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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诈骗、伪造身份证件案

发布日期:2018-02-05 点击量:1543次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刑初650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因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因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被控诈骗、伪造身份证件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亿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成立,该公司主营范围包括房屋出租(租赁)中介服务等,被告人袁某某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置业顾问。   2016年8月31日,武汉市亿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位于本区关山大道的保利花园20栋1单元602室业主王莉娜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价格租得上述房屋。后武汉市亿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租给被害人王某、叶某、周某、陈某等人,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7年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在明知武汉市亿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的租金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叶某的租金人民币3900元、被害人周某的租金人民币5400元、被害人陈某的租金人民币2400元,共计骗取租金人民币16200元,后予以分赃并逃匿。   
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抓获归案,并分别从两人处查获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   
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的亲友代为分别向全案被害人退出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照片,营业执照及企业咨询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历史交易查询清单,土地使用权证及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及收据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人民币1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所实施的诈骗、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视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