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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责任

发布日期:2013-03-13 点击量:45083次

 

【摘要】: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交易当事人在就交易的各项细节达成一致意见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对此类框架协议,法律效力如何及违反此框架协议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其处于开始协商和达成最终协议两极之间——既不是毫无意义的事实文件,又欠缺正式合同的确定性和约束力,在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上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下文尝试从框架协议的有关法律属性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规范,对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责任进行探讨。

【关键词】:框架协议 预约合同 本约

 

    框架协议作为复杂交易常用的协商工具,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使用。它在企业资本运营、国际大型投资领域,有其独特的难以替代的功能。早期的框架协议,以寻找投资伙伴为目的,确定合同相对人,后演变成了在广泛商业范围内所要达成的一致,最终确定可以履行的义务条款并可以遵守的正式合同文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能直接确定的没有必要先签订框架,反过来说,只要框架协议载明了主要的实体性条款,意味着脱离了形式上的意向协议的属性而变成合同了。所以对于框架协议的效力如何不能一概而论:

    一、框架协议构成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责任

    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任何一方如果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判断框架协议是否构成有效的合同的基本判定标准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除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从上述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核心必备要素,缺一不可,若在框架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的情况下,一般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其它未明确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违反此框架协议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应的规定来处理。

    二 、框架协议构成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责任

    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是对于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应进一步另行达成协议,从而在就具体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框架协议本身的规定因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执行。这种框架协议在合同理论中常被称为“预约合同”。

    (一)构成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它指向本约的缔结,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1]预约实际上为独立有效的合同,预约双方当事人应根据预约条款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构成预约合同的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框架协议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而有所区别。

    对于“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双方当事人只是进入初步磋商阶段,虽对未来达成特定合同达成初步意见,但对于本约的具体条款,并未有具体的约定,而是留待进一步的磋商。达成此种预约的双方当事人,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而并未负有将来一定要达成合同的义务。

    而对于“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的初级阶段,并对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具体内容作出相应的约定,但此时可能因为缔约要件的欠缺,如缺乏订立本约的法定要件,不能即时达成本约,但又希望通过某种形式将双方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固定下来,此即预约所欲发挥的作用。至于所欠缺的订立本约的法定要件的实现,双方亦通过某种形式进行约定或担保。对于这种形式的预约,双方当事人负有的就仅仅不是诚信磋商的义务,双方对本约的最终达成亦具有合理的期待。那么最终达成本约,也就成为预约的应有之义。于此情况下,双方不能轻易的违反预约,即仅以支付定金益赔偿的责或其他信赖利任方式来解除此种预约的约束力。

    (二)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对预约的不同情况,当事人违反预约所产生的责任也不相同。对于“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如上所述,双方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对于经双方诚信、善意磋商后仍未达成最后本约,则难以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此时预约目的落空,预约丧失其效力;而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诚信磋商义务,即在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则违反义务一方将承担责任,如预约中具备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按约定承担责任自是无疑;而如果缺乏相应的定金、违约金责任条款,此时违反预约一方因恶意磋商所承担的责任实际上相当于缔约过失责任,只不过因为磋商过程中形成了预约这种形式,恶意磋商、缔约过失责任通过违反预约的责任形式表现出来,此时违反预约一方应当赔偿非违反预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但非违反预约一方的请求权并不能包括强制缔约或者直接依本约请求履行的权利。原因在于:其一,该种预约双方不承担必须达成本约的义务,因而不能强制缔约;其二,双方当事人就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具体内容并未有深入的磋商亦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无从依本约直接请求履行。

    对于“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主要条款已经形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未来达成本约具有合理的期待,且在预约中对于未来达成本约及其主要内容的一致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合同的补充、解释等原则,双方完全能够达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合同。在这种基础上,违反预约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较之违反尚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则远为宽泛。

    首先,双方不仅负有必须磋商的义务,更具有达成本约的合理期待,即双方承担必须缔约的义务。其次,对于未来欲达成本约的主要条款已直接对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强制缔约的处理是适当的,即使因强制缔约的不可能或不现实,违约一方亦要通过其他责任形式的承担,使得对方当事人达到如同强制缔约一样的效果。此时,由于产生了强制缔约的效果,关于预约具有等同于普通债权效力的学说是可以适用的。即预约义务人如果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得请求其履行预约或依强制执行以判决代其意思表示。请求此判决之诉、请求本契约上债务履行之诉得合并提起。本契约为要物契约时,并有请求契约标的物之交付之权利。债务不履行之时,并得请求损害赔偿。[2]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框架协议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的,可向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主张损害赔偿。

    由上可知,预约中是否包含将来本约的主要条款,对于预约的效力影响甚巨。对于已经包含了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其效力已经与本约的效力相差不大。该种预约的效力程度同双方当事人的磋商程度以及对于未来预约已经达成的一致程度是相协调的。那么,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已经具备了本约的基本条件,通常也被赋予如同本约一样的效力,虽其仍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预约形式,如某些具体的法律要件尚未实现,预约中尚有待补充的条款,但鉴于双方对具体法律要件的实现进行约定或担保,且待补充的条款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或可通过合同的一般补充或解释原理进行补充,那么,直接赋予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以等同于本约一样的效力,与直接认定为本约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3]

    (三)违反预约合同的执行问题

    有些框架协议,其内容仅仅表明了合作的愿景,没有实质内容,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素不明确,这样的框架协议自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还有一些框架协议,在其中条款就明确约定“本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或类似约定,有这样约定的框架协议当然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预约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三种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

    如原、被告在预约合同中仅有订立本约的意向,但对本约的内容仍需双方当事人经过诚信的谈判才能达成,则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到达成本约的义务,法律并没有针对谈判失败而强加给当事人实现交易的义务,否则有违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即此种情况符合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适合强制履行。[4]预约合同的实际履行承担方式就是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与相对人签订本约,由于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通过谈判最终达成合意的过程,如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仅约定了订立本约的意向,至于本约的内容,须待当事人协商定夺,则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到达成本约的义务,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经诚信的谈判仍无法达成“本约”,则他们不受任何协议的约束,此种情形下,不能强制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有违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也有违公平原则。[5]

    在起草框架协议前需考虑该协议需要达成哪种目的,如果不希望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或类似条款,以便双方明确协议的法律性质;如果希望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建议不要使用“框架协议”或“意向书”作为合同标题,以免使对方误会,同时明确规定合同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1页。

【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3】   姜丛华.朱宁:《预约研究》,载中国私法网。

【4】   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1)(总第26期):74~75。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责任编辑: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