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诉甘州区朝阳特种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16 点击量:1386次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02民初6174号
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住所地,本区大满镇四号村。
法定代表人:徐选,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景,系该校工会主席。
被告:甘州区朝阳特种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本区大满镇朝阳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虎文,系该合作社经理。
被告:刘虎文。
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与被告甘州区朝阳特种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专业合作社")、刘虎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刘虎文经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3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承包原告实习基地107.21亩,用以种植玉米。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金前三年为每年90000元,2016年、2017年的承包金在2012年种植指导价基础上逐年上涨。2017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2016年的承包金53210元,并由被告刘虎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未付。
被告甘州区朝阳特种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虎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土地、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8日,被告刘虎文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金额53210元)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的一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作为承包方,承包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玉米种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金。现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未按约支付承包金,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偿付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只有被告刘虎文的个人签名,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并未加盖印章,但该欠条上所涉欠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刘虎文系朝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应由朝阳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所涉欠款应当系朝阳专业合作社的债务,而非被告刘虎文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朝阳专业合作社偿付承包金53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州区朝阳特种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虎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朝阳特种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偿付原告张掖市第一农业中学土地承包金53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甘州区朝阳特种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甘州区朝阳特种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
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