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布日期:2018-01-17 点击量:1162次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1182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7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跃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本田摩托车行驶至深州市王家井镇段土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某当时血样检测,其酒清含量为121.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深州市王家井镇段土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及移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丙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