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张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30 点击量:1334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83民初21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
负责人:李文华。
委托代理人:马加,系原告下属溪河支行职员。
被告:张顺。
被告:宋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张顺、宋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宋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顺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由被告宋野提供担保。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当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宋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顺、宋野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借款凭证及舒兰市溪河镇赵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张顺、宋野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顺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并由被告宋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顺申请循环借款2万元,借期内年利率8.40000%,逾期年利率12.60000%,此款已存入被告张顺个人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顺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宋野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张顺的银行卡内,即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资金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付息,逾期被告张顺未履行,应属被告张顺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宋野对被告张顺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约定,在被告张顺不履行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野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8.40000%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2.60000%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宋野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忠民
人民陪审员 王 阳
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