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诉李朝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8-01-24 点击量:1594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再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61689121R。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xxx611225899。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朝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28。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立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2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天玉。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9916198XM。
法定代表人:李少山,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
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朝朱、王立挪、刘天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豫13民申2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瑜,被申请人李朝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霞,被申请人王立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霞,被申请人刘天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诉人的投保人刘天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申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却认定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立挪的损失金额为102067.4元,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被申诉人王立挪60000元,余款42067.4元,应当由申诉人按照30%的次要责任比例赔付12620.22元,共计72620.22元。请求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李朝朱、王立挪辩称,天安财险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后已告知天安财险公司上诉时间,天安财险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邓州法院已告知天安财险公司交纳上诉费,而天安财险公司未交纳,证明其已服从原审判决。王立挪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多年一直居住在邓州市,并且有水电入户缴费明细,对王立挪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而原审按照农村标准由天安财险公司全额赔付比按城镇标准30%赔付还要少赔一万多元,当时天安财险公司与受害人协商过,后来才没有交纳上诉费用。请求中院对天安财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驳回。
刘天玉辩称,我没有啥意见,保险包多少算多少,但天安财险公司赔的少。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对王立挪不负有赔偿责任。
李朝朱、王立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及二次手术费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李朝朱驾驶临时号牌为豫R×××××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天玉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R×××××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李朝朱、刘天玉、穆大伟、罗富珍、王立挪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6)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朝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天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穆大伟、罗富珍、王立挪无责任。原告李朝朱自2003年在邓州市城区购房居住,且系邓州市豪瑞公司二级建造师,并长期在公司工地组织管理施工,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朝朱要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立挪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对原告李朝朱的受偿范围和标准定为:一、医疗费61394.30元,其中:1、医疗费51694.3元;2、住院伙食补费600元(20天×30元);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4、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伤残赔偿金117984元,其中:1、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2、误工费7280元(104天×7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3、伤残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20年×20%);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1000元。三、财产损失59000元,其中: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9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238378.3元。因刘天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对原告李朝朱赔偿62000元,余款176378.3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30%即52913.49元,合计114913.49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朱的车辆损失57000元的70%即39900元。
一审对原告王立挪的受偿范围和标准确定为:一、医疗费42985.4元,其中:1、医疗费328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3、营养费810元(27天×30);4、二次手术费8500元。二、伤残赔偿金59082元;其中:1、护理费1890元(27天×70元);2、误工费7280元(104天×70元)按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天;3、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20年×20%);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02067.4元。因天安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朝朱进行了赔偿,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王立挪60000元,余款42067.4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朝朱114913.4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立挪102067.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朱3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121元,由被告刘天玉负担1536元,原告李朝朱负担3585元。
本案再审中,李朝朱、王立挪向法庭提交一份天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状,证明系天安财险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上诉状,并经一审法院告知其交上诉费,但天安财险公司没有交上诉费,其对原判决是服从的。天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申诉就是对发现判决错误的救济途径。刘天玉质证称,对上诉状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无意见。另外,王立挪要求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及水电费交费票据,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十多年,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本院再审认为,李朝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天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李朝朱、刘天玉、穆大伟、罗富珍、王立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天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穆大伟、罗富珍、王立挪无责任。刘天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天安财险公司应对李朝朱、王立挪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关于李朝朱的赔偿总额、责任承担以及王立挪的赔偿总额均无异议。因王立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首先应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王立挪60000元,余款42067.4元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620.22元,剩余70%的损失赔偿王立挪可另行向李朝朱主张。因此,天安财险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再审中王立挪称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因王立挪原审起诉时按照农村标准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且本院再审中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安财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立挪72620.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鉴定费26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851元,共计5972元,由被申请人李朝朱负担3585元,被申请人刘天玉负担1536元,被申请人王立挪负担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君
审判员 吴春哲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