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紫晶与张则库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12-19 点击量:1163次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紫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系解紫晶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则库。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龙,系张则库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紫晶因与被上诉人张则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紫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李德玉、被上诉人张则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海龙、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紫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则库给付解紫晶房款3796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解紫晶没有证据证明张则库欠解紫晶房款为由,驳回解紫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解紫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楼房交接书、张则库的录音笔录,能够证明解紫晶出售给张则库楼房及楼房价格为84044元的事实;提供的历年账面,能证明自2000年至2010年间,张则库在解紫晶处劳动,报酬总额为148130元的事实;张则库给解紫晶出具的收据,证明张则库在解紫晶处取走劳动报酬101326元,剩余劳动报酬46084元抵顶了房款。房款总额为84044元,劳动报酬抵顶了46084元,尚有37960元没有给付。综上,解紫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则库欠解紫晶房款37960元的事实。
张则库二审中辩称:解紫晶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当事人,张则库是直接向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房款已付清,不欠任何人房款。解紫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则库应得工资的总额是多少,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解紫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则库给付房款3796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则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将世纪花园4号楼四单元3楼A侧房屋抵顶给解紫晶。后解紫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张则库,并协助张则库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00年至2010年,张则库在解紫晶处打工。2013年8月19日,张则库为解紫晶出具收到2000年-2010年工资款101326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解紫晶主张其将从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顶账房出售给张则库,张则库用在其处的劳动报酬抵顶部分房款,尚余37960元未支付,但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则库欠其购房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解紫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解紫晶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解紫晶提交劳动报酬记帐凭证一组,拟证明解紫晶应给付张则库的劳动报酬为148130元。被上诉人张则库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解紫晶二审中提交的劳动报酬记帐凭证指向的是双方在劳动关系中产生的劳动报酬事宜,该争议事项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在未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进行裁决的情况下,上述双方存有争议的劳动报酬记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张则库欠付解紫晶房款数额的有效证据。此外,上述账本,总账与明细账之间,部分年度的工资数额不相吻合,部分年度没有原始账,该账本本身存有瑕疵,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张则库从何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解紫晶在一审中提供了集安市仁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票据2份及住宅楼接交书原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张则库应否给付解紫晶房款3796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解紫晶应对其诉求的张则库欠其房款3796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所述,解紫晶就该事实所举证的劳动报酬记帐凭证所指向的是双方在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报酬事宜,该争议事项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在未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进行裁决的情况下,上述双方有争议劳动报酬记帐凭证不能成为本案认定张则库欠付解紫晶房款数额的有效证据,且证据本身亦有瑕疵,解紫晶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解紫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上诉人解紫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勇
审 判 员 盖晓晨
审 判 员 李尧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侯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