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与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23 点击量:1577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绪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
委托代理人:王凤洲。
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因与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王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公司向我方给付2015年12月至今应补发伤残律贴的差额是39104.75元。2、2007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申请人应当不补发的工资差额是55541.11元。3、伤残津贴7342.4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共计四月个,每月1835.60元)总共三项加起来诉讼标的为101988.2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了自2015年12月至今被上诉人应当补发残伤津贴的差额是39104.75元,也向法庭如实陈述了自2007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申请人应当补发的工资差额是55541.11元,同时也向法庭主张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835.6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三页即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二赔偿款16520元中扣除5841.63元由公司垫付的五金一险等款项,剩余部分由上诉人矿业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垫支的五金一险等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垫支的该部分费用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一部分,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将上诉人垫支的该部分费用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扣除。针对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的上诉请求我方意见是应予驳回,39104.75元伤残津贴没有事实依据。2001年7月至2015年11月应发工资没有依据。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是于2015年11月查出工伤四级后我公司调整伤残补贴发放的。所以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7342.40元请求上诉状上未写,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应予驳回。
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针对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五险一金是什么时间到什么时间不清楚,计算也不清楚。上诉人矿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该笔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矿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一审的诉称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97.5元(21个月某2447.5元);2、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835.6元至2016年11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017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39104.75元(其中2015.12月为1223.75元、2016.1-2016.12月为25254元<39750元/12个月-1208.29元某12个月>、2017.1-2017.6月为12627元<39750元/12个月-14496元/2>;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54140元(按照1835元的标准,即84个月某1835元);5、被告向原告补发从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115200元(24个月某4800元),以上合计33503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07年7月1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7、被告按照四级伤残待遇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8、被告确保原告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9、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哈密煤业职工,后原告原工作单位被本案被告兼并。2007年1月16日,原告被相关医疗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矽肺一期),同年4月14日原告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职业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原工作单位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7年7月13日,原告原工作单位安排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至今,并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1136.54元(含社保),自2008年1月,被告将原告每月生活费调整为1208.29元并发放至2015年10月。2015年8月24日,原告经自治区疾控中心复查,诊断矽肺一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被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自原告被评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835.6元并发放至2016年2月。
另查明:被告自2008年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列》规定,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原告因工作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其符合享受上述待遇的规定。但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在原告发生工伤之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97.5元(21个月某244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伤残津贴(每月1835.6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按1835.6元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至2016年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数额为1652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39104.75元、支付2007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154140元及补发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1152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7月1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的主张,因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具有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能部门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做处理。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四级伤残待遇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确保原告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97.5元;二、被告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数额为16520.4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67917.90元。三、驳回原告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三份个人缴费单(提交原件),证实矿业公司为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垫付缴纳医疗保险,大病险,失业保险的事实。针对该证据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缴纳该项费用。《工伤保险条列》相关规定,个人也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缴纳医疗保险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上诉人公司缴纳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硫磺沟煤矿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2015年11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发放应发工资为1208元、2015年12月发放应发工资1208元。2016年1月发放应发工资为1208元、2016年2月发放应发工资为1208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3718.40元,其他工资1882.8元,实发工资为4119.62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提出,上诉人公司给付2015年12月至今应补发伤残律贴的差额是39104.75元及2007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申请人应当补发的工资差额55541.11元和伤残津贴7342.4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共计四月个,每月1835.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按1835.6元,向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支付了伤残津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也应按1835.60元支付。上诉人提出补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判第二项伤残津贴16520.4元中应扣除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垫付的五金一险等款项5841.6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个人也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因此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上诉人公司替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缴纳的医疗保险金446.22元,应从16520.4元伤残津贴中扣除。原审法院未扣除,应予纠正。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伤残津贴为16074.18元。上诉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97.5元;三、驳回原告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数额为16520.4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67917.90元;
三、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数额为16074.18元;
四、驳回上诉人阿不都热衣木•满苏尔及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20元,由上诉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孜古丽
审 判 员 帕提扎提
代理审判员 木耶赛尔
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热依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