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与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12-27 点击量:1482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
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军,被上诉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经案外人李文泽介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未直接同意,后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到上诉人的10万元转款,故一审认定双方无借款合意错误;2、上诉人与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及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均无任何业务往来,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与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和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关系混在一起审理错误。
被上诉人张锋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是代其弟弟(李文泽)打的项目合同款;3、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李文泽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锋转款10万元。被告张锋系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27年10月21日。被告张锋提交与案外人李文泽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案外人李文泽为履行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向被告张锋转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李萍辩称,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案外人李文泽与被告张锋之间存在其他的事实。由于被告张锋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涉及案外人李文泽,李文泽未到庭确认,被告张锋也未提供手机原始信息载体,无法对短信内容进行核实,法院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锋提交合同一份以及部分合同履行成果的复印件,以此欲证实案外人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蜜丝柔卫生巾品牌重塑全案服务合同一份,并且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李萍对被告张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该合同没有甲方单位盖章,甲方签字者为李文泽,显示不出李文泽与甲方单位存在何种关系。该合同也未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定金的情况,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乙方合同履行成果,即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锋提交的合同,是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合同中,没有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张锋主张签字者为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不清楚。由于该合同的双方均为案外人,且该合同存在较大瑕疵,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此,对被告张锋提交的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法院也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故原告李萍主张与被告张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萍主张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锋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李萍汇款10万元,但否认是借款,并辩称该款是原告李萍受案外人李文泽指示,履行另一合同的款项。由于已查明被告张锋已收到资金10万元,原告李萍还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李萍提供其与被告张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被告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不同的认为。原告李萍主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锋向原告李萍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被告张锋则辩称,原告李萍受案外人李文泽指使,其转款是为了履行另一合同义务,不是被告向原告李萍的借款。法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家借贷的合意,理由有以下几点:1、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不出双方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2、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李萍的转款是受他人指示而为,按约应转款数额是20万元,而不是原告李萍诉称的借款10万元;3、2016年12月2日16时23分至2016年12月2日23时,在原告李萍与被告张锋的聊天记录中,聊天内容比较连贯,从聊天内容上可以看出其中的“我弟”以及“他”应为一个人。原告李萍诉称是二人,一位是案外人李文泽,另一位是案外人李文峰,被告张锋主张是同一人李文泽。原告诉称的内容与聊天记录内容有矛盾之处,其陈述的证明力小于聊天记录的证明力;4、被告张锋在2017年3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中向原告李萍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其并未明确归还的是借款。原告李萍以此主张所转款项是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其陈述的内容又与聊天记录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李萍主张与被告张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锋主张原告李萍转款是受案外人李文泽指示而转款,是履行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合同义务而支付的定金。在该案中,法院对被告张锋提供的合同以及张锋与“李文泽”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互相印证,其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张锋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举证不能,不能免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李萍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萍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合计2270.00元,由原告李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上诉人李萍主张与被上诉人张锋之间有借款合意并通过银行向其转款1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微信记录,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0万元系民间借贷行为。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郭 鹏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贾 秀
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