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林代表建议修改仲裁法
发布日期:2013-03-19 点击量:2085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国际经济体系,以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完善,仲裁法在程序涉及方面的缺陷和弊端亦逐渐显露,无法满足仲裁实践的需要。”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泽林代表建议,尽快对仲裁法进行修订。
明确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
在仲裁法实施前,我国仲裁的性质属于行政仲裁,一般是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设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部门。仲裁法立法时首先解决的问题就是消除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以实现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仲裁法在规定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后,并没有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和组织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李泽林说,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该文件虽然提到"事业性质",但也只是规定"参照",并非定性。
李泽林介绍,实践中,我国现有仲裁机构近200家,其组织形式、性质、人员构成、经费来源及管理方式五花八门,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员或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委领导或工作人员、财政收入一半以上依赖财政拨款的情况大量存在,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无法保证,行政色彩强的问题实际上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为此,李泽林建议,在修订仲裁法过程中应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及组织形式,按照国际惯例及仲裁制度的固有属性,确定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从性质和社会定位上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协议的界定应更广义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李泽林指出,实践中经常发生一种情况,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提出仲裁申请后,经仲裁机构通知及询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委管辖。对于上述情形是否属于纠纷后达成的申请仲裁请求,各地仲裁机构存在不同理解。
“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一律不予受理;部分仲裁机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接受仲裁机构管辖的,仲裁机构予以受理。上述两种理解相比较,后者更能体现和尊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便于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李泽林说。
“修订仲裁法时应对仲裁协议作扩大解释,明确上述情形仲裁机构可依法受理。”李泽林建议。
应增加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仲裁法没有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但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审理及裁判确实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李泽林说,按照仲裁制度的意思自治原则,由于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因而无法参加到仲裁程序当中来,导致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查明,裁判结果无法综合考量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李泽林认为,仲裁案件中可能存在类似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践需求也是客观存在的,虽然仲裁法没有规定第三人,但是国内部分仲裁机构已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并以仲裁规则的形式对仲裁第三人予以规定。
李泽林举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增加了关于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方面的内容,其中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际范围内,荷兰、日本、比利时、英国等国家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也允许与仲裁各方达成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参加仲裁。
因此,李泽林认为,仲裁法应对第三人制度作出规定,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以充分体现争议各方之间对于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意思自治,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纠纷的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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