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黄继伟诉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29 点击量:1303次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民申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继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继伟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物产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继伟申请再审称,2012年4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申请人承租了被告三楼G区4119号房屋,申请人按时缴纳房租。合同签订后,因被申请人管理不善,且房租不断增长导致商户一直赔钱无力缴纳租金。2015年1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以前房租可以拖欠,商场好转挣到钱再付(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承认)。11月7日交9466元收据是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租金,同时又证明了家美收了租金就是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延续。2015年11月19日晚,被申请人乘申请人店内无人值班,将店内货物全部偷走(被申请人一、二审中承认)装修全部毁损,申请人一直没有撤场,装修不归被申请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申请再审。   
物产公司陈述意见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交易习惯,作为承租人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形下装饰装修,并在租赁合同届满后要求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出租方不予赔偿。被答辩人所称在2015年11月7日缴纳9466元费用,是2O15年lO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租金与事实不符。并且被答辩人更换展位后收回案涉4119号展位是合理的,并不存在不妥之处。2、在被答辩人首先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商场有权利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留置被被答辩人店面商品,进行处理,所得费用抵扣被答辩人欠款,何况被答辩人店面更换至4l06号后,只剩余了一些残次品,并没有像被答辩人所讲的存在100000元的货物。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和赔偿货物无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更无事实依据。3、双方就租赁纠纷一案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0l6)青0l民终87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继伟撤场,其装修设施归物产公司无偿所有,因此根据此认定事实,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赔偿装修和返还物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黄继伟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美家居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在上述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黄继伟继续使用租赁的铺面,物产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按照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黄继伟不按时缴纳租金,经物产公司多次催缴仍拖欠的,物产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黄继伟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物产公司的损失;并对黄继伟商铺内的商品进行处理,所得费用抵扣黄继伟欠款,并追究黄继伟的违约责任;黄继伟撤场,其装修设施归物产公司无偿所有。本案中,黄继伟拖欠租金的事实存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黄继伟拖欠租金,物产公司查封了案涉商铺,扣留了商铺内的物品,物产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黄继伟撤场的前提是双方终止合同关系,黄继伟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产公司同意其拖欠租金,继续租用商铺的事实。按照原合同的约定,黄继伟撤场,其装修设施归物产公司无偿所有,原审判决认定铺面的装修设施归物产公司无偿所有,并无不当。黄继伟对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继伟主张的对商铺内物品赔偿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物产公司查封商铺时扣留了商铺内的商品,对此物产公司也未予否认。在黄继伟主张赔偿的的数额问题上,其仅依据物品清单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物产公司虽按合同约定有权处置商铺内商品,在无法对物产公司扣留并处置的商品作出评估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物产公司返还黄继伟商铺内物品的折价款2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黄继伟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货物销售单》,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商铺内物品的价值。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继伟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继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祝文甲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娟 
二O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