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晶等诉马富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12-20 点击量:1183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7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承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立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东,天津龙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晶因与被上诉人马富刚、原审第三人张承琪、王光明、徐立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遗漏重要当事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地方原为污水河,后由天津市排水二所填平,后原审第三人承包该地,并交纳管理费。河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排水二所,排水二所为本案重要当事人,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07年10月20日的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认定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7间及洗车房,张承琪在经侦笔录中称协议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是与其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与事实不符,不应被法院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权利属于被上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年限不应超过2年,2007年建成至今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应属于违章建筑,权属没有办理相关登记,对于违章建筑的权属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马富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出租人是意顺服务部,2014年8月注销后由实际经营者即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与天津市排水二所无关。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向排水二所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向双方已经宣读了调查结果,法律程序并无不当。土地及建筑物的情况,一审法院也查明,确实没有产权证,属于违章建筑,一审法院以此对违章建筑确认合同无效。
张承琪、王光明、徐立森述称,同意马富刚意见。
马富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云阳道交口壳牌加油站旁商铺(草图门脸1、2、3、洗车房、平房2、3,约100平方米)及附属小院(约600平方米)腾交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4950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以年租金90000元为标准);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费用的同期贷款利息86494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4日,意顺服务部依法注册成立,执照类别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经营者。2014年8月13日,该服务部登记注销。2009年9月30日,意顺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为9万元年,使用前五日交付房屋租金,先付款后使用;严禁转租,严禁在房屋外搭盖棚亭;租赁方如拖交租赁费2个月以上,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租金至2011年9月30日,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故成讼。庭审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以意顺服务部逃税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举报的卷宗材料。该材料中包括被告向税务局提交的其与意顺服务部分别于2007年10月20日、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及其本人出具的三份保证或承诺。其中2007年10月20日的《租赁协议》中记载租赁房屋大小共7间,洗车房2两间。两份租赁协议均约定年租金为9万元。三份保证或承诺中表示:保证定期搬出;不转租;补齐租金;承租人维修,维修后房屋产权仍归出租房(房主)所有;不向房主提出搭盖棚亭、整修地面、装修房屋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索赔和补偿要求。另,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举报意顺服务部非法经营时在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支队做的笔录,其中被告自认承租意顺服务部在南开区××道壳牌加油站旁房屋,大小共7间,洗车房2间,年租金9万元,期限为3年。另查,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所涉地块亦未办理相关登记。再查,原、被告均表示涉案房屋由自方建造,该坐落地块属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第二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排水二所)管理。经向排水二所核实,其表示对该地块及附属房屋无管理及所有权。审理过程中,双方现场确认了房屋坐落情况,并制作草图。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房屋是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没有房产证,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且自2011年10月1日起拖欠费用,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占有使用费495000元(90000元年12个月×66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占用的涉案房屋应予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或逾期腾房所要承担的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房屋由其建造一节,被告在南开经侦及南开地税所做的笔录中,及其在南开地税提交的证据中,均认可其自原告处承租涉案房屋,并按年租金9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称房屋由其自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欲以嘉陵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证实涉案房屋由其自建一节,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经核实嘉陵道派出所表示并未出具过该份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因合同签订一方意顺服务部已注销,且该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由其原经营者马富刚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另,三第三人作为意顺服务部的其他合伙人均表示同意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与涉案房屋及场地有关的相关权利,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使用费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双方因欠费问题及房屋权属问题曾发生过多起纠纷,原告在前述纠纷中均向被告主张过欠费问题,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判决:一、被告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云阳道交口壳牌加油站旁商铺(草图门脸1、2、3、洗车房、平房2、3,约100平方米)及附属小院(约600平方米)腾交原告马富刚;二、被告金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富刚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9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富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原告马富刚负担1260元,被告金晶负担8000元,被告金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马富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鉴于涉案房屋是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没有产权证,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上诉人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且自2011年10月1日起拖欠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金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金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