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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国良诉林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15 点击量:1255次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81民初2600号   
原告程国良。   
被告林进。   
被告林永贵。   
原告程国良与被告林进、林永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进、林永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林进驾驶鄂B×××××号小客车送原告的外甥女到原告处,被告因车费问题与原告外甥女发生口角,原告赶来劝阻,后被告不但不听原告劝阻,反而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为了避免刑事追究,向公安机关提出愿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2014年9月15日,在黄石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林进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先行支付40000.00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林永贵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赔偿款35000.00元。   被告林进、林永贵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程国良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林进驾驶鄂B×××××号小客车送原告的外甥女到原告处,被告因车费问题与原告外甥女发生口角,原告程国良赶来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林进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先行支付40000.00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林永贵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林进向原告程国良支付了4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履行期限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过公安机关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林进已按协议支付了45000.00元,余款35000.00元至今未付,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余款35000.00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进、林永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下欠原告程国良赔偿款人民币35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7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林进、林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良 
人民陪审员  石义风 
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一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