司、韩政革、韩艳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争议中的行政处罚是原股东的“潜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西尔康公司是电梯生产企业,为特种行业,企业只要运营就有触及行政法规的可能,虽然行政处罚的事由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但该事件的发生完全不可预料,也无法披露。2.对于行政处罚产生的损失,西尔康公司没有尽到尽力挽回损失的责任,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放弃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放任损失的发生。3.一审法院判定邢文民、邢文建违约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不能令邢文民、邢文建因不可预见的事由承担违约责任。
西尔康公司、韩政革、韩艳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邢文民、邢文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邢文民、邢文建保证不存在潜在的债务、责任,其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西尔康公司、韩政革、韩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文民、邢文建连带赔偿西尔康公司罚款损失30万元,并赔偿西尔康公司交纳罚款之日起至邢文民、邢文建实际赔偿西尔康公司损失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邢文民、邢文建连带赔偿韩政革、韩艳波违约金2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邢文民、邢文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邢文民、邢文建与韩政革、韩艳波签订《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由邢文民、邢文建将其持有的西尔康公司100%的股权以6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韩政革、韩艳波,其中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转让方已如实向受让方披露西尔康公司的全部主要负债,并承诺在股权转让行为经工商机关核准并变更登记之前除了已披露的拖欠下念头村债务外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除上述披露之外,西尔康公司不存在其他未列出的任何性质的潜在债务、索赔、承诺、责任或义务。如在本合同签订后出现,则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第八条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承担2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韩政革、韩艳波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股价款的义务,并于2015年7月21日成为西尔康公司的股东。
2014年4月25日,西尔康公司与山东省招远市人民商场签订了《自动扶梯买卖合同》、《安装协议》,西尔康公司提供了产品出厂合格证、主要技术参数和部件型号规格。2017年1月5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西尔康公司作出了京(稽)质监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经立案调查,西尔康公司为山东省招远市人民商场的在用六部扶梯提供了生产合同、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铭牌和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质量文件和材料。随后又以生产企业名义携带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对上述六部扶梯进行新梯报装申请手续,为此,山东省招远市人民商场支付北京西尔康公司贰万元人民币。西尔康公司出租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责令西尔康公司停止生产并处以30万元罚款。2017年1月10日,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缴纳了30万元罚款。
另查明,西尔康公司现由韩政革担任法定代表人,韩艳波担任公司监事,二人出资30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一审判决认为,《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邢文民、邢文建与韩政革、韩艳波自愿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韩政革、韩艳波系受让方,邢文民、邢文建系出让方。韩政革、韩艳波有权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西尔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邢文民、邢文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关于西尔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西尔康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向其中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西尔康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西尔康公司要求邢文民、邢文建赔偿西尔康公司罚款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邢文民、邢文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韩政革、韩艳波和邢文民、邢文建签订的《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了如在合同签订后西尔康公司出现了转让方未披露的“任何性质的潜在债务、索赔、承诺、责任或义务”,则“债务由转让方承担”。本案中,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责令西尔康公司停产并处以30万元罚款行政处罚的事由发生在2014年,该事由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应当认定为西尔康公司的潜在责任。邢文民、邢文建担任西尔康公司股东期的违法经营行为致使西尔康公司遭受了上述行政处罚,邢文民、邢文建应当依照其与韩政革、韩艳波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向韩政革、韩艳波赔偿因西尔康公司遭受行政处罚所造成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韩政革、韩艳波与邢文民、邢文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违约方需向对方承担200万违约金。韩政革、韩艳波有权要求邢文民、邢文建承担损害赔偿外的违约责任。
邢文民、邢文建主张200万元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院认为,200万元违约金高于韩政革、韩艳波的股东权益遭受到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于邢文民、邢文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减少为9万元。
综上所述,该院对西尔康公司、韩政革、韩艳波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规定,判决:1.邢文民、邢文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政革、韩艳波支付违约损害赔偿30万元,并支付以此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邢文民、邢文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政革、韩艳波支付违约金9万元。3.驳回西尔康公司、韩政革、韩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文民、邢文建与韩政革、韩艳波签订《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各方在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前产生的全部债务及任何性质的潜在债务、索赔、责任等均由转让方邢文民、邢文建承担,故对于因股权转让前发生相关事由所致的行政处罚责任,邢文民、邢文建应当承担。邢文民、邢文建主张西尔康公司未就案涉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属放任损失发生,韩政革、韩艳波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韩政革、韩艳波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与相关部门是否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并无直接因果联系,韩政革、韩艳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非放任损失发生,邢文民、邢文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邢文民、邢文建另主张,其不能预料也无法披露被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应因行政处罚事件向韩政革、韩艳波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在《北京西尔康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除上述披露之外,西尔康公司不存在其他未列出的任何性质的潜在债务、索赔、承诺、责任或义务。如在本合同签订后出现,则债务均由转让方承担”,现因邢文民、邢文建转让西尔康公司之前的相关事由,西尔康公司被责令停产并被处以30万元罚款,转让方邢文民、邢文建应向受让方韩政革、韩艳波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邢文民、邢文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文民、邢文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邢文民、邢文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韩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