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等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发布日期:2018-01-18 点击量:1121次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802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奕钦、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晚,姚某某酒后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倒车时,车尾部撞到停放在唐苑山庄门前停车场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导致粤G×××××号往后车尾撞到琼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然后姚某某驾车往前导致车辆与停车场边排水沟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刘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随后,刘某拨打110报警,交警李某、辅警蔡某先后出警来到事故现场,交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要求姚某某配合调查,但姚某某拒绝配合,并伙同邓某某、徐某与现场处警交警起了肢体冲突。在交警执法过程中,邓某某多次阻碍交警执法并推搡交警。徐某推搡现场执勤辅警,并殴打现场执勤交警右下颚。随后,沙湾派出所民警余堪设赶到现场,依法对姚某某、邓某某进行传唤,姚某某拒绝接受传唤,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姚某某用拳头打了辅警蔡某的左下颚,在沙湾派出所民警余堪设上前阻止辅警蔡某被殴打时,邓某某用脚踹余堪设的腹部。在沙湾派出所民警梁某、林某增援现场后,姚某某还用脚踢了沙湾所民警梁某的小腿。后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检技鉴(2014)23号)伤情鉴定,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姚某某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广正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31号):从送检的姚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的浓度为160.212mg/100ml。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刘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姚某某是在酒后丧失部分意志下实施了妨碍执法的行为,这不是他的本意,而且被告人姚某某实施妨碍执法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在军队服役,对国家作出过贡献,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对国家做出的贡献和其事后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倒车时,车尾部撞到停放在唐苑山庄门前停车场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导致粤G×××××号往后车尾撞到琼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然后姚某某驾车往前导致车辆与停车场边排水沟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刘某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随后,刘某拨打110报警,交警李某、辅警蔡某先后出警来到事故现场,交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要求姚某某配合调查,但姚某某拒绝配合,并伙同邓某某、徐某(另案处理)与现场处警交警起了肢体冲突。在交警执法过程中,邓某某多次阻碍交警执法并推搡交警。徐某推搡现场执勤辅警,并殴打现场执勤交警右下颚。随后,沙湾派出所民警余堪设赶到现场,依法对姚某某、邓某某进行传唤,姚某某拒绝接受传唤,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过程中,姚某某用拳头打了辅警蔡某的左下颚,在沙湾派出所民警余堪设上前阻止辅警蔡某被殴打时,邓某某用脚踹余堪设的腹部。在沙湾派出所民警梁某、林某增援现场后,姚某某还用脚踢了梁某的小腿。后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伤情鉴定,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交警对姚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姚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的浓度为160.212mg/100ml。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刘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妻子郑某事后赔偿被害人刘某2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7000元,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两被害人分别达成和解,还积极支付执法民警的医疗费并赔礼道歉,取得了执法民警李某、余堪设、梁某、蔡某四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家属亦向被害人余堪设赔礼道歉,取得余堪设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8日晚21时许,姚某某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接报后赤坎交警大队李某、辅警蔡某出警处置。在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姚某某、邓某某拒不配合并阻碍执法,随后徐某路过现场的时候想帮助姚某某离开现场亦参与阻碍执法。后来沙湾派出所民警余堪设、梁某、林某增援到现场,以涉嫌妨害公务将姚某某、邓某某传唤至沙湾派出所。
2、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信息、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姚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
3、被告人邓某某户籍信息、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66年11月2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邓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3月8日晚,姚某某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湛江市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倒车时,车尾部撞到停放在唐苑山庄门前停车场的粤G×××××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导致粤G×××××号往后车尾撞到琼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然后姚某某驾车往前导致车辆与停车场边排水沟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刘某无事故责任。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8日22时50分,公安机关在湛江市骨科医院对姚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6、湛江骨科医院病历。证明:姚某某被交警送医院醒酒处理。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单。证明: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姚某某所有,在有效使用期内,该车购买的保险也在有效期内。姚某某持有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琼A×××××号小型轿车为刘某所有,该车购买的保险在有效期内,刘某持有A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粤G×××××号小型轿车为黄某所有,该车购买的保险在有效期内,黄某持有C1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9、李某、余堪设、梁某、蔡某身上伤痕及伤痕细节图。证明:2017年3月8日晚上21时许,在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三车相撞交通事故执法过程中,李某、余堪设、梁某、蔡某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妻子郑某赔偿被害人刘某200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7000元,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两被害人分别达成和解。李某、余堪设、梁某、蔡某四人对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民警余堪设对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陈某荣的证言。证明:其与姚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8日晚上21时许,其与姚某某等人一起在唐苑山庄吃饭,饭后,姚某某先离开,其随后去停车场取车,后发现姚某某驾车撞上他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有警察过来执法,因姚某某等人喝酒了,情绪比较激动与现场处置警察发生了冲突,其见姚某某始终没有配合现场执法,还继续和执法人员推搡,其怕事情闹大,就上前将姚某某控制住。然后,有一辆警车来到现场,其见现场慢慢得到控制就离开了。
2蒋某文的证言。证明:其与姚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8日晚上其与姚某某等人一起在赤坎区唐苑山庄吃饭,姚某某吃饭时有喝酒,吃完饭后其自己叫代驾离开了,姚某某车辆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
3杨某梅的证言。证明:其与姚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8日晚上其与姚某某等人一起在赤坎区唐苑山庄吃饭,姚某某吃饭时有喝酒。当晚九点吃完饭出来,其准备叫代驾帮姚某某驾车,当其叫好代驾找姚某某拿车钥匙时,发现姚某某粤G×××××1白色越野小客车撞到后面的小车,之后又往出口方向开了十几米撞到墙上才停下来。当时姚某某一个人在车上。
4吕某盛的证言。证明:其是唐苑山庄的保安。2017年3月8日晚,一辆白色汉兰达越野车粤G×××××1号)在湛江市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倒车时,车尾部撞到停放在唐苑山庄门前停车场的一辆白色小车的车头,导致白色小车往后车尾撞到另一台黑色小车的车头,然后白色汉兰达越野车继续向前开,撞到唐苑山庄停车场旁边的矮墙停下来。之后从白色汉兰达越野车粤G×××××1号)驾驶位上下来一名绿衣男子与被撞车主理论。后来,有警察来到现场。之后,其下班回家了。
5林某添的证言。证明:其是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民警。2017年3月8日晚上21时许,其梁某才在所里接到警情后,其梁某才马上出警处置。到达现场后,其看见有一名米色衣服的男子将绿衣男子控制住。其梁某才向黑衣男子和绿衣男子表明身份后,要求他们配合调查。梁某才走到绿衣男子身边,再次向他表明身份,请求他们配合工作时,绿衣男子情绪非常激动,用脚梁某才小腿部位乱踢。之后,其梁某才以妨害公务将绿衣男子和黑衣男子传唤到沙湾派出所进行调查。
6徐某麟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晚上,其与朋友在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吃饭,饭后,其走出到唐苑山庄门口停车场时,看到一班人在停车场围着,出于好奇便走过去看看。走到之后听见熟悉的声音,走近之后发现原来是其朋友姚某某,姚某某正在和人拉扯。于是其向身边的人了解情况,身旁的人说姚某某与代驾发生了矛盾(当时其以为穿绿色反光衣服的是代驾),随后其进入人群中想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其不知道被谁推倒在地上,其站起来说了一句:我是来劝架的,为什么打我。那时现场比较混乱,其站起来之后还想继续劝架,尽快平息这场矛盾,过程中其用手想隔开双方。后来沙湾所民警出警来到现场,把姚某某和邓某某带走了,其便离开了现场。
1黄某锐的陈述。证明:其粤G×××××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7年3月8日晚20时50分许,其车辆粤G×××××1号白色丰田越野车撞上之后导致其车辆又撞到后面一台黑色小车,之后其与另一名被撞车的事主粤G×××××1号驾驶者(穿绿色衣服,下称绿衣男子)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随后,另一名被撞车的事主拨打110报警。交警出警到达现场表明身份后要求绿衣男子配合调查,但绿衣男子拒绝配合,并伙同一名黑衣男子、一名戴眼镜男子与现场处警交警起了肢体冲突。接着,一名穿便服身上带着工作证的人来到现场,举起工作证并大声告知其是沙湾派出所民警,请配合执法。随后,还有一名穿着制服的辅警也来到现场参加执法。在交警执法过程中,绿衣男子打了辅警,黑衣男子多次阻碍交警执法并推搡交警。戴眼镜男子推搡现场执勤辅警,并殴打现场执勤交警右下颚。在沙湾派出所警车出警来到现场后,绿衣男子还用脚踢了沙湾所民警的小腿。不久,派出所民警就将绿衣男子和黑衣男子带走了。
2刘某团的陈述。证明:其琼A×××××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7年3月8日晚21时许,其车辆和另一台白色小车粤G×××××1号小车发生事故后,其看粤G×××××1号小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黑衣男子、一个绿衣男子、一个女子),其、另一名被撞车的事主粤G×××××1号驾驶者(穿绿色衣服,下称绿衣男子)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共识后,其拨打110报警。交警出警来到事故现场,表明身份后要求绿衣男子配合调查,但绿衣男子拒绝配合,并伙同一名黑衣男子、一名戴眼镜男子与现场处警交警起了肢体冲突。接着,一名穿便服身上带着工作证的人来到现场,举起工作证并大声告知其是沙湾派出所民警,要求配合执法,随后还有一名穿着制服的辅警来到现场参加执法。在交警执法过程中,绿衣男子打了辅警,黑衣男子多次阻碍交警执法并推搡交警。戴眼镜男子推搡现场执勤辅警,并殴打现场执勤交警右下颚。在湾派出所警车出警来到现场后,绿衣男子还用脚踢了沙湾所民警的小腿。不久,派出所民警就将绿衣男子和黑衣男子带走了。
3李某春的陈述。证明:其是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的民警。2017年3月8日晚上21时许,其在值班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内容是:在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有宗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需要处理。接报后,其与辅蔡某学先后出警到达现场,到达后有两名事主男子告知其是那台白色越野车撞了他们的车。其见到唐苑山庄外面的平阳路段一堵围墙边上停着一辆白色越野车。接着两名男事主带其到停车场指认肇事司机,其在停车场空地看见一名身穿绿色上衣的男子,便上前向绿衣男子了解情况,绿衣男子一声不吭想离开现场,其阻止绿衣男子离开,并出示证件。这时,一个黑衣男子上来用手推搡其并阻止其靠近绿衣男子,其继续追问绿衣男子并阻止他离开,绿衣男子不听,甩手继续走。这时又来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用手拉着不让其靠近绿衣男子,还想抢其执法记录仪。接着,一名穿便服身上带着工作证的民警来到现场,举起工作证并大声告知其是沙湾派出所民警,要求配合执法。辅警也来到现场参加执法。由于当时现场混乱,经多次劝说配合执法未果后,余堪设让其赶紧打电话回派出所要求增援。在执法的过程中,其被戴眼镜的男子打了左下颚,绿衣男子打了辅蔡某学,黑衣男子踹了民警余堪设的腹部。之后,沙湾派出所警车出警来到现场,警察到现场后劝说全部人冷静配合执法,而绿衣男子二话不说还用脚踢了一名民警的小腿。之后在增援警力到场后将绿衣男子和黑衣男子一起带上警车回派出所。
4蔡某学的陈述。证明:其是赤坎区交警大队的辅警。2017年3月8日晚上21时许,其在值班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内容是:在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有宗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需要处理。接报后,其与民李某春出警处置。到达现场执法过程中,其先后被一名绿衣男子、一名黑衣男子、一名戴眼镜男子阻止执法并殴打。民李某春和民警余堪设也被阻止执法并遭到推搡与殴打。之后,增援警力来到现场,警察到现场后劝说全部人冷静配合执法,而绿衣男子二话不说还用脚踢了一名民警的小腿。接着,绿衣男子和黑衣男子一起被带上警车回派出所。
5、余堪设的陈述。证明:其是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沙湾派出所民警。2017年3月8日晚上21时许,副所梁某才电话告诉其,在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有宗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在交警执法过程中,醉酒司机拒不配合交警的处置工作,要求其出警处置。其出警到现场后,发现几名男子围着一名交警争吵,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试图抢走交警的执法记录仪。其上前出示警察证,并告知他们其是派出所民警,请他们配合交警的处置工作,但他们不听劝说,一名黑衣男子和戴眼镜男子从交警手中抢出驾车的绿衣男子,不让交警核查情况。现场情况比较混乱,混乱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突然走过来用拳头打了交警的左下颚,辅警拦住驾车的绿衣男子被绿衣男子打了左下颚,随后戴眼镜男子推搡辅警,其上前阻止辅警被殴打,被黑衣男子一脚踹中腹部,黑衣男子又继续踢了其几脚。这时,一名穿米色外套的男子上前将绿衣男子制服在地上,绿衣男子挣扎起来打辅警,把执法记录仪也打掉了。不久梁某才副所长与民林某添赶到现场梁某才走上前劝大家冷静,配合民警工作,又被绿衣男子用脚踢了小腿。之后,其与其他民警一起将黑衣男子和绿衣男子带回沙湾派出所调查了。
6梁某才的证言。证明:其是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沙湾派出所副所长。2017年3月8日晚上21时许,其林某添在所里接到警情后,林某添马上出警处置。到达现场后,其看见有一名米色衣服的男子将绿衣男子控制住。其林某添马上告知黑衣男子和绿衣男子其是沙湾派出所的民警,要求他们配合调查。其走到绿衣男子身边,再次向他表明身份,请求他们配合工作时,绿衣男子情绪非常激动,用脚往其小腿部位乱踢。之后,其林某添再次表明身份,希望他们能配合工作,随后,其以涉嫌妨害公务将绿衣男子和黑衣男子传唤到沙湾派出所进行调查。
1、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8日晚上,其与朋友在赤坎区唐苑山庄吃饭并喝了酒。21时许,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名被撞车事主找其理论,因喝了酒,其情绪比较激动,导致两名车主不满,其中一名事主打电话报警。之后,其朋友邓某某也出来了,与其一起和两名被撞车事主争执。这时,两名交警来到现场处置。交警上前要求其配合调查,其因喝酒的缘故,态度不好也不肯配合调查,交警见其不肯配合调查,就上前拉其回去接受调查。当时其情绪激动,便和现场执勤的交警起了冲突,冲突过程中,其用手挣脱了交警、推开交警。还有一名胸前挂着警察证的便衣警察也来到现场,但是后来的情形就不记得了。
2、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8日晚上,其与姚某某一起在赤坎区唐苑山庄吃饭,饭后,姚某某先行出来取车,其随后出来。当其出来时,姚某某已经撞车了,其见到姚某某和对方车主在商量赔偿的事,但说了什么其记不清楚。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交警来到现场处理,场面很混乱。其只记得其与一名米色西装外套的男子有推搡,还动手打了对方,用脚踹到对方。其它事情因喝了太多酒都记不清楚了。
1、呼气检验单。证明:姚某某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广正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131号),送检的姚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的浓度为160.212mg/100ml。
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证明黄某锐所有粤G×××××5号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200元刘某团所有琼A×××××3号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800元。
4、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蔡某学的伤情为轻微伤。
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赤坎区平阳路28号唐苑山庄停车场内。事故车辆分别粤G×××××1号小型普通客车粤G×××××5号小型轿车琼A×××××3号小型轿车。
2、辨认笔录。证明黄某锐刘某团李某春蔡某学、余堪设梁某才林某添、姚某某、邓某某的辨认情况。
执法记录视频、审讯视频。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有暴力妨害国家公务人员执法的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的审讯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0.21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犯罪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姚某某实施妨害公务,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某某属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林成
审 判 员 黄深源
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建政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