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新与靳鲁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08 点击量:1720次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0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鲁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明,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红新因与被上诉人靳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新,被上诉人靳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靳鲁柱辩称:2014年3月12日的还款5万元是利息,有录音证据证实,借款时只说用几天的时间,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靳鲁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红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红新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靳鲁柱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孙庆权在南大街信用社倒贷款手续,(转入严秀霞帐户)王红新,2013.10.5年。借款后,被告王红新分期在2015年8月28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5月13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7月13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6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5万元,共计归还本金68.5万元,剩余31.5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证实2014年3月12日归还了5万元为利息款。证人李某证实四个人一起吃饭时,原告让被告把3分利息写在借条上,被告说很快就给了,被告就没有写。证人吉某证实原告当天借自己部分钱也给了被告,晚上吃饭时说的是3分利息,被告说不用写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红新借原告款,有借据为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主张31.5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归还本金的时间、款额以及归还5万元利息都认可,应予认定。 原、被告与证人共同吃饭时,原告提出利率月息3分,有证人证明,但被告借款中有证人吉某的资金,与原告存在有共同利益,被告王红新否认此利率,又没有形成书面证据,属利率约定不明,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妥。判决:一、被告王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靳鲁柱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鲁柱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本金100万元,时间2013.10.5-2015.8.27。本金80万元,时间2015.8.28-2015.10.30。本金75万元,时间2015.10.31-2015.11.19。本金55万元,时间2015.11.20-2015.12.22。本金50万元,时间2015.12.23-2016.2.4。本金45万元,时间2016.2.5-2016.5.12。本金40万元,时间2016.5.13-2016.5.29。本金35万元,时间2016.5.30-2016.7.12。本金33万元,时间2016.7.13-2016.7.31。本金31.5万元,时间2016.8.1-2017.4.19。被告王红新已支付5万元利息,在执行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王红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新于2013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靳鲁柱借款100万元,并出具有相应的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王红新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上诉人王红新于2014年3月12日还款5万元的性质,有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吉某及相应的电话录音证实为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为归还的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王红新和被上诉人靳鲁柱之间的借款虽然未明确具体期限,但双方都对只是用几天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王红新在短期内未偿还借款即应视为逾期还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王红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5日起偿还相应的本息亦较为合理。综上,王红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长 刘燕萍
审判员 马华明
审判员 秦文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史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