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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3-13 点击量:3415次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前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名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宽。
  被告庄莉。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钱宽、庄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扬、王建东、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前程公司、钱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前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前程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分别为15‰和12‰,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邦公司为被告前程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0000元。被告钱宽、庄莉则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前程公司向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前程公司发放了贷款两笔,分别为1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被告前程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仅支付了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之后即未能再按约定付息,担保人也未能代偿,现借款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前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403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判令被告前程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安邦公司、钱宽、庄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前程公司、钱宽未有答辩。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私章、公章均不是真实的,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便公章是真实的,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私章不真实,原告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具有善意等,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3、即使要承担债务,也应以最高额3000000元为限。被告庄莉辩称,签字时没有看到借款合同,只看到承诺函。借款都是用于公司经营的,没有用于家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前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前程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和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邦公司为被告前程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0000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则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钱宽、庄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两份,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前程公司向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分两笔向被告前程公司出借了人民币1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后,被告前程公司在支付了2012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后未能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前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安邦公司、钱宽、庄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承诺函两份(复印件)、借据两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安邦公司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中被告安邦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签字等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本院对此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合同编号为银通农贷保字[2012]第Y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周志军”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2、合同编号为银通农贷保字[2012]第Y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周志军私章与样本周志军私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倾向性认为合同编号为银通农贷保字[2012]第Y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4、无法确定合同编号为银通农贷保字[2012]第Y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正文的书写时间。被告安邦公司缴纳了鉴定费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前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前程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利息及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起诉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前程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宽、庄莉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为被告前程公司向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安邦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尽管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周志军”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周志军私章与样本周志军私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第3条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保证人“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印文作出了倾向性认为是同一枚印章加盖的鉴定意见,现被告安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和被告安邦公司之间签订了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安邦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原告和被告安邦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安邦公司为被告前程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在原告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0000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则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安邦公司应对被告前程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和12‰承担上述借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通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钱宽、庄莉对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82元,由被告常州市前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由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钱宽、庄莉负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安邦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海 斌
人民陪审员  赵 彩 凤
人民陪审员  顾 益 波
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