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发旺诉杨建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12 点击量:1541次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81民初1202号
原告:程发旺。
被告:杨建强。
原告程发旺与被告杨建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原告协议中在合同到期时不足原始投资时由甲方(被告)补足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8日1被告杨建强与刘小军为甲方。原告程发旺为乙方订立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180万元,被告带原告在太原和合期货公司开办了账户为182078,绑定工商卡号为:×××,被告掌握着密码,保本操作盈利,所得利润4:6分成,合同到期资金不足原始投资时由甲方补足,甲方刘小军已构成诈骗,两审查明诈骗金额为259800元,尚缺249.02万元本金,但被告杨建强合作协议约定是180万元,甲方之间的利润是对半分成,协议内杨建强、刘小军有着同等的经济责任,所以被告杨建强应承担90万元的经济责任,在审理刘小军诈骗案时,杨建强开庭作证时认可70万元他已占有,刘小军也认定杨建强已占有70万元,在审理刘晓军诈骗案时没有附带民事责任,杨建强应承担90万元责任。
被告杨建强辩称,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方合作协议,原、被告共同出资;二、原告程发旺指定操盘手,风险与利润共担;三、事实上,三方确实进行过多次利润分红。其中原告程发旺实际已经得到现金2301660元,而且在原告程发旺实际已得到2301660元的前提下期货账户内还有二百万来万元;四、原告程发旺贪心不足,一意孤行,执意继续风险操作,造成后续亏损,也给答辩人带来事实损失;五、期货公司风险交易部通知原告程发旺平仓,原告程发旺当时正在打麻将,回复不管,未能及时平仓。导致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造成损失,按协议应由原告程发旺承担;六、期货有风险是事实,原告程发旺在签合作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承担合同风险;七、原告程发旺起诉状中所提的刘小军诈骗,是原告程发旺与刘小军在广东另外发生的交易案件,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八、原告程发旺毁灭对他自己不利的证据,故意欺瞒法庭,再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程发旺的所有诉求,并由原告程发旺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1、本案案由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那么在签订合同初期,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怎么约定的;2、在明确权利义务前提下是如何履行的;3、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哪里;4、发生纠纷双方是如何处理纠纷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程发旺举证并陈述为,2009年7月16日,原告程发旺在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了182078期货交易账户,与杨建强、朱合中合作炒期货。2009年11月8日,程发旺(乙方)与杨建强及刘小军(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180万元,甲方投资20万元,委托甲方在期货市场进行保本运作,所得利润甲、乙方四六分成。2009年11月27日,程发旺又与刘小军单独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所得利润刘小军、程发旺按二八分成,之后杨建强、刘小军(实际操盘手)进行操作运营。后程发旺向古交市公安局举报刘小军诈骗,古交市公安局委托山西国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晋国信鉴字【2012】024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对182078账号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交易结算单(逐笔);审计查明并经举报程发旺确认:其中,杨建强、刘小军本金964.499.79元,其中,刘小军分得本金25977879已做犯罪数额认定,程发旺分本金1.346.893.26元,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刘小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已经刑事审判处理。原告认为,该案中对本案所涉纠纷未以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故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分红款704699.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汇款凭证、山西国信司法鉴定所晋国信鉴字【2012】0249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资金保底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等条款,该条款系保底条款,其将投资、经营风险分配给了本案被告等,违反了民法的权利义务公平对等原则,应属无效约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无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投资约定的利润分成为6:4即如盈利原告分得6成,被告分得4成,且被告进行了指导和操作,分红应当为盈利,而本案原、被告亏本出金金额2311393.05元,其中,被告杨建强分得原告本金704699.79元,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因委托投资行为,刘小军因刑事犯罪获刑,并于2017年3月7日确立,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应从确立之日重新计算,据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发旺与被告杨建强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无效。
二、被告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发旺分红本金款70469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缓交6400元,原告实交6400元),由原告程发旺负担2800元,被告杨建强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月清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