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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东宝区立义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12-21 点击量:1116次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8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东宝区立义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8025882055598。   
法定代表人:李立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00000133664。   法定代表人:杨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立义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立义葡萄合作社)因与上诉人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义葡萄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立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上诉人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义葡萄合作社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中和公司赔偿损失106.91万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案涉污染物为水泥粉尘,而水泥粉尘全部是中和公司在运输中撒漏、倾倒混凝土、混凝土添加剂(矿粉)及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并碾压所致,也就是污染物水泥粉尘全部出自中和公司,即中和公司是唯一的污染者,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主要污染者;2、中和公司承担的损失比例偏低。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其他社会车辆只是起到了较为次要的作用,仅仅只是把本已存在的污染物水泥粉尘送进葡萄园,而能够产生这种作用的社会车辆要远远少于中和公司的车辆,因为只有重型车才能产生该效果。   
中和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应对立义葡萄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立义葡萄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立义葡萄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因灰尘影响光合作用,对葡萄生长产生影响,从而导致立义葡萄合作社受损。中和公司认为,如因道路扬尘影响光合作用,一审已认定因杨家桥封闭而车辆均绕行杨竹,扬尘显然主要是由绕行车辆引起,没有证据证明主要因混凝土运输车辆引起。立义葡萄合作社亦未能证明初步的因果关系,未尽到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举证责任;2、立义葡萄合作社不能证明有污染,未尽到证明中和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证明责任。扬尘客观存在,随处都有,有扬尘并不代表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污染,只有达到一定标准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污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规定原告要证明存在污染,也就是要将扬尘与法律上的污染区别开来,立义葡萄合作社要达到司法解释的证明标准,即至少要证明粉尘超标才构成污染,立义葡萄合作社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中和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未排污;3、立义葡萄合作社收入减少系因暴雨灾害、市场因素等造成,立义葡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污染原因引起。中和公司提交了立义葡萄合作社向农业部门报告而得到受灾扶持的报道,而立义葡萄合作社仅提供了几张照片,一是不能证明是否水泥粉尘污染,二是不能证明受污染的数量,立义葡萄合作社完全可以通过农业部门进行清点和查勘,立义葡萄合作社不能笼统地主张其种植的葡萄全部受到了污染;4、中和公司为混凝土搅拌企业,并不从事混凝土运输,所有运输工作均由枣阳市玖勇机械设备租赁公司负责,即使在运输过程中有扬尘,应由该公司负责。中和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混凝土运输和泵送业务均由该公司负责,而且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即为中和公司投产时间,中和公司不应对非自身原因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和公司提供的枣阳市玖勇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诉状,也充分反映了双方合同因履行而产生租赁费用纠纷。   
立义葡萄合作社辩称,立义葡萄合作社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中和公司系污染源,中和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大量粉尘造成了葡萄园的损失,中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立义葡萄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和公司赔偿立义葡萄合作社106.91万元;2、中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采取有力措施消除污染;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立义葡萄合作社经营的牌楼科技葡萄园成立于2003年,经营总面积为110亩,实际种植品种包括普通葡萄、青提、红提及水晶提子,种植面积分别为58亩、10亩、20亩及5亩,亩产均在3000斤以上。立义葡萄合作社经营状况一直很好,2013年取得湖北省农业厅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地认证证书》;2013年9月取得农业部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证书》。2015年7月,中和公司因向大气排放水泥粉尘等污染物而被荆门市东宝区环保局责令停产,并搬迁至荆门市××牌楼镇牌楼村××组。中和公司新址比邻立义葡萄合作社的牌楼科技葡萄园,二者位于杨竹之两侧,隔道相对。中和公司自搬至新址后,所产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添加剂(矿粉)及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均通过大型搅拌车等载重车辆沿杨竹自北向南运往施工现场,此运输路线涵盖牌楼科技葡萄园西侧之杨竹路段。因中和公司所用运输车辆均达数十吨之重,且昼夜不息,寥寥数月已致牌楼科技葡萄园西侧之杨竹路段严重毁损,原铺设该路段所用之混凝土皆被其碾压成水泥粉尘;另外,其运输车辆出料口均未加装防漏袋,致使其在运输途中出现大量洒漏,所漏物质变成水泥粉尘。凡中和公司运输车辆经过,则水泥扬尘四起,大量的水泥粉尘穿透至牌楼科技葡萄园内,裹附于葡萄树叶及葡萄之上,严重影响葡萄树叶之光合作用,致使葡萄品质急剧下降,所产葡萄全部滞销,立义葡萄合作社因此损失惨重,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06.91万元(其中,普通葡萄受损47.85万元;青提受损8.81万元;红提受损27万元;水晶提子受损23.25万元)。中和公司作为污染者致使立义葡萄合作社遭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立义葡萄合作社经营的牌楼科技葡萄园成立于2003年,经营总面积为110亩,实际种植品种包括普通葡萄、青提、红提及水晶提子,种植面积分别为58亩、10亩、20亩及5亩。中和公司是一家年产24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2016年搬迁至荆门市××牌楼镇牌楼村××组,同年5月投产。中和公司新址比邻立义葡萄合作社的牌楼科技葡萄园,二者位于杨竹之两侧,隔道相对,立义葡萄合作社位于路东,中和公司位于路西。中和公司自搬至新址后,其所产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添加剂(矿粉)及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均通过大型搅拌车等载重车辆沿杨竹自北向南运往施工现场,此运输路线涵盖牌楼科技葡萄园西侧之杨竹路段。由于运输量极大,一方面,导致杨竹路段严重毁损,引起道路扬尘;另一方面,由于其运输车辆出料口均未加装防漏袋,致使其在运输途中出现洒漏,还有时随意倾倒剩余混凝土,致使所漏物质变干后成为水泥粉尘。凡中和公司运输车辆及其他车辆经过,均扬起水泥粉尘。大量的水泥粉尘飘至立义葡萄合作社经营的牌楼科技葡萄园,裹附于葡萄树叶及葡萄之上,严重影响葡萄树叶之光合作用,致使立义葡萄合作社所产葡萄受到严重污染。   
另查明,立义葡萄合作社所生产的四个品种的葡萄,根据《葡萄良种引种指导》记载,普通葡萄的亩产量一般为4800斤/亩,2016年6-7月市场价在1.5-4元/斤间波动;青提亩产量一般为4000斤/亩,2016年6-7月市场价为2-4元/斤间波动;红提的亩产量一般为3700斤/亩,2016年6-7月市场价为3.5-6元/斤间波动;水晶提子的亩产量一般为5000-8000斤/亩,市场价(证人证言)一般为15元/斤左右。   
还查明,2016年6月至9月间,因207国道复线杨家桥十字路口封闭施工,207国道车辆绕行杨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1、立义葡萄合作社的葡萄所受损害系何污染物所致;2、污染物是谁排放的,即污染者是谁,责任如何承担;3、立义葡萄合作社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和焦点2,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立义葡萄合作社通过大量的图片、视频资料以及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其所经营的葡萄受损,系大量水泥粉尘长期裹附于葡萄叶子和葡萄上,导致所生产的葡萄质量严重下降,最终滞销。而这些水泥粉尘主要系中和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洒漏、倾倒混凝土、混凝土添加剂(矿粉)及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并碾压所致,而中和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排放污染物,在运输过程中无洒漏、倾倒、碾压行为,以及与立义葡萄合作社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中和公司系本案中环境侵权的主要污染者,立义葡萄合作社有权依法请求中和公司予以赔偿。当然,其中的碾压者并非中和公司一家,在2016年6-9月间,由于207国道复线部分路段封闭施工,国道上的大量车辆改道经过杨竹,加上该路段路面已毁损,若非雨天,车辆经过必有扬尘,也是导致立义葡萄合作社受损加重的原因之一,即在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这一葡萄主要生长期和销售期,立义葡萄合作社的葡萄所受污染不仅来源于中和公司,还可能存在多家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和公司是主要的侵权人。因此,中和公司对立义葡萄合作社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酌定中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即立义葡萄合作社损失的计算。立义葡萄合作社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6.91万元,具体为:普通葡萄受损47.85万元(58亩×3300斤/亩×2.5元/斤=47.85万元);青提受损8.81万元(10亩×3300斤/亩×2.67元/斤=8.81万元);红提受损27万元(20亩×3000斤/亩×4.5元/斤=27万元);水晶提子受损23.25万元(5亩×3100斤/亩×15元/斤=23.25万元)。首先,中和公司对立义葡萄合作社所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并无异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立义葡萄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是根据其种植葡萄的面积、品种,对应不同品种葡萄一般正常的产量,再根据同期每种葡萄的市场价格,就低不就高地计算得出,其依据的市场价和亩产量均在合理的区间,故一审对立义葡萄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106.91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和公司作为主要的污染者,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立义葡萄合作社要求中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综合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中和公司应赔偿立义葡萄合作社70%的损失,即74.837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二、中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义葡萄合作社损失74.837万元;三、驳回立义葡萄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2元,由中和公司负担11284元,立义葡萄合作社负担323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立义葡萄合作社主张的污染是否中和公司排放,以及立义葡萄合作社种植的葡萄是否受到污染的问题。根据《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一审中,立义葡萄合作社提交了证据四黄光珍、朱兴玉、杨正英的书面证言,陈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以及相关照片和视频,证明:(1)中和公司大型搅拌车等载重车辆将葡萄园西侧杨竹混凝土碾压成水泥粉尘,运输车出料口未加装防漏装置,导致混凝土洒落于杨竹,以上为污染物水泥粉尘的来源;(2)中和公司运输车引起的水泥扬尘致使葡萄园遭受污染,各类葡萄因此滞销;证据五荆门市东宝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中和公司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经审核,本院认为,从证据四中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中和公司的运输车和搅拌车在葡萄园外的杨竹行驶过程中激起了大量粉尘,葡萄果实及叶面附着的粉尘清晰可见。另外,证据五荆门市东宝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该局接到投诉后,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2日在现场检查发现中和公司在生产和运输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对葡萄园造成严重影响。该意见书系荆门市东宝区环境保护局在调查核实后出具,根据《环境侵权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证人陈某、张某也证实中和公司的运输车在杨竹上存在倾倒、漏洒水泥的行为,以及葡萄果实和叶子上附着水泥粉尘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立义葡萄合作社已完成了《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足以认定中和公司存在排放水泥粉尘的行为,并对立义葡萄合作社种植的葡萄造成了污染。此时,中和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环境侵权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一审中,中和公司提交了证据二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荆门世全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及周边照片,证明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物料及搅拌楼未采取任何覆盖措施,而其周边农户种植的水果蔬菜及养殖场并未受到影响;证据三荆门市东宝区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荆东环监字(2015)24号],证明中和公司原生产基地大气污染物达标;证据四中和公司现厂区照片和荆门市东宝区环境监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环境监察意见书》[东环监察函(2016)25号],证明中和公司物料和搅拌楼均实行封闭运行,厂区内依据环保标准建设并办理了环评手续,不存在污染;证据五荆门腾宝新材料有限公司照片、产品简介及2016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证明即便有污染,污染源是该公司而不是中和公司;证据六杨竹污染情况及荆门市东宝区环境监察大队出具的《环境监察意见书》[东环监察函(2016)25号],证明杨竹在中和公司搬迁至现址前就存在污染,同时,因207国道复线杨家桥段封闭施工,运输车辆绕行杨竹,碾坏路基,造成扬尘;证据八中和公司与枣阳市玖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勇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送、运输承包及车辆转让合同》、起诉状,证明中和公司没有运输车辆,所有的物料及混凝土运送均由玖勇公司负责。   
经审核,本院认为,中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排放水泥粉尘的行为,即便有该行为,也不能以此认定水泥粉尘对农作物不产生影响;证据三只能证明中和公司原生产基地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不能证明现厂区的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根据《环境侵权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中和公司现在的厂区排污达标,如果造成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证据四也不能证明中和公司未在杨竹排放污染物;证据五未记载荆门腾宝新材料有限公司受处罚的原因,也不能证明立义葡萄合作社遭受的污染来源于该公司;证据六中的网页资料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杨竹在中和公司搬迁前存在水泥粉尘污染,而《环境监察意见书》[东环监察函(2016)25号]虽可证实杨竹破损,但不能证明系绕行杨竹的车辆碾坏路基产生了水泥粉尘;证据八中的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时间等内容空缺,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存疑,即便该合同真实有效,也不能确定相关车辆何时交由玖勇公司控制,而仅凭玖勇公司的起诉状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与中和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因此,中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污染行为与立义葡萄合作社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关于立义葡萄合作社因污染遭受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审中,立义葡萄合作社提交了证据六2012至2014年度立义葡萄合作社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以及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立义葡萄合作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的活期存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4年的营业总收入分别为1457537元、1526390元和1007164元;证据七孔祥龙、祝全稳、邓兴发和邓兴兰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邓兴发、邓兴兰的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之前,立义葡萄合作社年均总销售额约107万元,孔祥龙每年采购金额约66万元,其中,普通葡萄约20万斤,单价2.5元/斤;青提约1.6万斤,单价3.5元/斤;红提约2.4万斤,单价4.2元/斤。祝全稳每年采购金额约17万元,其中,青提约1.6万斤,单价3.5元/斤;红提约2.7万斤,单价4.2元/斤。2016年之前,水晶提子年均产量约1.6万斤,销售价格为15元/斤,年销售额为24万元。以上销售总额为107万元;证据八《湖北都市前沿》第850期第1版、第858期第12版和第860期第3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6年葡萄单价为每斤2.5元至3元,青提单价为每斤2.67元至3.33元,红提单价为每斤4.5元至4.83元;(2)2016年6月30日,农产品价格播报显示(市场最低采摘价格)葡萄单价为4元/斤,青提为4元/斤,红提为6元/斤;(3)2016年7月21日,葡萄单价为每斤2元至3元,青提单价为每斤2元至3元,红提单价为每斤3.5元至4元;(4)2016年7月28日,葡萄单价为每斤1.5元至2元,青提单价为每斤2元至3元,红提单价为每斤4元至4.5元;证据九张一萍主编的《葡萄良种引种指导》中关于普通葡萄、青提、红提和水晶提子亩产量的说明,证明:(1)普通葡萄亩产量为4800斤,青提亩产量为4000斤,红提亩产量为3700斤,水晶提子亩产量为5000斤至8000斤;(2)立义葡萄合作社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各类葡萄产量均在合理范围内。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六中的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可以证明立义葡萄合作社2012年至2014年的收入情况,而企业活期存款明细可以反映立义葡萄合作社2013年至2016年8月的账户流水(2013年至2015年进账均超过100万元),两份证据可以反映立义葡萄合作社2016年之前的收入情况;证据七中,孔祥龙证明其在2016年前每年销售立义葡萄合作社的葡萄、红提、青提的金额在65万至70万,祝全稳证明其在2016年前每年销售立义葡萄合作社的青提、红提的金额在17万左右,邓兴发和邓兴兰证明水晶提子价格为每斤15元,每年销量在1.6万斤左右。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人员往年在立义葡萄合作社采购葡萄及部分品种葡萄的销量、价格情况;证据八可以反映2016年6月至8月荆门地区葡萄、青提、红提的市场价格;证据九可以说明各类葡萄的正常产量。本院认为,立义葡萄合作社以各类葡萄的正常产量为基础,按照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结合往年的收入情况,推算2016年的预期收入为106.91万元具有合理性。至于立义葡萄合作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将在下文阐述。   另外,一审中,中和公司提交了证据七湖北省农业厅抗灾救灾工作政务动态网页资料,以及2016年7月湖北省气候评价月报,证明立义葡萄合作社的损失系因自然灾害引起,与中和公司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中湖北省农业厅抗灾救灾工作政务动态网页资料记载,2016年7月荆门各地遭受了强降雨,东宝区种植业受灾面积达15.32万亩,2016年7月18日至19日,省农业厅果茶办主任鲍江峰、药材专家马毅平先后到立义葡萄合作社等地实地查看灾情,指导果树和中药材灾后管理。该证据表明立义葡萄合作社在2016年7月遭受了强降雨灾害。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立义葡萄合作社遭受了强降雨灾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现已查明,中和公司的运输车辆在杨竹上存在漏洒、倾倒水泥的行为,致使水泥粉尘附着于立义葡萄合作社种植的葡萄叶面及果实,给立义葡萄合作社造成了损失。按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中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无不当。关于立义葡萄合作社的损失数额,如前所述,根据立义葡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九可以推算其2016年的预期收入为106.91万元,然而,以该数额作为认定立义葡萄合作社损失的依据尚需一个前提,即葡萄全部受到粉尘污染而导致2016年的销售额为零。反观立义葡萄合作社所提交的证据,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葡萄全部因受到污染而滞销。同时,为更为直观的感受立义葡萄合作社诉称的粉尘污染情况,本院前往葡萄园和杨竹进行了实地了解,发现有车辆经过时,杨竹的粉尘确实比较严重,但葡萄园的种植面积较广,且葡萄园周边栽种的树木遮挡了部分粉尘,另经二审庭审询问,立义葡萄合作社称部分品种的葡萄从六月初即需要套袋种植,因此,葡萄全部受到污染的可能性不大。现葡萄已不复存在,立义葡萄合作社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葡萄的品种、面积,鉴于葡萄受到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葡萄园的地形沿杨竹呈现南北向长、东西向短的特点,受粉尘覆盖的范围较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立义葡萄合作社受粉尘污染的范围为70%。同时,经查,立义葡萄合作社于2016年7月遭受了强降雨灾害,应当认定部分损失系气候原因造成,本院酌情认定气候因素对立义葡萄合作社的影响比例为30%。因此,中和公司应当赔偿立义葡萄合作社的损失52.39万元(106.91万元×70%×70%)。   
另外,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6至9月,由于207国道复线部分路段封闭施工,大量车辆改道经过杨竹,碾压路面造成扬尘,系导致立义葡萄合作社受损的原因之一,故本案存在多个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者,故以此减轻中和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环境污染共同侵权是指各侵权人均有排污行为,而本案中的污染源系中和公司运输车辆排放于杨竹的水泥粉尘,即便绕行杨竹的其他车辆激起的水泥粉尘飘至葡萄园,车辆本身并不存在排污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他车辆构成侵权,也不能以此作为减轻中和公司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一审判决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荆门市东宝区立义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损失52.39万元;   
四、驳回荆门市东宝区立义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2元,由荆门市东宝区立义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551元,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2元,由荆门市东宝区立义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049,荆门中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欢 
                                                                                 审判员 肖 芄 
                                                                                   审判员 鲁琼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