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华诉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1-31 点击量:1635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33183号
原告李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秀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慧,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经典养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秀伟、贾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华诉称:原告退休后再就业,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护理员工作。2016年7月26日凌晨,原告在护理工作中受伤,由家人陪同至医院检查,伤情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入住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次日进行手术。2016年8月8日出院后进行疗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受雇佣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9.14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168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629.6元,鉴定费315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告为我公司雇佣的从事护理工作的雇员。原告在从事工作中违反公司规定,当时是原告负责护理的房间的老人坠地,原告在听到之后,在没有穿鞋子的情况下冲进了老人的房间,老人因为坠地尿撒了一地,所以原告滑倒受伤了。原告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及骨刺,对原告的受伤结果的产生及残疾等级均有影响。我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实为劳务关系),原告李丽华受雇于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从事护理工作。2016年7月26日凌晨,原告在从事护理老人工作的过程中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就诊检查,并于当日入住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事发后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残疾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进行鉴定。2017年9月1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丽华伤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出示诊断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数额经核算为489.14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90日,按照每日200元标准主张。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主张营养期90日,每日1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3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每月的月工资收入,误工费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主张为31686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系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出示若干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后亲属在京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原告事故后发生的交通费,主张为629.6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出示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为315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估算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丽华作为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减轻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的责任,原告的骨质疏松症是否应作为原告损害后果加重因素考虑。
其一,关于是否减轻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责任问题,被告辩称在事发时原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穿软底鞋、玩手机,但依据双方陈述及录像,原告即使未穿软底鞋、玩手机,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关系,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为在搀扶老人过程中因老人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承受不住摔倒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并且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其受伤并非因其故意为之或重大过错,被告主张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
其二,关于患有骨质疏松症是否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问题。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对方侵权责任需存在有过错的情形,原告李丽华患有骨质疏松症,可能会对受伤结果产生一定影响,但患有骨质疏松症本身仅是造成受伤结果的客观情况之一,并非李丽华之过错。原告李丽华患有骨质疏松症与李丽华受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李丽华本身的体质不应作为影响其残疾等级参与度的因素之一,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实际看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经本院核算为489.14元。
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
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核算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800元,误工期按照180日计算,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发放的35天工资约为4200元,误工费计算为18600元。
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扣除被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的13天,护理期按照77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标准计算为924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原告伤残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4550元。
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3150元。
交通费,原告因家住外地,因在京受伤行动不便,因需亲属来京接送原告及其原告于受伤期间产生的相关交通费损失,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交通费确认为629.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确定原告的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方经典养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医疗费489.1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交通费6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数额共计154358.74元。
二、驳回原告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李丽华负担43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方经典养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邸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