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毕付先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22 点击量:1002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6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付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汉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付先、宋汉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9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2.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将车辆按照营运车辆使用,不仅属于违法行为,且驾驶员未经过专业培训,不具备相关驾驶资格,给社会造成隐患,不应该让这种违法行为得到法律支持。
毕付先辩称,上诉人所称答辩人改变车辆性质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拒绝理赔属于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应维持原判。
宋汉强辩称,同毕付先答辩意见。
毕付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汉强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宋汉强及阳光财产郑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8时40分左右,在二广高速(G55)襄阳至南阳方向××附近(南阳××区境内),宋汉强驾驶毕付先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往南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403KM+400M附近时,与前方吕要文驾驶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正在移动施工作业的绿化养护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毕付先支出维修费69756.6元,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9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毕付先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毕付先履行告知义务,现毕付先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毕付先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69756.6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72756.6元。因毕付先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96000元,故应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27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付先727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主张投保人毕付先改变涉案车辆使用用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但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毕付先进行了明确告知,且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毕付先”的签名并非毕付先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孙 娟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薪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