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明诉李向荣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2-09 点击量:1321次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81民初2003号
原告:徐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
被告:李向荣。
原告徐玉明诉被告李向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被告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除修建的便道及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原告3亩地2年的耕种收益合计3000元(每亩土地每年收益500元共计2年)。事实与理由:原告3亩承包地与被告家的日光温室南北相邻,2016年10月中旬,被告开始在原告的3亩耕地内拉沙土铺垫便道,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光明村委会反映此事,并申请光明村委会制止被告在原告的耕地内铺垫便道的行为,期间光明村委会多次劝阻被告停止铺垫,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村委会的劝告置之不理,并在2016年11月中旬完成一条长约66.5米、宽约2.3米的便道的铺垫。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光明村村委会与赤金司法所多次对此事进行了调解,要求被告清除便道并恢复原状,但被告不接受调解,导致原告2016年及2017年冬季无法灌溉,3亩土地2年内没有收益,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修建的便道及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原告3亩土地2年的耕种收益3000元。
李向荣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徐玉明所称的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我家的,徐玉明虽提交了1997年二轮承包时的土地承包证和2017年新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我认为土地有争议,我不认可;2、我家的温棚建于徐玉明取得承包地之前,温棚南侧原有2米左右宽的地埂,我一直从此地埂运送肥料、出菜等,且也是卷帘机支架用地,并不存在是徐玉明的耕地之说;3、2010年以来,徐玉明多次私自将两家共用地埂铲挖,导致徐玉明耕地的水多次流入我温棚东墙墙基,我多次劝阻,也多次上报村委会处理,但迟迟没有解决,致使我温棚东墙于2016年1月倒塌;4、我家温棚前两米多还遗留有地埂旧址痕迹,我有证实温棚前两米地属于我的证人。综上,徐玉明无事生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故意讹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玉明与李向荣系舅甥关系,且两家居住在同一村组。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徐玉明从李向荣的父亲李占学处流转得到一块登记面积为3亩的耕地,并取得玉门市人民政府核发的编号为060515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2017年农村承包土地确权时,徐玉明取得甘(2017)玉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4802号证书,该证书进一步明确双方争议的3亩(土地确权时核定面积为2.7亩)的耕地系徐玉明的承包土地。此块耕地北侧相邻处是李向荣家于1990年修建的温棚一座,一直以来,两家都能和睦相处。2016年1月,李向荣种植的温棚东墙倒塌,李向荣认为是徐玉明铲挖了共用地埂,致使徐玉明耕地中的水渗漏到自家温棚导致墙体倒塌,而徐玉明认为系李向荣自己铲挖共用地埂导致的,两家由此产生矛盾。此后,经赤金镇光明村村委会、赤金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能化解双方矛盾。2016年10月,李向荣私自在徐玉明承包地北侧铺垫一条长约66.5米、宽约2.3米由东向西的便道,供自己种植温棚通行。现徐玉明起诉来院,要求李向荣清除修建的便道、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种植损失。庭审中,徐玉明自愿放弃赔偿种植损失的诉请,但因双方对案涉土地的权属及便道的清除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徐玉明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李向荣以自己种植温棚无路通行为由,擅自在徐玉明承包土地上倾倒沙土、铺垫道路,其行为侵害了徐玉明的民事权益,李向荣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耕地原状。在庭审中,徐玉明自愿放弃种植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向荣提出案涉土地系自家的承包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李向荣提出的自家温棚与徐玉明承包地相邻处原有两米宽的地埂,是徐玉明数年前将地埂铲除导致自己无路可走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徐玉明承包地(位于玉门市赤金镇光明村二组,东至田间路、西至沟渠、南至柳忠、北至李占学,地块面积2.7亩)内铺垫的道路清理完毕,恢复土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玉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冉弢