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5诉杨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2-07 点击量:1143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2民初8662号
原告:杨某某5。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3。
被告:杨某某2。
被告:杨某某4。
被告:杨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玲,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5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3、杨某某2、杨某某4、杨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5,被告杨某某、杨某某3、杨某某2、杨某某4,被告杨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对原告为母亲刘淑香垫付的医疗费、殡葬费、水电煤气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772.88元共同承担;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母亲刘淑香生病住院,2017年3月25日刘淑香去世。刘淑香个人活期存款总额15,993.8元,刘淑香去世前后各项费用支出总额21,766.68元,原告垫付5,772.88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3、杨某某2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4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母亲刘淑香生前留有专门的医疗费,应该由该费用的保管人即被告杨某某1承担上述垫付费用。
被告杨某某1同意合理的部分按照法定继承份额承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父母杨文荣、刘淑香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原、被告。杨文荣于2003年5月13日死亡,刘淑香于2017年3月25日死亡。刘淑香生前留有活期储蓄存款共计15,993.8元,刘淑香去世前后花费医疗费、殡葬费等各项支出共计21,766.68元,其中原告垫付5,772.88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当由其清偿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的纠纷。本案中,因刘淑香的遗产全部是法定继承,原、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负担。据此,原告诉请五被告分担其支付的刘淑香的医疗费、殡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72.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刘淑香的医疗费、殡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72.88元已由原告杨某某5支付,被告杨某某、杨某某3、杨某某2、杨某某4、杨某某1各应负担962.15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962.15元给付原告杨某某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杨某某3、杨某某2、杨某某4、杨某某1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