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李宝华信用卡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2-02 点击量:1181次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703民初600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
负责人:吴达豪。
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向江门广发银行申请领取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41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截至2017年8月8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36704.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36704.26元(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有关费用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此后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其中利息及有关费用继续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和超额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门广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广发信用卡申请表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证明被告领用广发银行信用卡;3.欠款构成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未偿还;4.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持卡进行交易消费;5.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穷尽催收的义务;6.律师函及挂号回执,证明原告代理人以律师函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
被告李宝华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欠款构成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10777.42元、利息8062.26元、滞纳金15728.30元、超额金2113.78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并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因此,被告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在没有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发布公告变更信用卡条款的方式约定收取违约金,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0777.42元以及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止的利息8062.26元、滞纳金15728.30元、超额金2113.78元,合共36704.26元(利息、超额金自2017年8月9日起继续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李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慧敏
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